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96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驻新疆办事处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息某某,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设备处处长。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被告某某股份公司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符合反诉条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5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王某某、被告某某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息某某和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1月18日解除;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03,649.31元,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8,549.79元;3.由被告承担以上述合计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的自2024年1月18日至2024年9月25日利息22,139.70元,并由被告支付到欠款付清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化成生产线电加热改蒸汽加入外围管网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3,652,331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内部检查、不能停机、设备漏电等原因,致使工期一再顺延。2024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停机以便于施工,被告仍表��不能停机只能待停机检修时施工。2024年1月18日,因被告急于投产,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验收。同日,鉴于施工无望,原告被迫撤场。2024年8月20日,原告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总价为3,043,781.21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640,131.9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403,649.31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608,549.79元的经济损失,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股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于2024年5月10日已经解除。根据施工合同23.3条款关于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如何进行修复及相应法律后果的约定以及23.9条款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并我公司于2024年5月6日将含有我公司通知解除施工合同内容的《律师函》已送达原告,因此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于2024年5月10日解除。原告主张我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403,649.31元、赔偿其损失608,549.79元及利息22,139.7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截止2024年1月14日,涉案项目累计审定产值即原告完成工程量为2,081,686.99元,截止目前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65,349.59元,支付工程款金额已达审核价的80%,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本涉案工程施工,并于2024年1月18日撤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一直存在问题且未验收,原告也未向我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工程结算书。因本涉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进行整改,未进入质量保修期限,质保金未达支付条件。故我公司根据原告已完工工程量以及按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上述付款条款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未支付及逾期付款情况;原告未完成施工便撤场且已完工的工程质量一直存在问题未整改,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违法违规,该报告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形成,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其有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的权利,而合同10.3条款双方约定由我公司指定的技改工程部或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结算本涉案项目;原告委托的造价公司未与施工单位至现场查看便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程序不合法;报告书中的单价与原告在投标及合同签订阶段确认的单价完全不一致,以及该造价书中的工程量和实际施工现场不一致。故该报告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工期延误是由于原告施工缓慢自身原因造成的,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我公司赔偿其损失608,549.7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某某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65,233.1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涉案项目质量问题修复费用302,439.58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反诉鉴定费141,000元及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基于反诉原告在本诉部分的答辩意见中反诉被告的违约事实,新疆中远工程建设检测有限公司在2025年5月经法院委托,就涉案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现场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2025年10月,新疆某某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贵法院委托就涉案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2025年11月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法院委托,就涉案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约定及法律规定,该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同时反诉被告存在逾期完工违约情形,需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根据本案鉴定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特向法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某某建设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要求我公司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62,439.5元没有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室内工程未约定工期,合同中约定的45天工期是室外施工的工期。