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6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甲港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某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某甲港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港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某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5民初28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某甲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港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05民初2889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案工程“彭水县凤升水库工程”是全国有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混凝土现场加工及泵送运输设备租赁合同》,表面上有一定的加工承揽关系,但实质上是工程所需的混凝土施工合同,最终目的是满足混凝土浇注施工,合同性质主要是施工合同关系,必须适用招标投标相关规定。2.双方签订的合同,混凝土的加工只是其中部分内容,加工只是为最后的浇注准备条件。3.如果合同性质定性为水泥买卖,则应适用“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招标的范围,因此,双方合同也必须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和要求。二、双方意思自治应受法律保护。1.国有企业对外通过比选方式实施招标投标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2.正式签订的合同中出现的“保底方量”3000立方和8万元进出场费背离了比选文件中实质性条款,属于无效合同,即使合同有效,其中涉及的保底条款和进出场费的约定条款应当无效,相关条款不应适用。三、案涉彭水县“凤升水库工程项目”是彭水县政府与某甲港航公司2015年8月11日签订《彭水县凤升水库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后,由双方成立的项目公司重庆市彭水县某某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项自管理,由某甲港航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某甲港航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述称,其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对事实认定也没有意见,某甲港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都不能成立。
某甲港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某甲港航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现场加工及泵送运输设备租赁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某甲港航公司(原重庆市某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某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原合同,约定甲方将所需混凝土委托乙方现场建混凝土搅拌站加工;施工工期为24个月;设备配置清单:搅拌站:HZS60型生产线一条;装载机:ZL30型装载机一台;混凝土输送泵:HZS60电动型1台;混凝土运输罐车:2-3台;该工程暂定量约为72000立方米,甲方承诺给予乙方每月最低保底方量3000立方米,不足3000立方米,按3000立方米生产量向乙方支付费用;加工单价按生产方量计算收取,单价为61.8元/立方米,暂估合同总价为3090000元,所有款项须出具正规发票;设备进退场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或甲方进场时一次性支付80000元由乙方包干使用;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首次生产混凝土日为起始日,至次月同日为第一次结算付款周期,以此类推,每满一月付款一次,月支付比例为80%,剩余款项在乙方最后一次加工混凝土完毕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完毕。
2016年10月8日,某甲港航公司作为甲方、某丙公司作为乙方、某乙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了原合同,现由于乙方原因无力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同意乙方将该合同中乙方的义务全部转由丙方履行;丙方承认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原合同的全部内容,明确将要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接受乙方将上述与甲方的合同义务转移给丙方履行,并承担原合同的全部法律责任;乙方承诺对原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港航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将所需混凝土委托乙方现场建混凝土搅拌站加工;施工工期为20个月;设备配置清单:搅拌站:HZS60型生产线一条、装载机:ZL30型装载机一台;混凝土输送泵:HZS60电动型1台;混凝土运输罐车:2-3台;该工程暂定量约为52000立方米,甲方承诺给予乙方每月最低保底方量3000立方米,不足3000立方米,按3000立方米生产量向乙方支付费用;加工单价按生产方量计算收取,单价为61.8元/立方米,暂估合同总价为3090000元,所有款项须出具正规发票;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首次生产混凝土日为起始日,至次月同日为第一次结算付款周期,以此类推,每满一月付款一次,月支付比例80%,剩余款项在乙方最后一次加工混凝土完毕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完毕;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负责对施工过程进行管理,搅拌站配套的生产、办公、生活用房及水、电、发电用燃油由甲方负责,电源水源须由甲方负责接入乙方搅拌站;甲方应确保租赁设备使用环境及人员居住环境的安全性,在施工区域内发生事故(包括自然灾害),造成设备损失及人员伤亡,其经济损失及事故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拖式混凝土泵砼输送管道的排堵及接拆洗,砼输送管未清理干净或堵管,造成输送管报废,由甲方按新管价值给予赔偿;甲方负责安排乙方随机人员的住宿,就餐由甲方提供,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乙方负责为甲方租赁的每台设备安排1-2名熟练的操作司机,操作设备人员要听从甲方安排、服从甲方正常工作的管理,满足甲方的施工需要;乙方负责设备的保养和维修工作,按章操作设备,设备保养和检修要尽量安排在施工间隙,并应征得甲方同意后进行;现场浇筑完剩余的混凝土,乙方不得随意丢弃,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处理。
2023年1月5日,沙区法院受理了某乙公司起诉某甲港航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主张某甲港航公司支付加工费、资金占用损失等费用。
一审庭审中,某甲港航公司有如下陈述:1.案涉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第二条、第七条规定而无效;2.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为该公司提供原材料,某乙公司加工后向该公司提供水泥,故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某乙公司陈述合同履行情况为某甲港航公司提供原材料,该公司用自有设备在现场加工后输送到工地需要的地方,故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根据案涉合同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标投标的范围,故案涉合同并不因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无效。《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系《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如前所述,亦不能成为案涉合同无效的依据。至于比选文件,某甲港航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比选文件的内容;即使某甲港航公司举证证明了比选文件的内容,比选文件本身并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依据,即便案涉合同的内容与比选文件不一致,也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基于以上,某甲港航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在另案中并未就合同效力问题提出诉讼请求,故某甲港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某乙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沙区法院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某甲港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20元,由原告重庆市某甲港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举示新证据。
二审中,某甲港航公司陈述,案涉混凝土浇筑本身是由输送泵车输送到施工作业面,由某甲港航公司的人员铺设完成。案涉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第3条2项、第27条、第59条而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某甲港航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现场加工及泵送运输设备租赁合同》是否无效。
某甲港航公司认为《混凝土现场加工及泵送运输设备租赁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为:1.案涉合同性质主要为施工合同关系或定性为水泥买卖,应适用招标投标相关规定。2.《混凝土现场加工及泵送运输设备租赁合同》出现的保底方量和进出场费违背了比选文件中的实质性条款而无效。针对某甲港航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合同性质,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某甲港航公司提供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某乙公司以自有设备在现场加工生产出混凝土,后再由某乙公司输送至某甲港航公司指定的地方,双方确认混凝土的最终浇筑是由某甲港航公司自行完成,故双方的合同履行模式符合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特征,某甲港航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已失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本案中,某甲港航公司自称其并非案涉工程业主方,而是由其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故即使案涉水库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工程总承包人依法承建工程建设项目后,再将部分工程分包或采购设备、材料时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且某甲港航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与业主方明确约定了选择混凝土供应商时必须另行经过招投标程序,故某甲港航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混凝土而进行采购,无需对混凝土加工分包工程进行招投标程序,某甲港航公司认为案涉混凝土加工承揽事宜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比选文件。《混凝土现场加工及泵送运输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即使比选文件载明的内容与合同内容不一致,也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的《混凝土现场加工及泵送运输设备租赁合同》无效,某甲港航公司认为《混凝土现场加工及泵送运输设备租赁合同》因违反了比选文件的实质性条款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某甲港航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港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某甲港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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