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

赵某甲等与洛阳某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3民终6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伊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伊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缠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九都东路与启明南路交叉口西北角A-19幢1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横水镇会廛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横水镇会廛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洛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洛阳利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南段天泽大厦6、7层。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洛阳国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南段天泽大厦八、九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洛阳缠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缠厦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利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洛阳国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4)豫0304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缠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判令缠厦公司立即向锦达公司支付赔偿款1341975.92元及利息(利息以1341975.92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26日利息为21545.15元),以上共计1363521.07元;判令***、***对缠厦公司应向锦达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由缠厦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案涉火灾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案涉火灾事故是由缠厦公司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引燃造成的,与锦达公司无关,缠厦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责任。首先,就案涉火灾事故的详细情况及缠厦公司的事故责任已由公安、消防机关予以认定,已经明确系缠厦公司工作人员不当施工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洛阳市涧西分局珠江路派出所对缠厦公司工人***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陈述了发生火灾的原因“可能是我们在使用切割器切割角铁产生的火星溅到酒店门上,然后引发的火灾”;同时在洛阳市涧西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涧消火认字【2021】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明确火灾事故是因缠厦公司工人切割天泽大厦西南侧星程酒店和如家酒店墙外立面角铁产生的火星引发火灾;更重要的是,洛阳市涧西分局珠江路派出所对缠厦公司工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缠厦公司安排***作为案涉项目墙外立面角铁的切割工人,在施工时***并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故***并不具备施工资格,缠厦公司安排***作为切割工存在严重过错,缠厦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故,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确认造成本案火灾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缠厦公司工人施工不当且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而引发。其次,锦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就案涉火灾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锦达公司在与缠厦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议》后、施工前,已组织、安排缠厦公司工人***、***、***进行了安全教育的培训、考试,且上述三人向锦达公司作出了安全施工承诺。在施工过程中,锦达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安排了现场人员进行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在洛阳市涧西分局珠江路派出所对缠厦公司工人***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施工时有安全员,锦达项目部出的有安全员姓付,着火时他也在楼下。”也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于案涉火灾事故锦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最后,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缠厦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人不仅未采取补救措施,更未参与事故处理向事故受损方进行赔偿,造成锦达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极大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锦达公司安全员未尽到安全监督的职责,存在过错,与事实严重不符,判决锦达公司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应当由缠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理应就缠厦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作为缠厦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内均未实缴出资,应对缠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在本案起诉后以1000元价格转让其持有的缠厦公司360万元出资股权,***目前名下也无财产,二人主观上逃废债务意图明显,客观上造成缠厦公司将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恶意逃废债务,应对缠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与缠厦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理应对缠厦公司应向锦达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论***与***之间股权转让的行为是否真实,现***作为缠厦公司的唯一股东,在缠厦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缠厦公司财产人事独立情况下,***也应对缠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主体负担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缠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不清,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缺乏证据,认定结果不公,一审在认定事实的时候,把本案工程认定为锦达公司承包给缠厦公司是错误的。因为缠厦公司和***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协议,始终没有和锦达公司达成过任何承包协议。锦达公司也没有在劳务承包协议上加盖印章。因此一审将本案认定为承包关系,属于事实不清。