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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06民初1941号 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91126.76元及违约利息(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钢板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自收到货物后并未给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1126.7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所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价格的单价应当依照合同第6条的约定进行确定,所以对原告起诉的数额部分不予认可。2、被告不存在违约,在被告方购买原告方货物时所下的订单,所要求的货物、规格、数量是具体的,但原告提供的货物规格、数量等均与我方所提交的订单严重不符,对此双方进行沟通,所以本案中原告违约在先,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所供货物有部分使用的是尾料即下脚料,这些货物的提供给被告造成了增加成本和投入的损失,对此,被告暂时保留提出反诉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建筑材料采购合同,拟证明202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钢板等建筑材料。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应自逾期付款之日,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证据三、送货单、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的钢板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给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1,126.76元未支付。 证据四、保函费发票、诉前财产保全交费凭证,拟证明上述费用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以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合同第4条第6项的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不是合同上记载的***和***,双方没有任何的接触和联系。该条款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发生了变更,所以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另外在合同第4条约定的范围也没有确定***具有结算的权利。特别需要说明合同中***和送货中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所以关于单价的确定应当依照合同第6条第2项约定的双方按照我的钢铁网公布的石家庄市场价格行情进行确定,据此约定我们计算出应付货款的数额,应减除366,573.5元。 对证据三,从送货单中可以看出显示的***的签字确认内容中不包括对价格的结算,其行为只是对收到货物进行确认。对该证据中所显示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合同中约定原告方所签材料均应签章后生效,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即没有***的签字,也没有单位的印章,其效力我方不认可。 对证据四,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原告补充意见:关于证据二,被告方已经明确表示,在合同第4条第6款所记载的签字样式***以及送货单中署名为***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如果被告方陈述属实的话,我方有理由确认合同当中的签字样式以及送货单中署名为***的签字均是经过***授权的,这属于被告方的内部管理问题,而且,合同中的签字样式与送货单中签字是一致的。对于我方所送货的数量,双方是没有争议的,为此,应当确认我方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关于证据三,在合同第4条第6款已经明确被告方所指定的签收人、验收人、结算人、用料清单的下订人均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证明***没有结算权,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发生了变更,应当以实际履行人来确定,事实上***与***没有任何的接触,没有参与合同履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变更后,并没有对如何结算的具体人员进行确定,在此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确定货物单价。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送货收货记录以及交易时“我的钢铁网”显示的石家庄价格行情表,本案中应该以此表所显示的单价计算货物的价格,由此得出原告多主张366,573.5元。 证据三、原告在送货之初向我方发出的订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订货单显示的其中规格为中板12乘以2500乘以9100,数量28张。原告在实际供货中所送的货物与订单差距十厘米到七八十厘米以上。由于其送货的货物规格严重不符,其违约在先,双方进行交涉,所以延期付款。是原告违约在先,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货物的规格是通过微信方式交涉的。 对此,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第4条第6款明确载明签字样式为***的人具有结算的权利。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进一步印证我方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而根据该组结算清单所得出的价格与我方在诉状中所主张的货款数额是一致的。结算清单可以说明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进行了变更。 对证据三,原告主张的内容代理人需要庭下核实再回复。双方合同的履行是通过微信工作群进行联系,该微信工作群中共有8人,双方交易的基本流程为被告方通过向该工作群发送订单,我方询价以后给对方报价,对方同意以后,我方送货。被告方将送货单以及结算单签收后发送到微信工作群,双方提供的结算单在微信工作群中都是发送过的,进一步证实了双方对于合同约定价格的变更。即便我方所送货的规格与被告方订单所要求规格存在不符的情况,也是经过被告方同意的,否则对方不会把结算清单发送到微信工作群。 庭后,原告提交了原被告间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视频光盘,同时还提交了代理词,表示微信聊天群中的微信名“TT”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名“***”是原告员工***。被告质证称“TT”也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23年6月20日在聊天中确认是根据订单发出当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石家庄市场行情’供货品种、品牌、规格对应的网价为基价,上浮100元额度作为结算单价”,因此与合同约定吻合,主张按此价格确定结算。 本案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案涉买卖合同的钢板等货物价款的价格确定。