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宁夏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4民初1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于2023年3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