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4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登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上诉人甘肃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登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登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3)甘0111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永登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登某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上诉人某某公司并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也没有委托***与永登某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某某公司不认识***,永登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某某公司毫无联系。***也不是上诉人某某公司员工,上诉人某某公司没有委托***与永登某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永登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第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由此可见,***及***不论从客观上还是主观上,既不具有某某公司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也存在过失并非善意的情形,其表见代理行为不能成立,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永登某某公司与***或者***存在合同关系,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与其建立合同的主体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驳回永登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登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代表某某公司,且项目已经交付使用,经与***结算后,永登某某公司已经按***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发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永登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共同给付永登某某公司劳务费5735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承建案涉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第三小学建设项目。2020年6月18日,永登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第三小学建设项目(教学楼)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项目部经手人显示***。该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第三小学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龙源路。3.承包范围:采用包工方式,一、道牙铺装13元/米(包含施工机械);二、花岗岩铺装38元/平方(包含施工机械);三、陶土砖38元/平方(包含施工机械);四、消防通道混凝土浇筑27元/平方(包含施工机械);五、三七灰土层5元/平方;六、碎石垫层7元/平方。4.劳务期限:35天。税款和结算方式1.结算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实际制作安装面积和价格确认,且永登某某公司应在每次收取进度款时向甲方提交等额税票(3%的普票)。2.待本项工程收尾全部完工并待业主和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某某公司项目部出具结算单,按结算单日期一个月付清95%工程款。”该协议落款处盖有项目部公章及永登某某公司公章。2020年10月18日,永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就大理石铺装进行对账,对账清单显示合计为57357.20元。其二人分别签字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系***以甘肃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第三小学建设项目(教学楼)项目部名义与永登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中加盖了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就项目章而言,不论是否进行工商备案或系私刻伪造,只要在项目部运作过程中正常使用,或由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人或表见代理人加盖,即具备对外效力,合同相对人无实质性审查与鉴定真伪的义务,其自身即具有一定的代理权表象,印章真伪并不影响***以某某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事实。其次,***、***并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永登某某公司亦未提供某某公司委托该二人与永登某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书面或口头授权委托材料,故应当认定为***、***在从事涉案民事法律行为时并未取得某某公司赋予的代理权限。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以某某公司项目经手人身份与永登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亦加盖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具体对接案涉项目事宜,在涉案工地协调、安排施工,并与永登某某公司就案涉大理石铺装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等行为足以对合同相对人产生其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按照一般社会经验和逻辑,永登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在该工地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代理某某公司作出,故该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某某公司应当对该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代表某某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显示价款为57357.20元,故永登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57357.20元,予以支持。另外,因***作出的行为系代理某某公司作出,故相应的法律行为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对于永登某某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最后,案涉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第三小学建设项目由某某公司承建,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在永登某某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组织人员参与案涉项目作业后,某某公司称案涉大理石材料供货及铺装事宜均由案外人陇南某某公司完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甘肃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永登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7357.20元;二、驳回永登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元,公告费400元,由甘肃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结合在卷证据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由进行审理。就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与否的问题,综合二审审理情况,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与永登某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并加盖某某公司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第三小学建设项目(教学楼)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及2020年10月18日***与永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大理石铺装对账清单》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某某公司行为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能够证实某某公司系涉案整体项目的承包人,其在承包涉案项目后,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永登某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由永登某某公司从事的涉案劳务系某某公司组织劳务人员完成,也即永登某某公司主张涉案《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劳务由其完成的事实成立,应予确认。至于***因何原因在涉案项目施工现场并持有某某公司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第三小学建设项目(教学楼)项目部印章的问题应当属于涉案项目承包人某某公司举证反驳的范畴,而不应强求由组织劳务人员完成某某公司承包项目中劳务作业的永登某某公司来证明***及***因何事由出现在涉案施工现场,并且能够以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对外从事民事行为,且二审中经检索查阅本院已生效(2023)甘01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书及对应的一审法院(2021)甘0111民初2625号案件卷宗中亦存在***、***均以某某公司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第三小学建设项目(教学楼)项目部名义与该案当事人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的情形,故在同一项目上多次存在此种情形的事实下,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又不能合理说明其与***、***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也即对***、***在涉案施工现场的身份问题主要由整体项目承包人某某公司加以证明,但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某某公司既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出合理说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前述事由,一审法院认定永登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实施的前述法律行为系代理某某公司作出符合本案事实,应予确认。在***、***的行为符合代理某某公司从事民事行为的基础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既不提供其与***、***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又对永登某某公司为何基于***的行为完成属于其原本承包项目中的劳务作业不能合理说明,某某公司理应承担永登某某公司提供劳务后应得的劳务费,一审法院确定由某某公司承担符合本案案情,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上诉人甘肃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