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诚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诚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23民初60号 原告(互诉被告):***,男,1998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兆吉坪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98********。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互诉原告):河南诚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8号院3号楼2单元5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68973377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西路38号2单元401室,现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九山镇冠华大酒店,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3********。 原告(互诉被告)***诉被告(互诉原告)河南诚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7月1日至10月11日工资共计49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4月3日到被告承建的山东华电沂源张家坡150MW农光互补项目工程驻地工作,从事测量员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5000元。原告与被告一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一分公司已经注销。原告自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10月11日在该工地工作,被告欠付原告工资4995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提起仲裁申请,但仲裁委裁决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从未招用或雇佣过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原告是由第三人所雇佣,第三人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第三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3、原告诉讼请求是不真实的,为虚假诉讼,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及合同,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本人于2023年3月1日与被告一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负责人一职,合同期限3年。2023年4月28日,被告以便于开展华电沂源张家坡光伏项目的对接,将营业执照的负责人变更为我本人。后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于2023年8月11日注销了一分公司。在任职负责人期间,为完成该项目,受被告公司委托,进行了人员招聘,及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分工的相关事宜。(有劳动合同和考勤表)证明第三人为被告一分公司员工。截止到2023年8月11日,被告为逃避债务,在未进行项目结算的前提下,强行更换负责人,注销被告一分公司。(有相关书证提交)证明被告公司有其自主性和决断性,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一分公司的开办、更换、撤销均为被告公司的自主行为。期间,所聘用人员均真实在项目上从事工作,2023年10月份因长期未发工资,员工即向被告讨要工资。后于2023年10月12日,在项目部,向被告及总包山东电建一公司上报了该笔费用近70万元(有视频为证)。证明该笔费用被告是认可的,需要总包给付工程款后才能给付员工。被告单方面更换负责人,及撤销其一分公司的行为,并未直接给付本人文字性的依据,均为本人从现场其他途径得知。员工因未得到被告具体的安置,仍对完成的工作进行保护,包括采买的材料,未签证部分的保护等等。一直到2023年10月15日,该批员工通过市长热线后联系到沂源县仲裁委员会,分别进行了仲裁申请。被告为逃避付款责任,以本人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仲裁机关将本人列为第三人。本人参加了仲裁过程,并作出了辩解。后仲裁机关以此和劳动报酬无关,需被告先行支付劳动工资,驳回了被告意图让我支付款项的请求。后员工因劳动天数不同,金额不对,分分进行了上诉。在进行本次诉讼之前,本人有以下几点需要补充说明一下:1、合同的签订、工程款的支付申请、以及工程款的处置均为被告行为,和本人无关,本人只是向被告汇报了应该给付的款项,所有款项均为被告公司打出。2、2023年9月10日,被告项目部农民工及部分机械费用,均为被告公司解决。3、沂源县恒通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于2023年9月3日诉被告一分公司采买商砼一案,案值361080元,被告也已经予以调解解决。4、同时,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无锡乐烨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一分公司钢筋采购一案,案值878268.13元,也于2023年12月10日调解支付。以上种种行为均表明,被告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为非民事责任主体,其债务由总公司负责清偿。将本人列为第三人就是为了逃避工资的支付,时值年关,国家从省市清欠办都在大力关注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事宜,奉劝被告不要再采取诉讼的途径逃脱或拖延支付员工的血汗钱,否则害人害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互诉原告)诚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工资18064.5元不承担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份,被告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从未招用、雇佣过被告,被告是由第三人所雇佣,为第三人提供劳务,并且第三人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第三人应对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所依据的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证据是虚假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庭依法审理,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互诉被告***辩称:互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互诉被告与互诉原告一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履行了劳动义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互诉被告的工资互诉原告应当支付。 针对互诉原告诚运公司的起诉,第三人***陈述,互诉被告与互诉原告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互诉被告的劳动岗位为测量员,月薪约定为15000元,自2023年7月1日起未支付工资。我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对互诉被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是无异议的。该工资应当由互诉原告公司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5月10日,承包人山东电建一公司与被告诚运公司签订《山东华电沂源张家坡150MW农光互补项目A标段施工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所属光伏方阵区全部土建工程、所属光伏方阵区安装工程、35KV集电线路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单位公章,第三人***在被告诚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诚运公司告知山东电建一公司“被告诚运公司委托***,代表被告诚运公司进行谈判、合同签订、现场管理、结算办理、签字等一切与案涉工程有关事宜”。施工中,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山东电建一公司施工图纸设计要求,2023年8月1日,告知山东电建一公司“被告诚运公司委托***,代表被告诚运公司进行谈判、合同签订、现场管理、结算办理、签字等一切与案涉工程有关事宜”。2023年8月2日,被告诚运公司告知山东电建一公司“被告诚运公司撤销***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一职,更换***为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2023年8月25日,被告诚运公司停止现场所有施工。 另查明,河南诚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运一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26日,2023年4月28日登记变更负责人为第三人***,2023年8月1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同时查明,原告***与诚运一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3年,从2023年4月3日起至2026年4月3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由诚运一分公司进行考勤管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起算时间为2023年4月2日,第三人提交的安全教育卡片中接受公司级教育的时间为2023年5月16日。 2023年10月17日,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诚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诚运公司支付2023年7月1日至10月11日的工资共计49950元。2023年12月15日,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23〕第855号仲裁裁决书,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3年7月工资10000元、8月工资8064.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诚运公司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诚运公司申请对原告与诚运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诚运一分公司的印章及原告的签名和捺印、第三人***与诚运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诚运一分公司的印章及***的签名和捺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因鉴定事项超出其业务受案范围,予以退回。后法院又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无法提供比对样本终止了鉴定工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企业公示信息,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说明、通知函、仲裁庭审笔录,第三人提交的通知、授权委托书、变更记录和企查查的注销公示、隶属关系证明、教育卡片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在被告诚运公司承建的山东华电沂源张家坡150MW农光互补项目A标段施工工程中从事测量员工作,与诚运一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由诚运一分公司进行考勤管理,原告与诚运一分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诚运一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被告诚运公司依法应当对诚运一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自2023年7月1日起算工资,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提交2023年7月1日之后发放原告工资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7月1日;2023年8月25日,被告诚运公司已停止了涉案项目的现场所有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23年8月25日之后继续在涉案工程中进行测量员工作,原告也未提交在涉案工程项目之外在被告诚运公司的其他岗位工作过,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截止到2023年8月25日。对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为每月15000元,被告诚运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工资标准依法予以认定。因此被告诚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资数额为27096.77元(15000元+15000元×25天/31天)。原告主张2023年8月26日至10月11日工资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抗辩理由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无论第三人是否存在借用被告诚运公司资质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由被告诚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再按照内部约定分配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诉原告)河南诚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互诉被告)***工资27096.77元; 二、驳回原告(互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互诉原告)河南诚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元,由被告(互诉原告)河南诚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