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琼民申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梅川镇驿垴上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澄迈盈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澄江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澄迈盈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城实业)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琼96民终24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以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无法鉴定为由,并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工程款主张等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再审。①原判在鉴定不能的情形下,没有审查认定本案现有证据,片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直接以举证不能驳回申请人的原审工程款等诉讼主张,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被申请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施工涉案项目的工程价款为21103505.58元;2.在涉案《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双方指定的银行收款账号且未经申请人委托或认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应当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以及非合同相对人直接支付相关款项,否则不构成对承包人即申请人的有效支付,原判应不予支持抵扣相应工程款。故原判遗漏对这一重要事实的认定,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应予撤销;3.针对涉案工程款项产生纠纷,在被申请人拒不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申请人迫不得已起诉主张工程款项并同时主张25万元误工费的情况下,《误工协议》约定的该笔误工费用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理应支付。但原判却对上述重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严重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特此申请再审。
***答辩称,本案已执行和解完毕,请求终结审查。
本院认为,原判生效后,隆海公司与***于2023年3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在签订执行和解笔录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隆海公司支付116万元,支付完毕后,***、***、***与隆海公司就(2021)琼9023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再自行就本案的款项向***、***追偿。”2023年4月3日,案外人***通过其个人账户代***向隆海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金宇路支行账户(账号:×××)支付了116万元,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三项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审查,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并未就不放弃或保留其申请再审权利作出声明,故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审查隆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湖北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