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亿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9民初2936号原告:四川某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市某某港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某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达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建设公司)、重庆市某某港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港航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被告某某港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被告亿某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设备费516237.3元;2.判决被告某某港航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某某港航建设公司将《南川区洪塘水库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二工区)》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对外发包。2022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此时被告***未确定挂靠具体公司承建。其后,被告***确定挂靠被告亿某建设公司总承包该工程项目。原告指派纪某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并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亿某建设公司指派***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23年11月30日,该工程项目经理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1677055.91元。2024年2月29日项目经理***对该结算金额再次签字确认。2023年5月27日,该工程项目经理***对原告在该项目中使用的建筑设备进行核价,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建筑设备费448151元。2023年6月底,因被告原因该工程项目停建,原告应被告亿某建设公司要求退出施工现场。截止原告退场时止,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设备费1608969.2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设备费合计516237.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尚欠款项。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1.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了项目负责人纪某某带领施工班组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其后因原告的原因,施工停止,经原告和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并签订了《解除劳务分包协议》,后对已完成工作量办理了结算,双方认可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1677055.91元。后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纪某某到项目部办理财务结算和财务的账目核对,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纪某某也先后到项目部核对账目,对被告支付的相关财务账务予以了确认。按照被告已经收集整理资料,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为2047351.07元,在全额支付原告与被告所结算的工程款1677055.91元的基础上已经超付了370295.16元。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备费448151元,被告不予认可。在原告与被告在办理完解除劳务分包协议后,原告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纪某某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工程劳务合伙协议书》,约定将施工班组名下的设备以及基础设施作为合伙资产,并与***委派的项目部工作人员***、文某办理了该部分设备及附属设施的核价,确定入伙资产为448151元,该表上清楚的载明了以上核价结果为合伙人模式的核价标准,如要退伙,需双方另行核价。合伙人纪某某将该部分设备和附属设施交付工程中的项目部管理。3.对于被告已付的工程劳务款,要求在退还原告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予以抵扣。被告亿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所提交的诉状和证据材料里面均未找到被告***确定挂靠被告公司的相关证据,而通过被告***找到了其与原告的负责人纪某某共同挂靠重庆某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相关协议和合同,清楚的载明了被告***与原告的负责人纪某某所挂靠重庆某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并且重庆某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港航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为重庆某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与原告的工程结算后的劳务工程款也是通过重庆某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报被告某某港航建设公司,经被告某某港航建设公司核对后再支付的工程款,也不是直接由原告方报工程量和工程款到被告某某港航建设公司处进行结算和支付。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原告诉请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和设备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缺乏法律事实和依据,望予以驳回。被告某某港航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望予以驳回。理由是:1.被告公司与公司员工***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后***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期间,公司委派了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到该工程项目部参与了管理;同时,该项目的财务管理由被告公司进行了全方位的管理,包括主材、钢材和水泥等,均由被告公司对外进行采购和结算,该工程的项目资金也是经过被告公司的严格审查,按流程进行了审核、确认再支付,被告公司对内部承包人***与原告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进行了事实上的认可,也是通过对工程量的结算和确认再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经核查,***与原告进行的财务结算和支付的凭据,被告***不但全额支付了原告的结算款1677055.91元,而且已经超付了370000元左右。