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某公司;赵某;原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381民初2019号 原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87062744G。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赵集镇赵庙村赵庙152号,身份证号:4113811982********。 第三人:***,男,汉族,剩余1968年12月2日,住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坟头村西北区29号,身份证号:4105211968********。 原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 原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50000元及自2024年2月9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LPR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称,2020年9月28日,案外人***借用其公司资质,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新机场公务机楼工程给排水及热力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揽了北京新机场公务机楼工程给排水及热力工程。2020年11月10日,***与其公司补签了《承包协议书》,约定:1、***在该项目中“自主、合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2、该项目按工程结算总额的1.5%向原告公司上交管理费用。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是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2021年8月5日,为购买项目使用的风冷式冷水(热泵)机组,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与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价款为195万元。后对方交付了机组设备,原告公司分批支付下余货款。为了及时解决货款问题,***与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公司北京负责人***去甲方中建三局协调75万元资金以给付货款。2024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承诺收到75万后立即转至***账户,作为支付空气源热泵设备采购款,专款专用。2024年2月8日,被告收到中建三局的转款75万元。但是,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未按约定将该款项转至***账户。2024年10月24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6民初23960号判决原告公司给付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5万元及其他费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了其本人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的居住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户籍地虽在邓州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等均予以证明,且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为北京市。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对位置]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