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展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江西展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369号
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住所地: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潭口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04MA37GM3Q89。
经营者:郭志元,男,1971年9月24日生,回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现住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展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茶山路2号(商务大厦)0112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063471408P。
法定代表人:黄为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佛林,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系该公司员工),男,1996年6月2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
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永升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西展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展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被告江西展诚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升钢管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被告江西展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佛林、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升钢管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所签订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租金156375.55元、丢失赔偿款3240元、扣件清理费3095.85元,合计162711.4元;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在租钢管4916.4米、扣件7201只、套筒309只,如缺失则钢管按照15元/米赔偿73746元,扣件按照6元/只赔偿43206元,套筒按照6元/只赔偿1854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者赔偿之日止按照钢管每天0.0144元/米计算租金,扣件每天0.01元/只计算租金,套筒0.01元/个计算租金;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124.54元及以所欠租金156375.5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继续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以上几项共计320041.9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赣县区储潭镇牌坊安置区3栋、4栋工程项目需要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用于上述项目工程建设。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了《钢管扣件工字钢租赁合同》,合同对合同期限、租金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缺失赔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月按照实际租赁数量和天数结算一次,由乙方(被告)每月5日前到甲方(原告)处领取上月租金结算清单,如5天内无异议或乙方不主动来领取,则视为默认并付清上月全部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欠租金总额0.3%/天的违约金,租金税由乙方(被告)自负。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出租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作为承租方(被告)履行合同的经办人,有权确认被告公司的租赁数量、租金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维修费用、运输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使用,且出库单、归还单及租赁结算单上均有***的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6月30日,总计产生租金278375.55元,被告仅仅支付租金122000元,仍欠租金15675.55元未支付。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仍在使用原告租赁物资,却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剩余在租钢管4916.4米、扣件7201只、套筒309只。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被告江西展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签章是以在场人、证明人的身份,实际与原告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我公司向法庭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时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对案涉租金、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合法因我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我公司不清楚,如经法庭审理查明确实存在拖欠租金、丢失配件、清理等费用也应由承租人即本案被告***承担。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我不是展诚公司的员工,我只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展诚公司的外架工程;2、我是以展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名,公司印章也是真实的印章,是由刘奇加盖的,是刘奇将工程给我承包的,至于他在展诚公司是什么身份我不清楚,但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知道我不是公司员工,也知道我与展诚公司只是承包关系;3、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156375.55元有异议,我认为租金只能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剩余未付金额应为8万多元;对丢失赔偿款3240元有异议,我认为没有任何单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说明丢失的是什么;对于在租物资的数量有异议,因为我之前还租赁设备时原告拖了两个月才进行清点,现在少了设备不能全部怪我,按正常损耗,我愿意赔偿他主张物资数量的30%;4、我愿意承担部分违约金,但是我只愿意承担至2019年12月31日前的违约金;5、我认为应该由我和展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款项,因为我是给公司做事,公司也还有尾款没有付给我。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西展诚公司承建了赣县区储潭镇牌坊安置区3#、4#楼项目工程,***系该项目外架工程的承包人。
2018年10月16日,永升钢管租赁中心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江西展诚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钢管扣件工字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因承建赣县区储潭镇牌坊安置区3#4#楼项目工程,现施工临时需要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经甲方核实,同意租借,以资共同遵守。乙方同意按甲方规定标准和期限交纳保证金及租赁费用;2.钢管约租赁数量按实际数量,租金单价0.0144元/天/米,赔偿价15元/米(或按市场行情价);扣件约租赁数量按实际数量,租金单价0.01元/天/只,赔偿价6元/只(或按市场行情);顶托约租赁数量按实际数量,租金单价0.05元/天/条,赔偿金16元/条(或按市场行情);套筒约租赁数量按实际数量,租金单价0.01元/天/只,赔偿价6元/个(或按市场行情);以上租赁数量及品种按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材料单、发料单按实际数量为准;3.乙方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应立即提交一份钢管、扣件、配件的进场时间表,以方便甲方按时、按量供应;4.租赁时间: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至,如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后十天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否则,甲方将视为乙方仍在使用,合同也随之顺延并有效,合同期限视为不定期。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甲方随时有权选择要求乙方归还租赁物质或按上述第二条约定的标准赔偿;5.租金结算方式:租费每月按实际租赁数量和天数结算一次,由乙方在每月5日前到甲方处领取上月租金结算清单,如5天内无异议或乙方不主动来领取,则视为默认并付清上月全部租金,若乙方未按时付清租金及保证金,甲方有权拒绝发货,造成工程工期损失由乙方承担。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欠租金总额0.3%/天的违约金,租金税由乙方自负;6.保证金:租赁期间不得以保证金抵作租金,乙方全部返还租赁物资并经出租人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但不计利息;7.提货方式:乙方须在每次提取物资五日前告知甲方,并办理告知手续,否则由此造成乙方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所需钢管、扣件根据合同签订数量尺寸搭配发货,乙方对甲方提供租赁物资的数量及质量应当当场验收清点;8.