对此,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设备费448151元的请求也不予认可,事实和理由如被告***所陈述的理由,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望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6日,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乙方)作为分包单位与被告***(具体公司名称待招标后确定,甲方)作为总包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南川区洪塘水库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隧洞段;工程地点为南川区三某镇、大某镇;分包范围为后段输水隧洞劳务作业,甲方工作内容为负责提供搅拌站场地、钢筋加工厂场地、并负责工程所需的主材(钢筋、砂石料、水泥、止水带、排水管等),其他辅材由乙方负责;乙方工作内容为负责隧道内所需一切的专业施工作业机械设备、辅助设施设备及小型机具设备等包括掘进机设备、空压机、风机、钻机、风筒机布、电线电缆及洞内照明、水泵、出渣车、二衬模板台车;各工序机器设备清单内的机械设备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水费和电费由家承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伍拾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在该合同的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在该合同的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纪某某在该合同的乙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在该合同的乙方履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签署了保证书。2022年7月24日,作为发包方的***(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纪某某(乙方)签订了《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川区洪塘水库项目输水隧洞后段工程(后段K1200-6600部分)出洞口处S103省道改道挡土墙C20埋石混凝土浇筑及水稳层劳务施工分包给乙方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纪某某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进场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后停工。2023年4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该协议载明:“因乙方在南川区洪塘水库项目后段隧道的施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因工程施工处于停工状态,为此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达成共识,现就相关事宜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确认解除2022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达,是按照该合同中有关协商解决解除合同相关条款执行的且甲乙双方相互不构成违约事实和责任。2.甲乙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由双方财务人员办理工程量、工程财务账务清算、结算,部分债务转让手续等事项。3.由乙方承担负责支付其应付职工工资、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所有费用。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纪某某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名捺印。后被告***多次通知纪某某,要求纪某某办理结算。2023年11月3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文某、***与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纪某某对合同解除前已施工劳务的结算金额和扣除款项进行核对后分别在《南川区纪某某班组结算单统计表》上签名,该统计表载明总产值为1677055.91元(含《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S103省道改道结算工程劳务款378686.60元)。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作为甲方的被告某某港航建设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项目承包责任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经济风险全额承包”的方式承包甲方承建的南川区洪塘水库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承包范围为该工程二工区即引水隧洞后段(桩号SDHDD1+200-SDHDD6+600)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经济风险全额承包,由乙方自筹资金、自担风险,实行“上缴包干、自负盈亏、盈余自主分配,亏损全额承担”承包模式;乙方按照工程最终结算审核定价含税造价的总额的2.1%向甲方缴纳项目固定利润,不论盈亏等内容。2023年1月16日,被告某某港航建设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重庆某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分包工程劳务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南川区洪塘水库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隧洞段(二工区)劳务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为南川区三某镇、大某镇;分包范围为输水隧洞后段(桩号SDHD1+200-SDHD6+638)(运至洞外200m内),总长约5438m,具体断面尺寸详见施工图;提供劳务分包内容为混凝土、模板、运输、洞内维护等内容。被告某某港航建设公司在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案外人重庆某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2023年4月21日,案外人重庆某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内部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南川区洪塘水库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隧洞段(二工区);工程地点为南川区三某镇、大某镇;工程内容为详见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内容由乙方自行负责完成;工程数量为隧道5.4km;甲方按承包工程劳务造价的1%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印花税、增值税以及附加等因本项目劳务发生的其他税金按实际缴纳比例和金额由乙方到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管理、乙方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等内容。重庆某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的甲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在该协议的乙方处签名捺印。还查明,2023年4月21日,被告***(甲方)与纪某某(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川区洪塘水库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隧洞段(二工区);工程地点为南川区三某镇、大某镇;工程内容为详见劳务分包内部承包协议,该工程内容由乙方自行负责完成;工程数量为隧道5.4km;重庆某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承包工程劳务造价的1%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印花税、增值税以及附加等因本项目劳务发生的其他税金按实际缴纳比例和金额由乙方到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享受甲方协调重庆某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乙方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等内容。2023年4月21日,作为合伙人的被告***与作为合伙人的纪某某签订了《工程劳务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包南川区洪塘水库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隧洞段(二工区)劳务分包工程;合伙项目以洪塘水库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隧洞段(二工区)劳务分包合同中确认的建设项目内容和范围;合伙期限至合伙施工的隧洞段(二工区)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之日;合伙人纪某某以经全体合伙人在该施工场地清产核资所确认的设备、机具、附属设施等折算的金额作为该合伙人合伙出资,其余出资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所需费用分期分批出资到位,总的出资比例占该项目合伙出资总额的30%;合伙人***合伙出资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所需费用分期分批出资到位,总的出资比例占该项目合伙出资总额的70%;该协议还约定了盈余分配、债务承担、日常管理等其他相关合伙事项。