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02民初3898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9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护理费8305.76元,误工费1549342元,营养费1456元,伤残赔偿金5632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32.36元,交通费504元,精砷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变更医疗费为8468.99,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8673.84元、误工费17347.68元、营养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5632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542.44元、交通费504元、鉴定费1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4434.25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河南龙佰养老服务项目(一期)提供劳务。当天,原告清理消防水池垃圾时,因承包方提供的梯子折断,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先后被告送往焦作某甲医院和焦作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2022年4月7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前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与***之间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已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2)豫0802民初3189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8民终3556号判决书确认,并由***和某某公司共计支付医疗费39812.6元。二、***在诉状中称的2022年4月4日和2022年4月7日分别住院22天和14天,是时间计算笔误或其他问题请明示。三、医疗费8295.39元根据发票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定,伙食补助根据住院天数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定,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责任划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每天20元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3000元的70%为2100元。综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可,反之则不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22)豫0802民初3189号判决书1份,证明二被告侵权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损失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2,焦作某乙医院出院证1份,焦作某某集团中央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1张,微信支付截图1张(248元),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胸椎骨折,肺挫伤,桡骨远端骨折。截至目前,共住院36天,2024年7月8日到焦作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1850.55元,2022年7月19日到某乙医院治疗花费248元;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微信支付记录截图2张(1300元+504元),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花费1804元;证据4,户口本7页,社区证明1份,证明***与***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二人,儿子***,女儿***。***与***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三人,女儿***、***,儿子***。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驳的权利。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费支出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为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与其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龙佰养老服务项目(一期)中的消防水池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受***的雇佣在该工地提供劳务。2022年4月4日,原告与其工友***准备去清理消防水池内的垃圾,故其二人通过梯子从水池上方下到水池内,***先下梯子,随后原告下梯子。原告在下梯子的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导致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焦作某乙医院接受治疗,2022年4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一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1464.9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出2800元。2024年4月7日,原告前往焦作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3.双肺下叶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8日后,于2022年4月25日出院。原告在焦作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支出医疗费58324.53元,长期医嘱记录中载明留陪1人。以上医疗费合计62589.4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
原告于2022年8月4日以某某公司、***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589.43元。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9812.6元(62589.43元×70%﹣4000元)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豫0802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损失39812.6元;二、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4年7月8日,原告前往焦作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取骨折内固定装置,治疗14日后于2024年7月22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11850.55元。2022年7月19日,原告支出检查费248元。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显示陪护二人。在2024年7月22日的出院证中载明陪护一人。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1.原告***,于1986年3月21日出生,于2023年1月30日定残。***的父母为***与***,二人育有儿子***,女儿***。***的父亲***1960年2月5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年满62周岁。***的母亲***1962年11月7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年满60周岁。***与***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三人,女儿***2012年1月9日出生,***2014年10月20日出生,儿子***2019年12月20日出生。
2.诉前,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对外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十级;2.***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3.河南省202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40068元/年;202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34.5元/年,202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570.4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2022)豫0802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与二被告责任比例的划分,认定被告***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保护措施应系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其本人亦存在一定过失,应对该起事故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
医疗费,原告在于2022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在焦作某乙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464.9元,2024年4月7日,原告在焦作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58324.53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出28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62589.4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原告已经在(2022)豫0802民初3189号民事案件中已经主张,本院不再处理。原告于2024年7月8日,在焦作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取骨折内固定装置,支出医疗费11850.55元。2022年7月19日,原告支出检查费248元。医疗费合计12098.55元(11850.55元+24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3+18+14),每天50元,应为1750元。
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每天20元,本院酌定为1800元。
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参照河南省202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40068元/年,原告的误工费为19760.4元(40068元/年÷365日×180日),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202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40068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880.2元(40068元÷365日×90天)。
残疾赔偿金,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02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34.5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469元(40234.5×20×0.1)。
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80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亲***1960年2月5日出生,原告定残时(2023年1月30日)***年满62周岁,***的母亲***1962年11月7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年满60周岁。***的女儿***2012年1月9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年满10周岁,***2014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年满8周岁,儿子***2019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年满3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五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5570.4元/年。***被抚养年限为18年,***为20年,***被抚养年限为8年,***被抚养年限为10年,儿子***被抚养年限为15年,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583.76元(25570.4×18×10%+25570.4×2×10%÷2)
交通费,原告住院35天,交通费酌定为每日20元,共计7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产生一定的损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20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760.4元、护理费9880.2元、残疾赔偿金80469元、鉴定费18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83.7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176845.91元(12098.55元+1750元+1800元+19760.4元+9880.2元+80469元+1804元+48583.76元+700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责任,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7292.14元(176845.91元×70%+35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个人,导致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其应当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292.14元;
二、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2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督促履行生效裁判义务告知书
一、裁判生效时间。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结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同时做好履行过程留痕、履行凭证保存等相关事宜。
三、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如果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额外费用;
2.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将你(单位或单位法人、负责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乘坐高铁、飞机、贷款、签订合同、招投标等产生重大不利后果,并影响相关信用评价;
3.对你(单位)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强制措施;
4.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或者对抗执行的,将被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为不影响你(单位)及家人正常生产生活和信用记录,请按时足额履行本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