由于案涉室内施工需要对方停机配合,如对方不能停机则无法施工。2023年8月4日该工程监理进场,在8月11日召开的第一次监理例会上,总监***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到当日工期已经逾期。反诉原告在该项目上的代表***回复室外管线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室内施工由于需要某某股份公司停机配合,所以室内施工以反诉原告可以停机配合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无需考虑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同在现场的反诉原告技改部部长***对此也表示赞同。而且在施工期间,本工程发生了大量变更、出现多次现场签证,协议工期理应顺延;《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日最高气温达到40度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实际施工过程中温度超过40度的异常高温达90天,该期间当然应视为不可抗力而顺延工期;我公司在施工期间,反诉原告频繁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要求一律停工,检查时间共8天,此时间也应给予工期顺延。案涉工程是边生产边施工、停一台整改一台,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实际上是室外工期,对室内工期没有约定是完全根据对方的停机时间灵活确定。违约金是参照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核算不超过损失的30%。而本案中对方没有因为非我方原因逾期造成损失,没有停止生产,所以不存在违约损失的情形。案涉工程存在多项工期应予顺延的合理理由,故反诉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没有依据。对方主张的质量修复费用302,439.58元,我方予以认可律师函对应问题经过鉴定得出的费用12,408.36元,对反诉原告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这两份全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因与双方认可的律师函内容不一致,我方不认可,其余费用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方签收的《形象进度确认单》显示,我公司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在我公司退场时已投入使用,按照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在转移占有特别是对方擅自使用以后,视为验收合格。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5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股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名称新疆某某化成生产线电加热改蒸汽加热外围管网工程,工程地点为电极箔公司化成一车间、化成二车间外围区域及内部生产线;工程内容为主蒸汽管路铺设及基础安装,蒸汽阀门、流量计、压力表、温度计安装,车间屋顶蒸汽管路铺设,车间内部蒸汽管路铺设,车间蒸汽管路铺设,包括管路上的蒸汽阀门及电动阀;计划开工时间为2023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3年7月8日,工期为包括休假日在内的自然天数45天,除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工期不能因为任何原因进行顺延;被告派出项目负责人***作为公司驻工地代表,原告任命***为驻工地总负责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全费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价款为3,652,331元;合同最终价格以实际完成的有效工程量乘以合同计价清单中对应的固定单价结算,在项目实施中不论发生何种因素变动,清单中固定单价均不做调整(合同第8.2.1条);因设计变更、业主变更影响的相应单价的材料价格,经双方共同询价后依据被告材料认价流程签字确认后方可计入结算,结算时只调整材料价格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第8.2.2条);原告在每月28日向被告上报已经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经被告指定的技改工程部或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审核无误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价的80%,全部工程完工并经被告最终整体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移交完毕后,由原告编制工程结算书交被告进行结算一审,一审结算款在结算后被告指定的技改工程部或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审核无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结算复审结束后付至95%。被告可以自行开展工程的结算和复审,也可以委托造价单位进行,双方共同签署或盖章确定的定案方案视为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同意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被告在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合同第10.3条);因原告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应当返工并承担费用和工期延误的责任,双方对质量有争议的,由被告方所在地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原告进场后视为接受并认可开工条件,不得再以未具备开工条件等理由推迟开工或拖延施工,原告每拖延施工一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第21.1条);原告如拖欠民工工资每发生一次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第21.19条),被告对原告的每日和每周施工工程量进行考核,原告未完成周工程量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逾期竣工一天向被告支付合同暂定价1%的违约金,逾期10天未能竣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在合同签订前,原告自2023年5月22日起已经开始进行了相关施工,被告将由其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图纸交付给原告施工中使用,***在自2023年5月22日起到9月20日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台班现场记录表和台班及工日确认单上签名确认相关施工情况,并在2023年9月3日到9月20日的工程施工人员现场考勤表上签字。2023年10月16日,被告某某股份公司腐蚀技改项目组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因设计院图纸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要求原告组织力量按照图纸增加的工程量和情况发生变化的部分进行施工。原告随即按照被告工作联系函的内容组织施工,形成了一份工程签证确认单,内容为在电极箔化成车间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因图纸变更、屋顶管路敷设要求和维抢修需要而增加了图纸以外的施工,工程签证确认单由原告和被告方及造价公司新疆志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负责监理的宁夏重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双方驻工地代表及造价公司和监理公司的相关人员,于2023年11月30日对上述完成的增项施工部分进行了测量并形成了工程量现场测量单。