2023年5月27日,纪某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文某、***分别在《南川区洪塘水库(纪某某)劳务班组设备统计表》上签名捺印,该统计表载明纪某某在案涉施工场地的设备、机具、附属设施等折价金额为448151元,并手写添加了“以上核价结果为合伙人模式的基础上核价标准,如要退出需双方另行进行核价。”内容。诉讼中,1.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和被告***均认可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已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注: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陈述该保证金50万元系合同担保人***代为支付给被告***的,是原告委托***支付的;纪某某陈述该50万元是***转账给***的,其与***合伙做该项目;被告***陈述由***转账支付50万元属实,对***转账50万元的由来不知道,但认可该50万元系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和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677055.91元,该款项包括《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已经施工的工程款;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认可纪某某在《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代表原告公司,被告***认可***在《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代表被告***。3.被告***提供了《纪某某账务已支付明细》和支付凭据,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1677055.91元和收取保证金500000元,合计2177055.91元,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2047351.07元;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结算工程款和保证金合计2177055.91元无异议,对已支付工程款中的掘进机费用146000元中的110000元、2023年5月19日编制的四期农民工工资166520元和税款54707.84元提出异议。对双方争议的款项:(1)对于掘进机费用146000元中的11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11万元是***支付的。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陈述该款11万元是***代原告支付的费用,该款是我的合作方***转给***的,在案涉工程中我与***、***系合伙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是口头约定的合伙,***将该劳务承揽后,口头协商由***出资300万元,由纪某某现场负责,***和***监督,但实际上***只垫了80万元,纪某某出资了39万元。被告***陈述***与***一起合作该项目,***在案涉项目中作为我方项目管理人员驻现场监督管理,并提供了有纪某某的签名捺印并附了纪某某的身份证的租金支付情况表和照片。(2)2023年5月19日编制的第四期民工工资166520元,被告***提供了2023年5月19日编制的工资表、支付凭据和《纪某某借款明细及代付民工工资对账函》(该函的第11项载明第四期民工工资166520元已代付),并陈述该工资表上的签名不是纪某某本人签名,是因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在劳务班组民工索要工资时原告的代理人纪某某没有在项目部,经电话与纪某某确认后由项目部人员在工资表上代纪某某签名,后纪某某在结算时对所涉及的第四期的工资款项予以签字确认,视为事后追认。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陈述该笔款项没有收到,该工资表全部是被告伪造的农民工工资表,工资表上不是其本人签名,《纪某某借款明细及代付民工工资对账函》上的纪某某的签名属实,但函上的166520元不是工资表上的那一笔钱。(3)税金54707.84元,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陈述如果总合同上面有,就按照总合同上面计算。被告***陈述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税金的约定,以工程结算款总额1677055.91元为基数,按照税率3%来计算得来的。4.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提出其在2022年8月9日向***微信转账支付了10000元,该款是《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没有出具保证金收据,要求被告退还该保证金10000元。被告***陈述经询问***,该款未注明为该合同的保证金,系***与纪某某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结算,***本人讲纪某某尚欠***7万元未归还,因此被告认为该款不是保证金,并且项目部也没有收到***转交的该款项。5.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湛某某和纪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一致陈述《南川区洪塘水库(纪某某)劳务班组设备统计表》上的设施设备是纪某某出资购买的,原告公司并没有出钱。同时纪某某陈述上述设施设备至今还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对签订《工程劳务合伙协议书》后施工的劳务费用至今没有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南川区纪某某班组结算单统计表、南川区洪塘水库(纪某某)劳务班组设备统计表、离职通知书(***)、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担保书、南川区纪某某劳务班组结算单统计表、南川区洪塘水库输水隧洞后段工程班组计量结算表2023第001期总001期、总002期、2023第002期总002期、2023第003期总003期、南川区洪塘水库施工总承包(FPC)二工区后段输水隧洞劳务分包清单、纪某某劳务账务已支付明细表及相关附件、银行流水、承诺书、解除合同协议、劳务承包合作协议、劳务分包内部管理协议、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备忘录、通知、函告、《纪某某借款明细及代付民工工资对账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一)关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解除问题。对于被告***与纪某某于2023年4月20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虽然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但由于纪某某当时是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时在合同解除后纪某某办理了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劳务款的结算,且在诉讼中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对该结算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纪某某在《解除合同协议》上签字以及其后对工程劳务款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后果依法应当由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承担。由此本院确认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23年4月20日解除。(二)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的款项确认问题。1.