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502执异5号
申请人:新余市渝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区河下镇礼泉村委五亩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新余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孔目江生态经济区观***村委垱背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在本院执行新余市**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赣0502执933号】中,申请人新余市渝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渝信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从新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渝信公司企业信息、**公司投资人决议、渝信公司出资人决议、江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出资人决议、新余日报登载的企业合并、注销公告、渝信公司与**公司合并协议、渝信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公司已合并到渝信公司,渝信公司作为合并后存续的企业主体,可以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6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渝民初字第0271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00670.10元,逾期付款利息415131.2元,共计人民币815801.3元。”该判决已生效,被执行人未按该判决履行。2016年5月30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赣0502执933号,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2017年3月2日恢复了该案件的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赣0502执恢165号,2017年12月16日本院终结了对该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公司出资人、渝信公司出资人分别作出决议,均同意渝信公司吸收合并**公司,高盛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由渝信公司继承,双方在此之前在新余日报上刊登了《企业合并、注销公告》。
本院认为,**公司已被渝信公司吸收合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渝信公司可以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新余市渝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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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