对安全事故责任,主要应当由锦达公司承担。缠厦公司向锦达公司提供的仅仅是劳务合作,安全方面完全由锦达公司承担,锦达公司在现场派驻了安全员***,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缠厦公司认为锦达公司派出的安全员没有尽到安全监督职责,并且***没有安全监督的资质,此人在2011年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所以主要责任应当由锦达公司承担。 ***辩称,不应该让缠厦公司承担那么多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不应承担责任。1.缠厦公司系独立法人,应该以其全部财产独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缠厦公司应该以其全部财产独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本案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经查,缠厦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任何涉诉案件,不存在上述法定例外情形,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3.锦达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指的是对已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本案中缠厦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37年12月31日,认缴股东依法享有认缴期限利益。4.***已将其持有的缠厦公司股权依法全部转让,其不再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5.***不存在与缠厦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形,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或任何事实依据。二、缠厦公司不是本次事故过错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项目承包方是锦达公司,且锦达公司负责项目安全,在施工现场安排有安全员,安全员未尽到安全责任,且日常的安全教育流于形式,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是锦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锦达公司上诉。 缠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缠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不应支付锦达公司939383.14元及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锦达公司支付缠厦公司劳务费11083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锦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锦达公司与缠厦公司双方系分包、承包关系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缠厦公司仅对部分施工提供相关劳务人员及设备。缠厦公司对该项目没有完全的自主性,缠厦公司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完全不存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情况。根据现场施工实际情况,该项目的安全员为锦达公司一方指派到场,且项目相关安全规划、安全设备均由锦达公司一方提供,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及安全事故均由锦达公司派遣安全员负责。缠厦公司以提供劳务方式参与该项目,锦达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与用工单位,应当对该项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锦达公司损失数额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锦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15组证据以证明其对各家单位的赔偿金额,但每一项赔偿金额均为锦达公司与受损方协商沟通进行赔偿,从未经缠厦公司确认或沟通,锦达公司赔偿完毕后仅依据其单方协商的维修方案及转账记录来确认受损金额从而对缠厦公司进行追偿,明显对缠厦公司有失公允,对于锦达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既未经过缠厦公司一方确认,也未经过人民法院指定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直接以锦达公司单方赔偿方案确认,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标准无事实理由、无证据可供支持。缠厦公司仅对该项目以提供劳务方式入场,该项目的规划、设计缠厦公司均未参与,项目安全问题也由锦达公司所派遣的安全员监管负责,安全设备同样由锦达公司提供,而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未理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仅依据片面的证据便做出缠厦公司承担70%份额的赔偿,加重了缠厦公司的义务。四、一审法院依据工程已被火灾损毁且无司法鉴定可能直接驳回缠厦公司反诉请求,明显不符合审判程序,有违审判规则。综上,缠厦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提供劳务者,对于该项目不存在自主性,项目内部总体规划、安全问题均由锦达公司提供并监管,对于该项目的损失应当由作为承包方的锦达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锦达公司辩称,锦达公司认为缠厦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无法可依、于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支持锦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第一,一审法院已查明锦达公司作为案涉施工项目总包单位,与缠厦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施工分包的相关事宜。锦达公司与缠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名为《施工劳务协议》,但该份合同中的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均足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正确。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缠厦公司工人施工造成案涉火灾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而就案涉火灾事故的详细情况及缠厦公司的事故责任已由公安、消防机关予以认定,已经明确系缠厦公司工作人员不当施工引发,现锦达公司已代其向受损各方赔偿完毕。缠厦公司以原审法院未查明其与锦达公司间法律关系作为其上诉理由,明显系逃避法律责任。同时,缠厦公司即便主张系劳务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情况依照我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也理应向锦达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第二,锦达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已经在原审中通过举证予以明确,原审法院认定锦达公司代缠厦公司已向受损各方赔偿的总数额为1341975.92元清楚、明确。锦达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主张赔偿的全部凭证,即修缮合同、付款明细及对应的发票,在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受损各方维权及维修过程中,锦达公司曾多次联系缠厦公司但从未得到任何回复,直至锦达公司将其诉至法院也未曾与其取得联系。