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某有限公司;乌海市某有限公司;宁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302民初6073号 原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丰庆路北、唐徕渠农场渠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乌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原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乌海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某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乌海市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574,817.11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574,817.11元;3.判令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47,155.33元(17,621,972.44元-10,574,817.11元=7,047,155.33元);4.判令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金按照17,621,972.44元计算,以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5.判令原告对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67,33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某有限公司签订《乌海市海勃湾工业园厂房(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宁夏某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乌海市某有限公司建设的乌海市海勃湾工业园厂房(一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除本工程前续已施工完成部分和发包人专业分包以外的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等。该合同签订后宁夏某有限公司又将工程主体土建部分转包给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并签订《宁夏某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河南某有限公司承建被告1#单晶车间、2#单晶车间、多功能车、坩埚车间、选料车间、综合动力站、室外工程(生产水池)、室外工程(单晶氩气站)、厂区道路等主体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程队进行施工。2019年4月,被告乌海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宁夏某有限公司退出施工现场,致使该工程长时间未结算。2020年1月21日,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在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乌海市某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中,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对宁夏某有限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了审计,其中涉及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施工费用32,821,972.44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已付工程款15,2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7,621,972.4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乌海市某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后,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签订宁夏某有限公司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发生争议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只有银川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商事行为应当遵循或裁或审原则,当事人选择发生争议共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及审理,故对河南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应予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532.0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