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403民初5776号
原告:魏某,女,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谢某乙),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魏某与被告平顶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段某、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段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453.12元;2、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35244元(146.85元/天×240天);3、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9880.2元(109.78元/天×90天);4、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5、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6、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3日,原告骑车经过某甲公司热力施工现场(建设路与开源路西北角)时,因现场无任何警示标识,也无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且道路狭窄,原告摔入施工现场的土坑中致右臂受伤。在原告等候送医时,被告段某到达现场,称其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并称其愿意承担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某乙公司系事故发生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某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三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453.12元。后原告多次联系各被告主张赔偿,各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段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诉事实与现场情况不符,工地有警示标志,还有专人看护,原告骑电车带一米六七一个女孩,施工人员拦不住,掉沟里后现场人员赶快找人给拉出来送医院,我是给***打工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诉段某为被告主体错误,段某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段某为建设路与开源路西北角热力施工现场负责人是错误,说明原告对施工情况不了解。段某只是在该施工现场提供管道焊接劳务工作,并非该施工项目承包人及负责人。2、当时段某出于人道主义发现原告摔倒后帮忙扶起,段某的好意帮忙行为反而成为了被告,原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于情于法都不应当得到支持。二、2021年建设路与开源路西北角热力施工现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管理人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1、2021年段某在建设路与开源路西北角热力施工现场焊接管道时,该施工工地在施工现场周围已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包括设置警戒线,反光锥形桶,围挡等安全防护措施。当时原告私自挪动警示标志,强行通过施工路段致使自己受伤,当时施工现场还有其他工友工作,可以证明现场情况。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判通过施工路段的不安全性,更不能强行挪动警示标志进入。原告应该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不是侵权行为的赔偿义务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21年3月23日,某乙公司与发包方平顶山热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建平某某甲公司发包的平顶山老城区集中供热“汽改水”工程(第二阶段)进行施工。2021年8月18日,某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由***实际组织施工,并约定由苏某乙承担项目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21年8月18日,某乙公司和***、***签订了债务加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丙方***和***对在案涉项目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和段某之间进行转包,某乙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工地的施工安全和设施装备没有管理职责和义务。二、某乙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2023年1月10日,张某、王某、程某乙以***等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2023年8月18日,平项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402民初230号民事调解书,苏某乙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张某、王某、程某乙支付工程款22万元,三人撤回对某乙公司的起诉。故某乙公司不是原告诉请的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这个活是我从某承包下来的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这个活不是通过我直接给***的,我没有给原告有过直接的接触,原告现在追加我其实与我没有直接关系,当时原告受伤就应当就地解决,也不会到现在这个程度,我认为应当谁施工谁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这个事情不大我是无辜的,某乙公司与我没有联系,***又申请追加我为第三人是不正确的,***是我的朋友,我们平时也在一起干活以***为主,***给我说***那里有点活我就去干了,段某是我通过***认识的,是程某丙段某来干活的,我个人认为追加我不合适,是我的责任我勇于承担,不是我的责任我不应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了审查认定。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辩论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10月3日10时许,魏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经过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开源路西北角,因段某在该处施工路面有一土坑,魏某跌入坑内摔倒受伤。当日魏某被送往平顶山市某医院(老院区)住院治疗。经诊断,魏某肱骨骨折。2021年10月8日,魏某出院。出院诊断:1.右肱骨髁上骨折。2.骨质疏松。魏某此次住院花费4192.8元。
2021年10月8日至15日,魏某在中国某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实施了右肱骨髁上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魏某此次住院花费19009.98元。2023年1月9日至13日,魏某又在中国某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取出内固定装置。魏某此次住院花费4237.94元。诉讼中,魏某对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编号为豫同一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2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某误工期为损伤后240日,护理期为损伤后90日,营养期为损伤后90日。魏某预交鉴定费900元,鉴定时支付检查费212元。
另查明,2021年8月1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平顶山市老城区集中供热“汽改水”工程(第二阶段)施工项目合同。乙方自主、合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严格执行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建设单位代表和监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解决施工现场和项目部出现的问题,发现和处理突发事件。后***又将案涉工程转给***。经他人介绍,***又将案涉工程转给段某施工。
又查明,事发时,案涉路段设置有围挡,无安全警示标牌。段某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魏某配偶李某3000元。
庭审中,魏某称“当时没有任何人去制止,没有防护措施,且该条小路是去补习班的唯一通道,我不存在绕行,就近停车。我为什么不推着走,也怨我。”;“因为孩子要上补习班,车子没有地方停放,我才从此经过放车,因为当时也有人在此经过,我骑着车,脚没有放在脚踏板上,孩子突然上车,让我措手不及发生事故。当时我出事时没有放板,我出事后才放的板子。我也有一定判断失误的过错。”某乙公司称“根据刚才原告当庭陈述,其是在事故发生地点是为了抄近路到达目的地选择了市政施工现场不允许通行的道路,而且从现场图看道路已经被挖开根本不具备车辆通行条件,原告到达该事故地点时不仅没有下车推行而且还载人,原告刚才也陈述了第二张照片铺的绿网板面是在事故发生后施工方才铺上的,可见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根本无法驾驶车辆通行,原告作为成年人,骑车进行施工现场会造成摔伤的风险这是一个基本常识,建筑垃圾在事故现场推挤,这是正常的施工现象,当时施工现场并不是能正常的通行,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段某作为事发地点施工及实际管理人,因施工行为导致路面存在土坑,有一定安全隐患,其未举证证明在施工现场已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牌,综合案件情况,能够认定其构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某乙公司在取得案涉“汽改水”工程的施工作业后,本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组织工人施工及履行现场管理等义务,但却将案涉工程转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转给***,***又转给段某进行现场施工,不仅违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更将施工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转移至魏某,故某乙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施工现场设置有围挡的情况下,疏于防范,侥幸通行。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段某对魏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某乙公司、***、***对魏某的损失均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魏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魏某要求各责任方承担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并对有争议项进行评述:1、医疗费:27440.72元(4192.8元+19009.98元+423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为9879.78元(40068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6.鉴定费及检查费:1112元(900元+212元)。因事发时魏某已超过6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交关于其收入来源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魏某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6项合计41352.50元。
结合上述划分的赔偿比例,段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6541元(41352.50元×40%),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段某仍应支付13541元。某乙公司应赔偿魏某4135.25元(41352.50元×10%),***应赔偿魏某4135.25元(41352.50元×10%),***应赔偿魏某4135.25元(41352.50元×1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赔偿原告魏某13541元,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某4135.25元,被告***赔偿原告魏某4135.25元,第三人***赔偿原告魏某4135.25元,
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68元,减半收取计822.84元,由原告魏某负担500.21元,被告段某负担184.36元,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46.09元,被告***负担46.09元,第三人***负担4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电话28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