同时,在本案原审过程中缠厦公司也未曾就此提出过鉴定,现以此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违背公平原则审判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三,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锦达公司对火灾事故存在过错,酌定由锦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缠厦公司承担70%的责任,锦达公司亦不认可,锦达公司认为案涉火灾事故是由缠厦公司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引燃造成的,与锦达公司无关,缠厦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第四,关于缠厦公司主张的劳务费及其举证,锦达公司均不认可且也已在原审庭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缠厦公司反诉中主张劳务费的依据,是其工人自己手写的工程量计算单及施工工人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均不具有客观性,不能真实的反映就案涉项目实际产生的劳务费用,更重要的是施工内容早已因其造成的火灾全部毁损。 ***述称,缠厦公司不应当赔偿,劳务费应该向缠厦公司支付。 ***述称,同意缠厦公司的上诉意见。缠厦公司在本项目中所处的地位与所负的责任应该相对等。缠厦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仅仅是提供劳务的身份,而本项目的总承包人为锦达公司。锦达公司对项目的安全负全部责任,而且也具备相应的资质,缠厦公司不具备任何的资质,仅仅提供的是劳务。对缠厦公司要求劳务费的理由也认为是恰当的,一审法院也认定了缠厦公司确实在项目中提供了劳务,而且本起火灾发生的过程中就是缠厦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仅仅因为劳务的数量、劳务的价值无法确定,而不予任何的劳务费的支持,显然是不恰当的。 利丰公司、国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缠厦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41975.92元及利息(利息以1341975.92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7月26日利息为21545.15元),以上共计1363521.07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缠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缠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锦达公司支付劳务费110836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6月8日,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水务、甲方)与锦达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乙方承包甲方天泽大厦一至三层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内容为原外墙装饰材料全部拆除,按施工图重新装饰装修,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包工包料。乙方不得将本工程内容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乙方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乙方负责所施工程范围内的施工安全,由于乙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责任自负。2021年7月15日,锦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负责天泽大厦一至三层外立面装饰装修合同的执行、施工和保修,无其他权限,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有权签订与该工程有关的施工协议等。后***(乙方)与缠厦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议》一份,缠厦公司(丙方)提交其与***(乙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约定丙方承揽乙方承包的天泽大厦一至三层外立面装饰装修的劳务工作,内容如下:一、承揽工作内容、期限及地点1.劳务内容:原外墙装饰材料全部拆除按施工图内容重新装修(详见施工图)明细内容:……2.劳务期限: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5日内完成全部承揽工作,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工期应延续。3.劳务地点: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天泽大厦。二、承揽劳务价款1.协议劳务价:A.拆除部分内容1.拆除女儿墙上部(钢架及GRC浮雕按80元/㎡、含拉撑梁拆除)计算方式正立面长×高计算。2.拆除檐口(外饰面、内钢架、按50元/㎡计算)计算方式檐口下顶面长×宽计算。3.拆除檐口(内部铝塑板、内钢架、按20元/㎡计算)计算方式按固定2米宽×实际长计算。注:(南北立面零星铝塑板拆除已含在价内不再计算);4.分项拆除(GRC浮雕内外部饰面、石材拆除30元/㎡计算)计算方式以实际外露装饰面计算。注:(西立面玻璃外的铁艺花格拆除已含在价内不再计算)B.1.安装部分内容(同一、1、B)全部安装(主、副钢架及铝单板120元/m)计算。2.分项安装(铝单板、石材、打胶、成品保护包含旧石材负骨拆除、旧主骨加固、除锈、刷防锈漆、安装新副骨及垃圾清理至地面合适装车处90元/㎡)计算,计算方式以实际外装饰面计算。2.此价款含(一C内容)及人工、机具、一级电箱外的电缆及分电箱、拆除机具吊运机具的损材、安装机具的损材、垃圾下移、新材料卸车、搬运、垂直吊运、安全措施以及配合脚手架搭建拉撑点的石材拆除焊接拉点等所有费用。不含税金:但是应提供所来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号、工人签名、按指印等、配合乙方做工资表使用。三、付款方式拆除工作全部完成后、付至拆除全部工程量的80%进度款。钢架龙骨安装完工后、付至铝单板工程量的35%进度款付、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金额的80%,交工后2月内付至全部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乙方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四、质保期及责任1.质保期:自乙方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3.质保期内,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派人维修,乙方可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丙方补足。……因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除不予办理结算外,其责任及费用均由丙方承担。七、双方的义务与责任1.乙方向丙方提供施工图一套(不包括竣工图),与施工图纸相配套的技术规范等均由丙方自备。2.乙方提供材料堆场、用水用电便利条件。……八、安全文明施工1.丙方负责所施工程范围内的施工安全,由于丙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责任自负。…… 二、2021年8月19日,洛阳市涧西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涧消火认字【2021】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1年8月17日8时51分,洛阳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涧西区南昌路乐山路民房着火。火灾烧毁天泽大厦南侧星程酒店和如家酒店门头及上方广告牌,一辆电动车;烧损一辆豫C197**五菱之光面包车、豫A50N**大众捷达轿车,过火面积约25㎡,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的起火原因为2021年8月17日8时50分许,起火单元为天泽大厦西南侧,起火部位为西南侧星程酒店和如家酒店门檐南侧上方位置,认定起火原因为洛阳北控水务集团在拆除天泽大厦外墙装饰过程中,工人切割天泽大厦西南侧星程酒店和如家酒店墙外立面角铁产生的火星,引燃墙外立面广告牌内侧可燃物引发火灾。 因火灾引发财产损失,利丰公司、***将北控水务、锦达公司、***诉至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豫0305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达公司赔偿利丰公司各种损失共计347084.1元(停业期间的加盟费损失45000元+清洗费2084.1元+经营损失300000元),并支付利丰公司鉴定费2000元。锦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5日作出(2023)豫03民终26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锦达公司在2021年8月17日火灾后,与受火灾影响存在损失的单位及个人分别签订了协议,进行了赔付。