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4民初2135号
原告:***,1960年10月5日出生,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勇、刘侹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杨秀兰,总经理。
被告:福州市仓山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刘颖,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勇、刘侹杰,被告福州市仓山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0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工程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623元);2.判令被告福州市仓山环境卫生管理处对请求事项第一条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福州市仓山区华润橡树湾配套学校用地项目等地块渣土清运项目于2016年5月由被告福州市仓山环境卫生管理处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华旭公司中标。原告拥有挖机、载土车辆等机械设备,长期为各种建设工程提供挖土、清运等工程施工服务。应被告华旭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挖机、载土车辆等设备进入华润橡树湾配套学校项目进行工程施工,施工期自2017年4月起至2017年9月,经原告与被告华旭公司核对工程款,被告华旭公司欠原告龙马车运费39615元、挖机台班费103440元,共计143055元。被告华旭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43055元,并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是,被告华旭公司在出具欠条后,没有按期还款,拖延全部欠款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华旭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仓山区环境工程管理处应对华旭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福州市仓山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为***的运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1、***提供的《欠条》仅能证明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运费,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福州市仓山环境卫生管理处发包给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华润橡树湾项目配套学校用地等地块渣土清运第1标段”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运费的产生是基于分包该工程项目而产生,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规定,而主张福州市仓山环境卫生管理处为该运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提供的《欠条》的内容阐述的是其被欠付的款项单纯是运费,而非是工程款,而运费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运输合同,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则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主张福州市仓山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运费付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中标结果公示、事业单位查询结果,被告福州市仓山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的合同解除通知、介绍信及所附身份证复印件、会议纪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由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予质证,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招标人福州市仓山环境卫生管理处通过福州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平台公示中标结果,华润橡树湾项目配套学校用地等地块渣土清运第1标段(施工)中标人为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4日,福州市仓山环境卫生管理处向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载明因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华润橡树湾项目配套学校用地等地块渣土清运第1标段工程进度缓慢,故解除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发布[2017]152号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因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华润橡树湾项目配套学校用地等地块渣土清运第1标段工程进度缓慢,区城管局于2017年11月24日对第一标段进行废标,解除与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2018年2月12日,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并于欠款人落款处加盖公章。其中一张载明: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龙马车运费52820元,已付款13205元,尚欠39615元,尚余尾款本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前还清;另一张载明: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挖机台班费137920元,已付款34480元,尚欠103440元,尚余尾款本公司答应于2018年3月30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渣土清运产生的龙马车运费、挖机台班费,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但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30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工程款项之日止),有两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被告福州市仓山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然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143055元及利息(以14305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由被告福建省华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凭公告费发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清云
人民陪审员 俞秋兰
人民陪审员 苏凤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海燕
书 记 员 刘海燕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