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按照结算清单上的数额计算材料款,被告主张按照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订单发出当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石家庄市场行情’供货品种、品牌、规格对应的网价为基价,上浮100元额度作为结算单价”。庭审中,原告陈述了案涉结算清单由来情况,是由原被告公司8人组建微信群,其中原告公司2人,被告公司6人,在该微信群中,原告先将本次送货涉及建筑材料品种、数量、规格等制作成结算清单发送至上述微信群,由被告方收货人核实签字后,再将对应的送货单邮寄至原告处。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的指定货物签收人、验收人、结算人、用料清单下订人为“***”,并告知原告签字样式,其后原告履行合同相关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施工地点,被告对收到建筑材料的数量并无异议,并将签有“***”字样的对应结算清单、送货单交至原告处,就此,本院认为,被告方是以接收了原告履行交付的建筑材料,并实际签收了上述单据方式,签有“***”字样的送货单及对应结算清单也表明是经过授权后的确认,该项合同内容的变更及确认,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表明其对该结算清单上的单价及金额存在异议,甚至通过拒收原告履行交付的建筑材料来表明己方不认可原告结算清单上的单价及金额,故应以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和送货单来确定实际履行的建筑材料单价及金额。 对于被告否认送货单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该实际签字事宜属于被告公司内部人员管理,与原告无关,被告方寄送至原告处的送货单上有合同约定的“***”签字字样,原告方已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方提交了微信群聊天录屏视频,较为全面展示了聊天过程,被告辩称原告方表示要按照“订单发出当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石家庄市场行情’供货品种、品牌、规格对应的网价为基价,上浮100元额度作为结算单价”,但从其后的聊天过程来看,被告方在该微信群中并未对原告向其供应的建筑材料价格存在异议,在送货后至送货单上签字期间,被告方也未提交对价格存在异议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带有合同约定的“***”签字字样的送货单及对应结算清单已较为明确地证明了案涉建筑材料结算清单上的单价及金额情况,该微信群情况是辅助说明送货单及对应结算清单来源的,增强了单价及金额变动的说服力,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3年6月19日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型钢、钢管、盘螺等建筑材料。对于产品价格,合同中约定“订单发出当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石家庄市场行情’供货品种、品牌、规格对应的网价为基价,上浮100元额度作为结算单价”。每批次货物运输到指定地方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批次和吨数,被告到货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到货价款。对于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约定,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没有随附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厂检),被告有权予以拒收或者在收到产品后3天内向原告书面提出申请,原告需在收到被告异议后的3天内予以更换。原告完成更换前,被告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的材料货款。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超过该批货物价格的五分之一,或者该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的材料系该批货物的重要部分,原告完成更换前,被告有权拒付该批货物的全部货款。对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须自逾期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有权单方停止货物的供应,被告不得因此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由原被告公司组建微信群。在该微信群中,原告先将本批次送货涉及建筑材料品种、数量、规格等制作成结算清单发送至上述微信群,由被告方负责收货人员核实签字后,再将对应的送货单邮寄至原告处。 自2023年6月29日至2023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建筑材料共计349.619吨,送货日期及涉及该次送货金额分别为2023年6月29日,357,769.92元;2023年6月30日,542,543.04元;2023年7月2日,636,298.02元;2023年7月7日,609,685.95元;2023年7月12日,323,675.1元;2023年7月13日,325,252.8元;2023年7月16日,159,393.3元;2023年7月17日,168,750.5元;2023年7月18日,169,911元;2023年7月20日,586,482.84元;2023年7月28日,347,703.84元;2023年8月23日,324,947.7元;2023年8月25日,338,752.75元,合计价款4,891,126.76元。 为处理原被告间纠纷,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投保诉讼保险,花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在原告将相应建筑材料送至被告处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及送货单,但并未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891,126.76元。至于被告抗辩的价格确定、收货人签字问题,上文已做分析,本处不再赘述。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实际其是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原告通过销售案涉建筑材料已经获得相应利润,该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约定已超过年化18%,也有悖于买卖合同的基本宗旨,考虑到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对原告应得货款的占用,可自被告最后一次应付货款日,即2023年9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4,891,126.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负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投保的诉讼保险花费,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也并非违约必然产生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891126.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91126.7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9元减半收取22964.5元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