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某某、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04民初106号
原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陈潇,***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上忠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6039096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铁栏板费用共计1106830元;2.判令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倍的标准暂计自2017年10月17日起算至2017年11月30日为32142.3元,之后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签订《华润橡树湾渣土外运工程土方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华旭公司、***将华润橡树湾渣土外运工程土方外运委托给原告宏途公司运输;原告负责渣土外运和卸纳;若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则原告有权停工,未付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5倍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可向仓山区法院提出诉讼。2017年10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及铁栏板费用共计1106830元,并承诺在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又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对前述拖欠款项进行确认。承诺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清拖欠款项,其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活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无异议,但希望原告能免除违约金,结欠款项会尽快归还。
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华润橡树湾渣土外运工程土方运输合同》、《中标通知书》、《承诺书》、欠条等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福州市仓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向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华润橡树湾项目配套学校用地等地块渣土清运第1标段(施工)施工的中标人。2016年10月14日,甲方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沈宝英签订《华润橡树湾渣土外运工程土方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将华润橡树湾渣土外运工程土方外运委托给乙方运输,本工程渣土外运单价按车计算,每车税后现金600元,以甲方现场签发的运输土方签单为结算凭据,上述单价为包干单价。渣土外运每完成500车结算一次,甲方以现金支付给乙方。所有工程款均汇入乙方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乙方不出具发票。乙方派驻的工地代表为沈宝英,在本工程全权代表乙方。若甲方不按约定付款,则乙方有权停工,未付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5倍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在甲方落款处签字按手印,***在乙方落款处签字按手印,并加盖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7年10月17日,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截止至2017年7月,经结算确认,诉争工程在2016年拖欠工程款161430元,在2017年拖欠工程款923400元,工地内使用原告铁栏板22块,每块为1000元,合计2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106830元,承诺在2017年11月15日前付给原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承诺人落款处加盖公章,***签字按手印。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一份载明2016年诉争工程款欠161430元,2017年诉争工程款欠923400元,截止2017年7月份合计共欠1084830元;一份载明在诉争工程工地内铁板使用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润橡树湾渣土外运工程土方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1084830元及铁栏板费用22000元,应视为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铁栏板费用共计11068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前述款项的违约金,然根据《承诺书》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款项,故本院仅支持自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五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然《华润橡树湾渣土外运工程土方运输合同》仅有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对铁栏板费用未作约定,且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以1084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五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并以《承诺书》结算的铁栏板费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承诺书》结算的全部款项1106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综上,对原告诉请的超出本院上述确定的违约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4830元及违约金(***支付的违约金标准:以10848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五倍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标准:以10848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铁栏板费22000元及违约金(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0元,由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由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凭公告费发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鑫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