锦达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证据,具体涉及赔偿金额如下:1.2021年9月8日锦达公司与河南爵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星程及如家酒店修缮施工协议》及建设工程预算书,2024年2月1日锦达公司向河南爵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371199.18元;2.2021年10月25日(甲方)锦达公司与(乙方)利丰公司、***(系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赔付给乙方125000元赔偿金,作为对该酒店大厅损坏的部分赔偿。内容见(星程酒店报损明细表、2021.9.26)以及其它门头及大厅全部小项内容。厅内损坏吊顶、涂料、线路、灯具、墙柜、壁纸、门口隔墙主体等,由甲方按原样修复施工相抵消。乙方不再要求赔偿。外部门头及玻璃门由甲方按北控水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效果图施工,与乙方原门头相抵消。乙方不再要求赔偿。玻璃门厅按原尺寸制作,超出部分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锦达公司向***转账125000元(系赔偿星程酒店大厅损坏的部分赔偿);3.为维修星程酒店衣柜、大厅展柜,锦达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11月8日、11月16日共计支付11100元;4.为维修大厅展柜灯带,锦达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支付1200元安装费;5.为维修星程酒店门头LED显示屏,锦达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支付3410元安装费;6.为维修星程酒店门头发光字,锦达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12月1日支付2400元安装费;7.锦达公司为履行(2023)豫03民终26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8月1日向利丰公司支付赔偿款、鉴定费349084.1元;8.锦达公司于2024年2月8日与利丰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赔付利丰公司星程酒店停业期间的房租45884元;9.锦达公司缴纳(2023)豫0305民初16号案件受理费4025元及(2023)豫03民终2672号案件受理费6596.64元;10.锦达公司与国豪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赔偿如家酒店各项损失76500元(IT设备36000元+电梯25000元+地板及石材3500元+门对挑檐无边子2000元+型材门2道、门上灯箱1个、大厅沙发1件、书架、商务中心等10000元以及其他全部未预估事项),前述款项已由锦达公司***向国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完毕;11.锦达公司与国豪公司于2024年2月7日签订协议,赔偿如家酒店停业期间的房租及经营损失共计245647元,前述款项锦达公司于2024年2月8日给付国豪公司;12.锦达公司***就维修案外人受损车辆签订的维修协议6份及对应转款凭证,显示锦达公司***共计赔付22730元;13.锦达公司***与洛阳盟森设备机械有限公司就受损高空作业车签订赔偿协议,并于2021年9月4日向洛阳盟森设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42200元赔偿款;14.锦达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支付5000元电梯维修费;15.锦达公司于2024年4月17日支付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泽大厦外墙受损赔偿款30000元。以上共计1341975.92元。缠厦公司和***共同质证,认为缠厦公司是按照锦达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安全措施是按照锦达公司的要求布设的。涧西法院和洛阳中院的判决确定的是锦达公司对相关单位进行赔偿,与缠厦公司无关。锦达公司对相关单位的赔偿,是其应尽义务,赔偿金额与赔偿方式缠厦公司不予质证,不应承担责任。 四、缠厦公司提交***2021年8月15日手写洛阳市涧西区天泽大厦拆除工程量单,记载“女儿墙长147米×高5.5米×每平80元=64680元;檐口内部铝塑板长147米×宽2米×每平20元=5880元;檐口外饰面内钢架长147米×总宽度5.2米×每平50元=38220元;石材拆除长147×高1.6×30=7056元;合计64680+5880+38220+7056=115836元。”。缠厦公司主张锦达公司已支付5000元,欠付110836元。缠厦公司另提交工人工资条,主张已支付工人工资86200元。锦达公司认为与缠厦公司仅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工程量单是缠厦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劳务费用,认可已向缠厦公司支付5000元,对工人工资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 五、***提交缠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股权转让协议,显示:缠厦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认缴840万,***认缴360万,二人认缴出资日期为2037年12月31日。2024年9月2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缠厦公司30%的股权共计360万元出资额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主张缠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期限未到期,且于2024年9月10日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已将股份转让给***,并约定缠厦公司产生的债务由***承担。锦达公司认为***、***是缠厦公司的股东,没有实际缴纳出资。***在出资期限内,且本案债务发生后,对外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股权,存在逃避债务情形。 ***另提交北控水务与锦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的对***、***、***、***的询问笔录,主张根据协议及公安机关的询问,安全由施工人锦达公司承担,***为锦达公司天泽大厦外墙装修工程安全员,***与***为缠厦公司劳务人员。锦达公司认为合同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锦达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委派的安全员在现场负责施工安全。***、***等人为缠厦公司工作人员,因履行缠厦公司的职务引发火灾,因此应由缠厦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提交了洛阳中院判决书及消防火灾认定书,主张法院认定了锦达公司向利丰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额和范围,锦达公司主张的金额存在重复计算。锦达公司则认为洛阳中院的判决书仅为赔偿项目的一部分,火灾认定书载明的也只是部分损失,并非全部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北控水务与锦达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将合同内容转包或再分包,锦达公司违反约定授权***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缠厦公司,故缠厦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为无效合同。虽然原告锦达公司与缠厦公司所签《施工劳务协议》无效,但缠厦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部分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劳务人员过错引发火灾,故缠厦公司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锦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虽然派驻了安全员在现场,但其安全员并未尽到安全监督的职责,锦达公司亦存在过错,也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锦达公司与缠厦公司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由锦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缠厦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锦达公司提交了已赔偿的各项损失(1-15项)的证据,确为火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即缠厦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939383.14元(1341975.92元×70%)。