对于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按照《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所涉及的工程劳务款和按照《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所涉及的工程劳务款,由于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纪某某与被告***的案涉工程工作人员在合同解除后于2023年11月30日签署的《南川区纪某某班组结算单统计表》确认了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款项1677055.91元,且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在诉讼中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已施工的案涉工程劳务款为1677055.91元。2.对于***支付给被告***的500000元,由于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和被告***一致确认该款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担保人***代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支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当将该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返还给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3.对于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陈述其在2022年8月9日向***微信转账支付了10000元,虽然纪某某陈述该款为《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保证金,但由于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纪某某在转账已经注明该款系《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保证金或者***向其出具了注明该款系保证金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款10000元系保证金性质不予确认,该款由纪某某自行向***主张权利。4.对于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主张的建筑设备费折价款448151元。根据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湛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陈述《南川区洪塘水库(纪某某)劳务班组设备统计表》上的设施设备是纪某某出资购买的,以及纪某某与被告***于2023年4月2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作协议》《工程劳务合伙协议书》以及2023年5月27日的《南川区洪塘水库(纪某某)劳务班组设备统计表》手写添加的内容“以上核价结果为合伙人模式的基础上核价标准,如要退回需双方另行进行核价。”证明纪某某在其与被告***通过签订了合同建立了合伙关系后已将上述设施设备当成自己的财产进行了折价作为合伙投资款,而并非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在合同解除后对施工现场的设施设备补偿款。即使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认为纪某某将上述设施设备作为自己的合伙投资款进行了投资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其依法应当向纪某某主张权利。对于纪某某将上述设施设备作为合伙投资款进行了投资而与被告***产生的纠纷,依法应当由纪某某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主张的建筑设备费折价款448151元不予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1677055.91元和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三)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劳务款的确认问题,1.对于被告***提供的《纪某某账务已支付明细》载明的已支付金额2047351.07元,扣除双方争议的331227.84元(***支付掘进机费110000元+第四期民工工资166520元+税金54707.84元)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部分为1716123.23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支付掘进机费110000元,虽然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陈述其与***系合伙关系,被告***陈述其与***系合伙关系,但双方均未举证予以证明。由于被告***提供的租金支付情况表载明的已支付的租金中包含了***支付掘进机费110000元,并且纪某某在该租金支付情况表上签名捺印、并附了纪某某的身份证,应视为纪某某对被告***提供的代付掘进机费110000元的认可,因此本院依法将该款110000元作为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3.对于第四期民工工资166520元,虽然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是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的签名,但根据被告***所作的关于该工资表上的纪某某签名由项目部工作人员代签的经过的陈述以及提供的《纪某某借款明细及代付民工工资对账函》,该函的明细中明确载明已代付四期民工工资166520元,纪某某于2023年5月30日在该对账函上予以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该款166520元作为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4.税金54707.84元。由于税金属于国家税务机关收取的款项,并不属于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予以免除或者扣除的民事范畴,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代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缴纳了税金,因此本院对该款项不予确认。故,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款合计为1992643.23元(1716123.23元+110000元+166520元)。(四)关于被告亿某建设公司是否民事责任问题。虽然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是被告亿某建设公司的员工,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与被告亿某建设公司因案涉工程劳务合同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主张被告亿某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水利港航公司是否民事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水利港航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因此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主张被告某某港航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被告***应向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1677055.91元和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由于被告***已支付1992643.23元,同时被告***提出要求在已付款中抵扣保证金,经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某某达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184412.68元(1677055.91元+500000元-1992643.23元)未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84412.68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6元(原告四川某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四川某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58元,被告***负担3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