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5民初3154号
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庆某某公司退还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担保费(预付租赁费)90万元;2.重庆某某公司退还虽结算但是没有实际提供对应租赁设备多收取的租赁费1,242,000元。事实及理由:重庆某公司在重庆市奉节县草坪河水库工程输水工程中,于2018年7月与重庆某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金额约576万元。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公司依约支付90万元设备担保费(实为预付租赁费),重庆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故重庆某某公司应退还保证金90万元和期间结算的1,242,000元。
重庆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他和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内部承包原告的案涉工程,然后由***向原告支付百分之二的佣金,而且不论盈亏,百分之二均应当支付。承包方是内部项目路承包,由一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我方实际合同的相对方是***,而不是原告。我方和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是完全没有参与到此工程中,原告所述的合同相对性的合作协议书中,没有签订日期。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表面合同,没有代表人签字也没有日期,仅有签章。原告方作为大公司是不符合实际的,原告不应当出现这种瑕疵,因此原告没有参与到工程中。退一步说,合同仍然在继续履行过程中。我方认为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于法无据,没有达到退还保证金的条件,租赁合同里面我方提供了设备,根据实际的需要我方提供的设备和台数与合同不一样,客观存在的事实就是我方是提供了多台设备进场,而且实际产生了租赁费用。具体的金额我方整理了相应的租赁清单,截至2024年3月总金额是10,355,665元,现在还有部分的设备在现场。而且据当事人说,这只是整理出来的一部分的金额,我方认为租赁合同我方是实际履行的,即使对履行的设备的台数和型号有异议,结算的时候应该按照客观的台数和情况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重庆某公司(甲方)和重庆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重庆市奉节县草坪河水库输水工程施工需要租赁乙方推土机五台,装载机五台,租赁期限均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前甲方向乙方缴纳设备担保费90万元,每月25日凭甲方项目部负责人签认的租赁费凭证结算以此,结算办理完成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甲方于次月中旬以前100%支付(预付租赁费用每月按租赁金额的20%进行扣回,直至预付款扣完为止);由乙方向甲方出具与本次付款金额同等的由税务或邮政代开的建筑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以银行转账转入乙方合同签订单位对应账户;甲方指定***,乙方指定***共同做好服务内容和时间的签认工作。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日、7月2日和7月5日向重庆某某公司转款20万元、10万元、60万元,共计90万元。
2019年11月6日,奉节县草坪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坪河开发公司)向重庆某公司出具《关于立即恢复草坪河输水工程施工的函》,载明:重庆某公司草坪河输水工程开工以来施工缓慢,且自2019年10月12日停工后一直未复工;经过了解,停工原因为重庆某公司与作业队伍合同没明确,作业队伍前期施工费用没结算。后草坪河开发公司又多次向重庆某公司出具函件,要求其尽快解决工地上各种问题,尽快恢复施工。
2021年2月7日,重庆某公司向重庆某某公司转账支付72万元,用途载明“奉节草坪河”;2021年3月17日,重庆某公司向重庆某某公司转账支付33万元,用途载明“奉节草坪河”;2021年5月1日,重庆某公司向重庆某某公司转账支付192,000元,用途载明“草坪河”;前述款项共计1,242,000元。
2021年2月1日,重庆某某公司向重庆某公司开具发票72万元;2021年2月23日,重庆某某公司向重庆某公司开具发票33万元;2021年5月25日,重庆某某公司向重庆某公司开具发票192,000元;2021年8月2日,重庆某某公司向重庆某公司开具发票20万元;2021年8月4日,重庆某某公司向重庆某公司开具发票58,000元;前述发票金额共计150万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经营租赁*其他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备注均载明“工程名称:重庆市奉节县草坪河水库工程输水工程”。
2023年8月16日,重庆某公司作出《关于重庆市奉节县草坪河水库工程输水工程项目合同解约及债权清算的函》,其中载明:“……因你司自身原因,长时间未向该项目供应材料,所租机械也已离场,以上行为对我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重庆某公司还在该份合同中单方面宣布解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函件于次日向重庆某某公司送达。
2019年3月15日,重庆某公司有一台装载机进场,型号为LW300FV;2019年3月23日,重庆某公司有两台轮式装载机进场,型号分别为1.918和1.920。
2024年4月3日,河南大河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奉节县草坪河水库工程输水工程自2018年7月22日开工至今,现场从来没有出现过220推土机和60装载机;施工一段时间后,因工程需要,自2019年3月项目开始使用L918/L920/LW300小型装载机。
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支付凭证、发票、施工设备进场报验单、现场照片、《关于重庆市奉节县草坪河水库工程输水工程项目合同解约及债权清算的函》《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重庆某某公司虽然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有效性,但其举示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结合之后重庆某某公司向重庆某公司开具发票及直接从重庆某公司收取租赁款项的事实,也和其所称重庆某公司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的观点不符,故对重庆某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前述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公司依约支付了90万元设备担保费,履行了合同的前期义务。重庆某公司虽称该款项名为担保费实为预付的租金,但其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水利港航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重庆某公司支付了设备担保费后,重庆某某公司已经安排了设施设备进场,根据重庆某公司现举示的证据看来,重庆某某公司进场设施设备确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设施设备型号不符。但本案所涉项目为建筑工地,建筑工地可能会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调整需要的设施设备,重庆某公司不能仅凭进场设施设备型号与双方约定的内容不符认定重庆某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但重庆某公司和重庆某某公司进行结算,支付了租赁费用,重庆某某公司也向重庆某公司开具超过其支付金额的发票,从整个交易过程来看,双方签订了合同,重庆某某公司向约定的工地提供了设施设备、开具了发票,重庆某公司支付了设备担保费及租赁费用,双方的交易流程十分清晰,各个环节也符合交易习惯,现在重庆某公司仅凭入场设施设备与约定不符否认重庆某某公司的履约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重庆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也无法综合证明重庆某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对重庆某公司基于重庆某某公司未履行合同要求其退还担保费用90万元及租赁费用1,2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36元,由原告重庆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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