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永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9民初168号 原告: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新昌片财富商城(***出租铺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永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永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21749.36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和利息的总和的30%计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的“田林县永昌食品加工厂房工程(共八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后签订了《还款计划 2 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1749.36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分4期付清欠款及利息,还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和超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还是尚欠工程款本金621749.36元,利息621749.36元×2%/月×12个月/年×6年=895319.08元、违约金(621749.36元+895319.08元)×30%=455120.53元(利息和违约金都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特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田林县永昌食品加工厂房工程(共八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的事实;2.《****食品厂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单》、《还款计划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1749.36元的事实;3.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息记录打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长期以来都在催讨欠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的食品加工厂的厂房建设工程(共八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经结算,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签署《****食品厂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共计1343749.36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署《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单》,确认工程审定造价为1343749.36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条款内容为:“一、结款决款造价为1343749.36元,已付工程进度款722000.00元,合计结余621749.36元。二、甲方(即被告)还款计划:2014年10月30日付15万元,2014年11月30日付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付20万元,2015年 3 1月30日付清余款及利息。三、利息计算方式:(1)从结算之日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按协议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按欠款月2%计算。(2)不按协议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按月4%计算。(3)如超2015年2月10日未付清的工程款按月欠款加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即原告)。”之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款,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1月19日用手机发短信息给原告的项目经理***,该短信息的主要内容有:对长期拖欠工程款表示歉意,解释因存在诸多困难而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表示如果找到资金就优先考虑偿还工程款、分期分批也要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且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21479.36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21479.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鉴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多年,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且双方约定若被告按期付款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现被告是逾期未付款,原告仅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这一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鉴于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已较高,该利息应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双方再约定按月欠款加利息之和的30%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以所欠工程款和利息之和的30%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请求仍然过高,其权利义务关系缺乏合理性,依照公平原则,应予调整,故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124350元(约合欠款总额的20%),对原告请求的其余违约金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4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永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21749.36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广西永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2435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恒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574元,由被告广西永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5 法官助理农培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6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