2024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对化成车间蒸汽加热工程完成现场防护措施施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双方就所施工的部分形成了2024年4月19日的工程量现场测量单和2024年4月25日的工程签证确认单。202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确认原告在2023年10月25日到2024年1月14日完成了外围管线的全部安装和化成一、二车间内部全部安装,质量符合设计(或合同约定的)要求,***在确认单建设单位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项目部的相关人员注明了进度属实的内容。2024年1月18日,原告因认为项目难以继续进行施工而撤离施工现场。 2024年2月24日,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向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通过微信发送了被告在2024年2月21日制作的工作联系函。联系函提出需要整改主要内容是:“1.B1蒸汽进口DN25管路保温缺失,没做完,化成一车间及化成二车间;2.放箔机处的DN25管路需要校正,部分生产线的管路没有达到该有的平衡竖直;3.放箔机处的DN25阀组倾斜晃动,部分生产线的DN25管路支架晃动;4.DN25蒸汽管路离CPVC管路太近,个别几条线与管路接触,需要全部检查一遍进行整改;5.管路保温弯头处的直角改为圆角,化成二车间A区;6.70#管路不水平,不垂直,同类问题全部检查一遍;7.架空管路的支架刷漆不合格,表面粗糙;8.管路的保温不能接触槽体,没有整改完毕;9.86#机DN25管路压到水箱盖板了;10.85#机阀门在里面不好操作;11.管路DN25的支架不能安装在水箱上,其他线同样的问题均检查一遍整改;12.78#机DN25管路弯头太多;13.DN25管压到水箱盖板了,盖板打不开;14.风机房管路无标识,化成一车间的电线没有配电箱;15.压力、温度的数采没有接线,辅助二车间的信号没有接线;16.辅助二车间西侧阀组区需要安装护栏;17.疏水阀质量不行;18.所有的加热槽的DN80管路大量的保温缺失;19.风机房的电线没有接完;20.屋顶做的管路支架漏水,防水没有做好,包含化成一车间的全部检查一遍;21.化成一车间二车间屋顶,施工完毕的剩余材料全部清理完毕;22.B1疏水阀及手阀需要做支撑,加热槽疏水阀需要做支撑;23.目前DN25阀组使用的短接调试,DN25电动调节阀52个未到货安装,DN80电动调节阀8个未到货安装。”。被告要求原告在2024年3月1日开始安装整改并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否则将按照拖延1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约定执行,并由被告安排其他单位和人员进行安装整改,费用从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收到联系函后未进行回复或施工。 2024年4月11日,***再次向***发送了被告在2024年4月2日制作的工作联系函。联系函的主要内容是:“1.B1蒸汽进口DN25管路保温未施工完毕,要求进行施工;2.放箔机处的DN25管路需要校正,试运行期间因管路有部分的拉伸膨胀,管路有明示的变形倾斜;3.放箔机处的DN25阀组区,试运行期间,阀组有晃动需要固定;4.管路保温弯头处的直角改为圆角,化成二车间A区;5.70#管路不水平,不垂直,这个问题在施工中提出过,未整改;6.架空管路的支架刷漆不合格,表面粗糙,这个问题在施工过程中也提出来了,你方人员施工期间未进行整改;7.管路的保温不能接触槽体,没有整改完毕;8.风机房管路未进行施工,化成一车间的电线及配电箱未施工完毕;9.压力、温度的数采接线未完成施工,辅助二车间的信号线还没有施工完毕;10.辅助二车间西侧阀组区护栏围栏没有施工完毕;11.疏水阀试运行时漏水;12.风机房的压力表温度计的电线年前未接完线;13.屋顶做的管路支架漏水,入春后漏水,新做的SBS卷材防水脱胶脱开;14.B1疏水阀及手阀运行期间发现阀组较重,容易漏气,需要加支撑;15.目前DN25阀组使用的短接调试,DN25电动调节阀37个未到货安装,DN80电动调节阀8个未到货安装,贵方回复在春节后到货,一直未到货。”。被告要求原告在收到函件3日内备齐设备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进行检验。 2024年4月20日,监理公司向原告就其认为应当整改的部分在项目沟通群中送达了2024年4月19日形成的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单的主要内容是:项目进入试运行阶段存在如下问题需要整改(详风建设单位2024年4月2日工作联系函)“1、管道感观较差,需要增加支架固定;2.管道距离较近,影响阀门操作,需要整改;3.管道保温未完成,需要尽快完成;4.电动调节阀未到场,需要施工单位尽快到场安装”。同日,***向***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是甘泉堡管委会通知被告有工人投诉原告拖欠工人工资,认为原告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给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100,000元违约金。2024年5月6日,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代表被告向原告作出了(2024)德乌律函字第410号律师函。律师函对被告认为原告未完工的部分及质量存在问题的部分进行了告知,主要内容是:合同签订后被告的违约行为有“贵公司只完成本项目整体进度的90%,剩余工程量DN25的电动调节阀安装、DN80电动调节阀安装,风机房阀组的联动控制布局安装、DN25部分管路保温施工未完成”,2024年1月18日被告退场前原告对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存在如下问题“DN25管路保温未施工、部分DN25管路拉伸弯曲、管路支架刷漆质量不合格表面粗糙、疏水阀漏水、屋顶做的支架防腐层脱落漏水,以及项目内部分DN25及DN80电动调节阀未到货”,同时认为原告存在多处违反合同约定之处,通知不再向原告支付合同所涉及的剩余款项、通知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161,000元。该律师函由被告工作人员何某于2024年5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预留的邮箱地址进行了发送,后又于5月12日通过微信发送给了***。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23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444,907.91元(不含原告同意让价金额7,924.57元)、于2023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677,357.96元(不含原告同意让价金额6842元)。被告在原告撤场后于2024年1月29日支付了329,817.76元(不含原告同意让价金额4,174.91元)、于2024年2月7日支付了191,895.42元(不含原告同意让价金额2,429.06元)。上述被告合计已经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43,979.05元,原告让价金额合计21,370.54元。2024年1月24日,经被告委托新疆志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技改资金支付证书,确认截止到2024年1月14日,原告已经施工部分的累计审定产值为2,081,686.99元、已完成合同总金额的59.85%。后原告、被告和监理公司、造价公司在此基础上共同形成了工程进度审核表确认了上述数额,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工程进度审核表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后经原告方委托,新疆恒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了恒为审字(2024)001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作出的审核结果为原告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043,781.21元(其中合同内2,678,574.38元、签证部分为365,206.83元)。