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9317号
原告:新余市渝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余市渝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678748.75元、违约金93574.98元、逾期付款利息89700.16元(按年利率15.4%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合计3862023.89元,并支付以混凝土款367874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11月1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7986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开始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若被告中途连续20天不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则被告应在20天内付清已供应的混凝土款。原告在2021年8月13日供货后,被告超过20天未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则被告应在2021年9月23日前付清已供应的混凝土款。经2021年11月17日最后一次对账,被告欠混凝土款3678748.75元。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新余市食博汇二期(江南院子),混凝土使用量约为2.3万立方米,混凝土款总价约1200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为被告垫资300万元混凝土款后,被告应在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混凝土款的100%;垫资额满三月后每月支付垫资款的10%,以此类推,余款在2021年12月20日前付清;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遇到下列情况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货款,且被告应承担供货总金额2%的违约金,(2)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规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付款的;第七条第5款约定,被告工地若中途停工(连续二十天不使用原告的混凝土视为停工),应在20天内付清已供混凝土款,逾期欠款应按照年利率24%计息。第七条第13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债权人为实现本合同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29日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21年8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4678748.75元。2021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合计3678748.75元。原告与江西***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应收账款催收代理协议》,双方就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达成三种方案,即全风险代理方案、部分代理风险方案和一般代理方式,本案为一般代理方式结算律师代理费,即债权本金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金额的1.9%收取律师代理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告应付违约金(利息)的60%作为律师风险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十月预拌混凝土销售对账单》、《应收账款催收代理协议》、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物,2021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78748.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78748.7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3574.98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供砼总金额2%的违约金,计算为93574.98元(4678748.75元×2%),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连续20天不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后,应在20天内付清已供应的货款,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21年8月13日,故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21年9月23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逾期欠款按照年利率24%计息,现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算至2021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86919.26元(3678748.75元×15.4%÷365天×56天),2021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货款367874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算至3678748.75***之日止,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79861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78192.77元[3678748.75元×1.9%+(93574.98元+86919.26元)×60%],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渝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678748.75元、违约金93574.98元、逾期付款利息86919.26元,合计3859242.99元,并支付以货款367874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渝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78192.77元;
三、驳回原告新余市渝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000元,合计47461元,由原告新余市渝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元,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欧阳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