因锦达公司已完成赔付,故缠厦公司应将其应承担的939383.14元给付锦达公司。关于赔偿金额的利息,该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缠厦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单的内容,锦达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就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进行结算。现缠厦公司已施工的部分案涉工程因为火灾毁损且无司法鉴定的可能。缠厦公司仅凭工程量单向锦达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劳务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锦达公司已支付缠厦公司劳务费5000元,系火灾事故之前对缠厦公司相应的工程量的支出,为缠厦公司应获得的先前的劳务费用,该院予以认定。关于***、***的责任。***、***作为缠厦公司的股东,对缠厦公司的出资认缴期限未满,缠厦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的债务应当优先以公司财产进行赔付。锦达公司不能证明缠厦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或者***、***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锦达公司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锦达公司提交了财产保全保险费用1365元,为诉讼必要支出,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被告洛阳缠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939383.14元及利息(利息以939383.14元为本金,自2024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洛阳缠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保全保函费1365元;三、驳回原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洛阳缠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洛阳缠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70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72元,由锦达公司承担4072元,由缠厦公司承担18000元,缠厦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在本案生效后七日内交至该院,逾期该院将采取强制执行;本案反诉费1258元,由缠厦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控水务与锦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锦达公司承包北控水务天泽大厦一至三层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锦达公司授权***负责该《施工合同》的执行、施工和保修,之后***与缠厦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议》,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了缠厦公司,该《施工劳务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缠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劳务人员过错引发火灾,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北控水务与锦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锦达公司不得将该工程内容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但锦达公司的被授权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分包,且锦达公司在施工现场派驻的安全员也未尽到安全监督的职责,故锦达公司也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酌定缠厦公司承担70%的责任、锦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锦达公司主张其先行赔偿费用共计1341975.92元,并提交相关协议、付款凭证、发票等佐证,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缠厦公司上诉主张对该赔偿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锦达公司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是否应当就缠厦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锦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缠厦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本院对锦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缠厦公司反诉主张劳务费能否支持的问题,锦达公司授权***与缠厦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约定施工内容包括拆除和安装两部分,缠厦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在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所作询问笔录中表示案涉项目开始施工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锦达公司二审庭审中表示开始施工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根据双方的陈述,距离2021年8月17日案涉火灾发生时,施工时长为一个月左右,因缠厦公司确实提供了部分拆除劳务,故锦达公司应当支付一定劳务费,鉴于缠厦公司施工部分已经鉴定不能且双方未进行工程量结算,故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洛阳市收入水平,酌定锦达公司支付缠厦公司劳务费50000元,由于锦达公司已经向缠厦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元,故锦达公司需另行向缠厦公司支付劳务费45000元。 综上所述,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缠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4)豫0304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4)豫0304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缠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45000元; 四、驳回洛阳缠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170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72元,由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072元,由洛阳缠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18000元;反诉费1258元,由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10元,由洛阳缠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4元,由上诉人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74元,由洛阳缠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13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