违约责任:(1)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续租手续,甲方除按乙方实际租用天数并按照合同规定收取租金外,每天加逾期金总额3‰违约金;(2)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3)乙方如有以上行为,甲方除按规定收取违约金外,同时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4)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向甲方外的第三方租赁租赁钢管扣件等,否则应支付伍万元违约金给甲方;(5)合同期内,甲方若将租赁物质所有权转移第三方,应通知乙方租赁物质新的所有权人即当然成为本合同的出租方;9.乙方归还租赁物资时须先到甲方对清所租物质数量、规格。甲方不代办运输,以乙方退到甲方仓库验收为准;10.缺损赔偿及修理费计算标准:(1)乙方租借钢管不得截断,归还时必须按提货单上注明的尺寸归还,如用另外规格代替,应在甲方允许的前提下,按照以长代短的原则,若以短代长,每米赔偿3元或拒收;(2)乙方不得在钢管上随意钻孔、切割、焊接或以次充好,发现上述情况,甲方有权拒收。钢管缺损每米赔偿20元;扣件扭曲变形、扁、断开裂缝报作报废处理;扣件每只赔偿价6元,缺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8元;(3)扣件清理上油费0.15元/只,顶托清理上油费0.5元/条;(4)钢管清洗费每米0.05元,钢管弯曲校直费每米0.5元,自行纠正后不变形,不收整理费;(5)乙方不得在工字钢上随意钻孔、切割、焊接、严重弯曲或以次充好,发现上述情况,甲方有权拒收;(6)乙方应遵照建筑安全操作规范安装,施工时,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操作,违章使用或违反操作规程,由此产生的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11.乙方租赁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均在甲方仓库提货和退货,双方当场点清验收数量质量,出入库运费及堆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授权经手人作为乙方具体履行本合同的全权代表,上述人员有权确定乙方的租赁数量,租金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维修费、运输费等,有权与甲方就本合同在履行中的未明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12.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永升钢管租赁中心的经营者郭志元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江西展诚公司在“乙方”处加盖“江西展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分21次共为被告提供了钢管51445.8米、扣件27840只、套筒370只;原告认为被告***从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分12次共计向原告归还钢管46529.4米、扣件20639只、套筒61只,尚欠钢管4916.4米、扣件7201只、套筒309只未归还。被告已付租金12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租金156375.55元、丢失赔偿款3240元、扣件清理费3095.85元未付及钢管扣件物资未予归还。
另查明,2018年11月19日,江西展诚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乙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外架工程》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赣县区储潭镇牌坊安置区3#、4#楼工程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外架工程(结构、建筑、零星、附属等所有该单位工程)搭、拆等工作内容承包给乙方施工。一、承包方式:施工现场内除模板支架以外的架子工作的人工费、合同内辅助材料费、施工机械摊销费和周转使用维护等全部实行综合包干制;二、承包内容(按国家规范及脚手架专项方案要求所涵盖的一切内容):1、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温江区标化文明工地要求》和脚手架要求搭设;2、按赣县区标化工地的要求及外架搭拆技术规范搭设的双排脚手架(落地架及悬挑架)、施工跑梯(多次搭设),砼管脚手架及加固,施工现场内的安全通道防护、四口五临边、楼梯间防护架、升降机身平台通道、附着安装平台架、满足工程需要的卸料平台(含装修阶搭设)、悬挑脚手架及连墙体相关预埋环安装及切割拆除,包含门窗安装单位及砌体抹灰阶段和窗洞及挑架的硬防护和连墙杆先拆除等安装完成后再重新按要求搭拆,包括连墙体杆预埋件预埋在外墙砖砌体位置外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人工。其余本工程围墙内的外架工工作已包括在乙方在综合单价内包干;三、承包单价:脚手架搭拆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地上部分按总包价28万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主张的租金、丢失赔偿款、扣件清理费及未归还钢管、扣件的损失如何承担。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与江西展诚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外架工程》,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在《钢管扣件工字钢租赁合同》签字确认,且租赁物资的出库单、归还单及结算清单上均有***的签字确认,故应认定其对本案费用承担付款责任。江西展诚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对合同条款的认可,江西展诚公司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形下,应受案涉出库单、归还单及结算清单的约束,故江西展诚公司应对本案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展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追偿。
二、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1.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被告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欠付租金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租金12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结合提货单、寄存单以及原告的租金结算清单,本院确认***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欠付租金合计151566.61元、清理费3087.5元、丢失赔偿款3240元,合计157894.11元,故对上述合计金额157894.11元予以支持。***辩称,其认为租金只能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因为之前原告给其的单据是11万多元,由刘奇代其支付了3万元,因此剩余未付金额应为8万多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江西展诚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钢管扣件工字钢租赁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所欠租金总额0.3‰/天承担违约金,上述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未付租金的15%予以计算,计22734.99元(151566.61元×15%=30313.32元)。4.关于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套筒问题。结合结算清单、出库单、归还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未还钢管4916.4米、扣件7201只、套筒309只予以认可。虽然***辩称其已将上述物资归还了部分给永升钢管租赁中心,但是永升钢管租赁中心未及时予以清算,导致上述物资在永升钢管租赁中心的货场存放了两个月,这期间上述物质的毁损灭失不应于其承担,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的上述辩解,且在结算清单上有其签字确认,故***应向原告归还上述租赁物资。因被告***未归还上述租赁物资,应按合同约定计付租金或赔偿损失。如被告***后续归还上述钢管、扣件、套筒,则应从2020年6月1日起按钢管0.0144元/天/米、扣件0.01元/天/只、套筒0.01元/天/只计算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缺失,则应按钢管15元/米(或按市场行情价)、扣件6元/只(或按市场行情价)、套筒6元/只(或按市场行情价)的价格进行赔偿,钢管赔偿款计73746元(4916.4米×15元/米=73746元)、扣件赔偿款计43206元(7201只×6元/只=43206元)、套筒赔偿款计1854元(309只×6元/只=18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西展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支付截止2020年5月31日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租金租金合计151566.61元、清理费3087.5元、丢失赔偿款3240元,合计157894.11元;
三、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支付违约金22734.99元;
四、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归还钢管4916.4米、扣件7201只、套筒309只,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钢管、扣件、套筒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缺失,则按钢管15元/米赔偿73746元、扣件6元/只赔偿43206元、套筒6元/只赔偿1854元,合计118806元;
五、被告江西展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二、三、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展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本案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六、驳回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永升钢管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江西展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佳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