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23民初363号
原告:***某某超市,经营场所:***市。
经营者:***,女,199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超市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超市支付货款325566.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的四倍向***某某超市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超市支付前期律师费6000元并承担***某某超市的后期律师费尾款;3.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保函费、保全费、公告费、交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4.依法判令***、***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庭审中,***某某超市自愿放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后期律师费尾款的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某明确为以2024年9月20日公布的某为准,计算时间自202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承接了水电七局巴拉水电站首部枢纽工程项目,该项目部位于***市**乡**村**乡道)附近。因工地建设需满足工人日常所需,某某公司食堂需要大量物资,2023年1月至2024年8月期间,***、***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在***某某超市购买蔬菜、劳保、百货、干货、鲜肉等产品,平时通过某某公司的“***”向***某某超市采购订货,由***某某超市送至某某公司项目部。2024年8月,经***某某超市与***及“***”核算,尚欠货款345566.3元未支付。***某某超市通过微信向***发送“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45566.3元,承诺支付时间为2024年10月10日前,若未按时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保函费等,***通过微信回复“认可、同意”。此后,某某公司仅通过“工资卡”的形式向***某某超市支付货款20000元,经***某某超市多次催要,剩余货款325566.3元至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现***某某超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是代表某某公司采购货物,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且货物为某某公司所用,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某某超市对***的诉求。
***未答辩。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跟***某某超市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某某超市所主张的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分别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超市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酒类经营、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烟草制品零售等。2022年4月24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巴拉水电站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L****201的《巴拉水电站首部枢纽右岸灌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对巴拉水电站首部枢纽右岸混凝土面板堆石坝工程(桩号0+146.00至山体右侧)进行施工,某某公司委派吴*为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为现场技术负责人,黄*为现场安全负责人,刘*为专职安全管理员。上述工程施工中,***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在***某某超市采购蔬菜、日杂等生活用品,并向***某某超市出示《巴拉水电站首部枢纽右岸灌浆工程分包合同》。***某某超市同意后,根据***在微信上给***发送的订单内容陆续向案涉工地运送蔬菜、日杂等生活用品。***某某超市将货物送到案涉工地后,送货单由***、***、***等人签字确认。***某某超市在2023年1月至2024年8月10日期间为案涉工地送货的货款共计为259383.3元。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5月5日,***根据***的要求将其银行卡及身份证拍照发送给***,后***收到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代付的货款20000元。2024年7月24日,***将某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发送给***,要求***开具电子发票。***收到后开具金额为35846.80元、购买方为某某公司的电子普通发票,并将电子发票发送给***。2024年8月1日,***某某超市与***在微信上对账,截至2024年8月1日,货款共计为254082.7元,已经支付30000元,下欠货款224082.7元未支付。***某某超市在2024年8月2日至2024年8月10日期间为案涉工地送货的货款共计为5300.6元,后未再向案涉工地送货。2024年8月17日,***在***某某超市向其讨要货款时将***的姓名及电话发送给***,并告知***为大老板。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8月24日,***给***发送内容为“今欠款人***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在***购买生活物资(蔬菜、干杂、肉类、百货)。经核算,费用共计人民币345566.3元,大写:叁拾肆万伍仟伍佰陆拾陆元叁角。我承诺支付时间为2024年10月10日前。如我本人未按照上述时间支付的,愿以应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费等均由我承担,欠款人:***,日期2024年8月24日”的微信,要求***将其身份证号码发送给***,并告知***上述款项包含***某某超市的货款259383.3元及其舅舅鲜肉店的货款86183元。***收到后回复“金额应该没问题,你要我签这个,身份证号码我也可以给你,但我们这个情况你也是知道的,今年开年来是***找你谈的,他一样要负责,你说对不对,我就说啊,最坏的情况,项目部没钱给,你走法律程序,两个人还可以债务分担”,并将其身份证号码及***的微信发送给***。2024年8月25日,***向***发送内容为“今欠款人***、***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在***购买生活物资(蔬菜、干杂、肉类、百货)。经核算,费用共计人民币345566.3元,大写:叁拾肆万伍仟伍佰陆拾陆元叁角。我承诺支付时间为2024年10月10日前。如我本人未按照上述时间支付的,愿以应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费等均由我承担,身份证号码:42282319********,欠款人:***,身份证号码:42282319********,欠款人:***,日期2024年8月24日”的微信,***回复“认可,同意”。上述欠条的内容未得到***的认可、同意。
2025年1月5日,***某某超市与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某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期律师费为6000元,律师费尾款按照实际收回款项的10%计算支付。后***某某超市向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费6000元,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某某超市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25年1月17日,***某某超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本案后,***某某超市于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某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并在查询结果中以342109.2元为限冻结某某公司、***、***的存款。本院经审查后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2025)鄂2823民初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在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并在查询结果中以331566.3元为限冻结某某公司、***、***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为此,***某某超市向本院缴纳申请费2177元。庭审中,***某某超市认可已支付的货款数额为30000元,其中有20000元系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代付,有10000元系***微信支付。