审核造价过程中没有通知被告参与和提供材料,审核造价所依据的相关单价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 2025年1月23日,被告某某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化成车间生产线电加热改蒸汽加热外围管网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质量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6月11日作出了新疆中远(2025)产质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化成一车间蒸汽加热管道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改造的24条化成生产线蒸汽管道中有7条未见保温层,12条仅有局部保温层,24条管道均未见有玻璃丝纤维布;2.四间风机房蒸汽加热管道均未见中间夹铝箔反射纸,均未见玻璃丝纤维布;3.车间屋面管道抽检的5个点位均未见4层玻璃丝纤维布;4.蒸汽管道保温面层抽检16个点位,厚度均不达标;5.经测量5组屋面管道支承件间距均未达标。二、化成二车间蒸汽加热管道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22条生产线管道均未见玻璃丝纤维布,其中3条未见保温层,13条仅有局部保温层;2.对风机房蒸汽加热管道全部进行检验,其中4条均未见中间夹铝箔反射纸和玻璃丝纤维布;3.车间屋面管道抽检的5个点位均未见4层玻璃丝纤维布;4.蒸汽管道保温面层抽检16个点位,厚度均不达标;5.经测量5组屋面管道支承件间距均未达标。三、园区主管道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管道抽检的5个点位均未见4层玻璃丝纤维布;2.管道保温面层厚度抽检5个点位有3个点位厚度不达标;3.管道支护支架抽检4个点位的尺寸和作法无法未达标。四、风机房蒸汽流量计存在如下问题:风机房和主管道9个涡街流量计使用介质均为饱和蒸汽,介质温度为180度,不符合合同设备清单中的规格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90,000元。 原告对此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在2024年5月6日的律师函中已经明确了经其验收存在的问题是“DN25管路保温未施工、部分DN25管路拉伸弯曲、管路支架刷漆质量不合格表面粗糙、疏水阀漏水、屋顶做的支架防腐层脱落漏水”,原告方对上述问题是认可的,对超出上述范围的质量问题鉴定不予认可。原告在改造完毕后被告立即投入使用,整体生产线并没有停工,对于被告没有经过验收而擅自使用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也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对此部分进行鉴定没有意义。 被告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又申请本院委托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本院于2025年9月9日委托新疆某某建筑建材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同年9月11日以公司资质不能满足鉴定要求而申请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委托新疆某某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11月3日出具了YYSYY(2025)委鉴**号鉴定意见书,又于2025年11月21日出具了YYSYY(2025)委鉴**号(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对新疆中远(2025)产质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出的质量问题提出了修复方案。被告支付鉴定费47,000元。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11月28日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作出了HY价鉴(20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为:1.依据被告提供的上述修复方案鉴定修复费用为302,439.58元;2.根据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12,408.36元,其中化成一车间管道保温修复86m、金额为5,815.42元,化成二车间管道保温修复97.5m、金额为6,592.94元,由法庭依据事实判断使用。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4000元。 原告对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为:只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中与2024年5月6日律师函相一致的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即仅认可化成一车间27号、34号、36号、37号、39号、59号、62号每条生产线设备底部无作业面的5米,28号、29号、30号、31号、43号生产线设备底部无作业面的3米,32号、33号、35号、38号、40号、41号、42号、44号、45号、46号、60号、61号生产线设备底部无作业面的3米,对于设备正常运行无作业面导致保温无法施工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认可化成二车间管道保温修复,包括三部分,68号、70号、86号生产线设备底部无作业面的3米,67号、69号、71号、72号、73号、74号、75号、76号、82号、80号、78号、77号、87号生产线底部无作业面的4.5米,85号、84号、83号、81号、79号、88号生产线设备底部无作业面的5米;对于设备正常运行无作业面导致保温无法施工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只认可2024年5月6日被告出具律师函载明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12,408.36元。鉴定费用是被告自己扩大损失造成的,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 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被告应当向其支付修复费用302,439.58元。 本院在2025年1月15日庭审中征求原告与被告是否要求就原告已经委托第三方评估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评估,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评估、被告如果有异议应当由被告申请评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庭审结束后请示单位领导再答复。被告某某股份公司于2025年1月22日回复称,本案由原告某建设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在没有结算协议或诉前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的情况下,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继续举证委托鉴定。本院在2025年1月15日庭审中同时要求被告就其举证认为原告实际完成2,081,686.99元产值占合同总金额的59.85%的提法,是合同内的工程量还是合同外的工程量。被告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回复称此部分属于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情况作出的产值认定。