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渝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新余市×××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建材有限公司与傅某1、傅某2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赣0502执异58号 申请人:新余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610××××。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余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560××××。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傅某1,男,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傅某2,女,1976年8月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余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傅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4)渝执字第01035号】中,申请人新余市×××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新余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查档信息、企业投资方信息、出资人决议、合并协议及注销吊销信息及新余市×××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14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渝民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傅某1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余市×××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42,276元,逾期付款利息115,211.61元,合计657,487.6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新余市×××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渝执字第01035号。根据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渝执字第01035-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傅某2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因未查控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中止执行,2016年2月27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共执行到位执行标的款16,500元,执行费500元,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查控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新余市×××建材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均为江西×××有限公司,占公司注册资本100%。2017年4月20日,新余市×××建材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并协议,江西×××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形式形成新余市×××建材有限公司出资人决议,同意双方签订的合并协议。新余市×××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0,企业状态为注销,注销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注销原因为因公司合并或分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申请执行人新余市×××建材有限公司因与新余市×××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于2017年4月27日注销,新余市×××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全部由新余市×××有限责任公司继承,故新余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新余市×××有限责任公司为(2014)渝执字第0103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