另查明,1.2024年1月1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4年1月1日生效,于该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基本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陈述,其在2022年与某某公司也签订了《劳务合同书》,该合同在2023年年底期限届满,后于2024年1月1日重新签订《劳务合同书》,且某某公司在2022年12月还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2.2024年4月、2024年5月、2024年6月《巴拉项目某某公司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工种为资料员,***、***的工种为管理。
3.***、***均在案涉工程名为“巴拉基础工区”的微信群中,***的备注名称为“湖北浩远***”,***的备注名称为“***-湖北浩远”。在该微信群中,***就该工程的施工、安全等事宜对***进行指示,***就工程的施工情况向***反馈。
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6月2日,***在微信上告知***需要给买菜的结以前的账,***回复等借的钱到位后安排。2024年3月19日,***在微信上告知***其老婆住院需要回家一趟,***予以同意并告知***需要将现场安排好。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某超市向案涉工地运送蔬菜、日杂等生活用品,货款共计259383.3元,有送货单、***与***及***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案涉货物的付款人,***以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为由主张为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行为人无代理权、行为人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等条件。具体到本案中,从***是否具有代理权来看,***在***某某超市采购货物时并未向其出示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某某公司也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因此,***以某某公司名义采购货物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从***是否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来看,***在***某某超市采购货物时向***某某超市出示了某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显示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而***某某超市的送货地点即位于某某公司分包的案涉工地。在合同履行中,***某某超市运送的货物由***、***等人签收。结合某某公司的工资表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均具有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表象。因此,***某某超市对***行为的信赖具有合理性,可以认定***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从本案证据来看,***某某超市不具有恶意及过失的情形。同时,双方的行为亦不具有无效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在***某某超市以某某公司名义采购货物的行为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即某某公司为案涉货物的付款人。某某公司以其与巴东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及双方的支付凭证为依据主张***的采购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因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根据庭审查明,***某某超市在2023年1月至2024年8月期间的货款共计为259383.3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229383.3元未支付。因此,某某公司还应支付***某某超市货款229383.3元。因***某某超市主张的超出部分货款无送货单予以佐证,与***某某超市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相符,且根据***某某超市的陈述,其中有86183元为***舅舅鲜肉店的鲜肉款,而***某某超市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债权已由其享有。故对于***某某超市主张的超出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超市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某某超市货款,而***某某超市为某某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24年8月10日。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某某公司应自2024年8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69%(3.35%×1.4)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某某超市仅要求某某公司自2024年10月1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认可、同意的欠条内容来看,其认可、同意***发送的欠条内容并不具有代表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某某超市要求某某公司按照某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前期律师费、保函费、交通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某某超市主张的公告费,因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某某超市自愿放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尾款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虽然***在微信上对***发送的欠条内容予以认可、同意,但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金额应该没问题,你要我签这个,身份证号码我也可以给你,但我们这个情况你也是知道的,今年开年来是***找你谈的,他一样要负责,你说对不对,我就说啊,最坏的情况,项目部没钱给,你走法律程序,两个人还可以债务分担”及欠条的内容来看,***认可、同意欠条内容的条件为某某公司无钱支付且***同意、认可欠条的内容,属于附条件的认可、同意。而根据庭审查明,上述欠条的内容并未得到***的认可、同意,可以认定所附的条件不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可、同意上述欠条内容的行为并未生效。据此,***某某超市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某某超市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于***某某超市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超市货款229383.3元,并自2024年10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清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9%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7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申请费2177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7元,原告***某某超市自负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确定义务履行。如未履行义务,权利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