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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甘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1027民初1056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甘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正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台“徐工”牌挖掘机。2022年7月被告程某某承包被告正德公司中标的镇原县屯字镇街道雨污分流项目部分工程,程某某提出让原告为被告工程干活,负责开挖屯字镇街道雨污分流管道沟槽,工资每天11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22年7月20日至8月22日期间共计干活25天,干活期间程某某支付给原告5500元,原告与二被告于2022年9月10日经结算,原告工资共计27500元,已付5500元,下欠22000元,程某某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程某某于2023年4月支付5000元,之后程某某拉黑了原告电话,故提起诉讼。因程某某的工程是从正德公司承包,故要求正德公司与程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 甘肃正德公司辩称,甘肃正德公司中标的是镇原县屯字镇街区雨污分流及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发包方是镇原县水务局,当时镇原县水务局在屯字街道还有其他项目发包,程某某可能承包的是其他项目,正德公司与高某某、程某某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程某某给高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无公司人员签名或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程某某欠有原告款项,应由程某某支付,正德公司不承担责任。 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1份,被告正德公司提交了(2024)甘1027民初1055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甘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高某某经营一台“徐工”牌挖掘机。2022年7月被告***找原告干活,负责开挖屯字镇街道雨污分流管道沟槽,工资每天11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22年7月20日至8月22日期间共计干活25天,干活期间程某某支付给原告5500元,原告与程某某于2022年9月10日经结算,原告工资共计27500元,已付5500元,下欠22000元,程某某当天向原告出具“今欠到高某某60挖机租赁费25天×1100元=27500元,已付伍仟伍佰元整,下欠¥:22000.00,贰万贰仟元整,1899363****,622223199210102333,程某某(按印),2022.9.10”的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程某某又支付5000元,下欠17000元再未支付。另查明,(2024)甘1027民初1055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甘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具有同样案情,该案中原告高某某撤回了对正德公司的起诉;原告认为本案中的被告程某某已被列为失信人名单,其只能起诉找正德公司要钱。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程某某与原告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高某某驾驶自有的挖机为程某某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高某某已经依约提供了劳务,程某某也给高某某出具了结算报酬的欠条,程某某应当及时付款,仍未实际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高某某要求程某某支付其劳务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载为租赁费,且无被告正德公司印章或其项目人员签字,故原告要求正德公司支付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质证的权利,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某某支付高某某下剩劳务费17000元; 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