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324执1225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吴忠市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710633777E。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执行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同心县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127H390263240。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黑某某。特别授权。
关于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同心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324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同心县教育局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90966.67元和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49096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以LPR为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为止)、停工损失费481503.48元、鉴定费82154.19元、案件受理费52183元;2.被执行人同心县教育局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5月2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同心县教育局承诺于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300万元,下剩工程款1490966.67元、停运损失481503.48元、鉴定费82154.19元、案件受理费52183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49096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于2025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计算方式为先本后息。申请执行人宁夏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并自愿撤回对该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该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324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