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机械台班现场记录表、工程施工人员现场考勤表、律师函、形象进度确认单、恒为审字(2024)**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项目进度产值审核表、技改资金支付证书、工程进度审核表、新疆中远(2025)产质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YYSYY(2025)委鉴**号(补)鉴定意见书、HY价鉴(20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关于本诉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股份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原告在2024年1月18日认为不能继续施工撤离了现场,但其并没有与被告就合同是否履行进行协商,也没有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在原告撤离现场后数次要求原告回到施工现场继续施工和整改,在原告未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于2024年5月6日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邮箱向原告发送了收到律师函3日内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电子邮件,故本案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4年5月10日。 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合同部分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双方在合同第8.2.1条和第8.2.2条中均明确了无论出现任何情况合同清单中的固定单价都不作调整的约定,即使发生了增项签证的情况,也只是调整增项部分的材料价格。此约定表明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明确了固定单价,对合同内施工部分必须以此固定单价为计算依据。而被告依据双方签订合同10.3条的约定,经过其指定的造价机构对原告已经完工部分的产值进行评估为2,081,686.99元后,原告也是在以此为基础的工程进度审核表上盖章确认的,且确认的时间为原告撤离施工现场之后,应当认定原告明确表示接受上述金额作为结算金额。但根据被告2025年1月22日的自认,此部分属于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确认的产值。而原告在提起诉讼前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已经明确了合同内为2,678,574.38元、合同外签证部分为365,206.83元,此鉴定意见中合同内造价与原告此前已经认可合同内产值2,081,686.99元相矛盾,本院确认在2024年1月18日原告撤离现场前合同内产值为2,081,686.99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讼前单方作出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存在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而本案事实中存在被告变更图纸、增加工程量的客观情况,故本院对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合同外签证部分的365,206.83元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446,893.82元。虽然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为未完工工程,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所施工的工程,按照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最终结算价款确定后支付到95%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324,549.13元,现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665,349.59元(让价款属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应当计入已付款中),还应当支付659,199.54元。其余5%等待质保期满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608,549.79元的事实,本院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认最终结算价款2,081,686.99元造价作出的时间是2024年1月24日,被告应当自2024年1月25日起到原告主张的2024年9月25日,以659,199.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15,146.23元。此后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 关于反诉部分,在反诉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反诉原告没有提出反诉被告逾期的情况,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因反诉原告变更图纸、增加工程量的情况,故本院确认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从时间上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45天,但逾期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反诉被告。故本院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质量问题,只认可反诉原告2024年5月6日律师函中提出的质量问题。而律师函中提到的质量问题在2024年2月21日和2024年4月2日形成并已经向被告方送达的工作联系函中,均有更加明确具体的内容,而这些问题均在试运行期间就已经出现。反诉原告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更加专业细致地进行现场勘查后明确了具体存在质量问题的点、线、面和数量、长度等,此内容与前期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后期修复方案鉴定机构和修复费用鉴定机构以质量鉴定意见为依据,作出的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鉴定并没有超过上述证据业已固定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反诉被告关于反诉原告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视为质量合格及以律师函中问题为限只承担部分维修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修复费用302,439.58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141,000元,也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 综合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9,199.5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24年9月25日的利息损失15,146.2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付自2024年9月26日起到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五、反诉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302,439.5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六、反诉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14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反诉原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4.7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425.44元,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79.27元;反诉费6,939.03元,由反诉原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33.67元,反诉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0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