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502民初5830号
原告:新余市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余市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原告新余市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余市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市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264元,减半收取计6132元,财产保全费4752元,共计10884元,由原告新余市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