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县徐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1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徐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宁县徐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套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4)宁0521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正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套乡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存在三方当事人、两种法律关系。正德公司与徐套乡政府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正德公司亦指派技术人员参与施工、监督、结算、交付等关键性工作,故系有效合同。正德公司与***(实际为***)系转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版)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3日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徐套乡政府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正德公司向***(***)支付了300万元。徐套乡政府尚欠正德公司工程款832645.18元未支付。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套乡政府应当继续向正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32645.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徐套乡政府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自2018年12月13日起向正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徐套乡政府直至2024年3月7日才付清工程款,故利息应算至该日。3.依照合同相对性,正德公司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徐套乡政府不具有向***付款的合同义务。但立法者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8版)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适用前提是发包人必须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且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属于补充责任,并非合同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并不因此消灭。一审判决认为徐套乡政府向***承担了补充责任,其应向正德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全部归于消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消灭的义务仅是徐套乡政府向***已经履行的债务即已付的工程款本金832645.18元,但基于该832645.18元产生的违约付款利息的责任仍然存在,徐套乡政府仍应向正德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法定义务。4.一审判决对无效合同的保护远低于有效合同,违背立法本意。另案已生效判决认定正德公司与***之间转包无效,但仍判决正德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利息。在正德公司与徐套乡政府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不支持利息,导致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获得的权益高于有效合同获得的利益,违背立法原意。5.一审判决忽视了徐套乡政府的违约行为。正是由于徐套乡政府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长达6年内没有支付工程款,才导致***将正德公司起诉到法院,并引发多起案件诉讼,正德公司为了应诉先后支付律师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等10多万元。如果徐套乡政府及时付款,正德公司前述损失不会发生。因此正德公司的损失与徐套乡政府的违约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徐套乡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徐套乡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德公司的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特殊在徐套乡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正德公司,正德公司作为承包人没有实际施工,而是违法转包给***存在违约行为。后***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徐套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内对***承担责任,徐套乡政府已经将判决确认的款项支付给***,正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正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徐套乡政府以工程款832645.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向正德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24年3月7日的工程款利息192269元,并向正德公司支付违约损失45821元、律师费5万元,以上共计288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套乡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正德公司与徐套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徐套乡政府将中宁县徐套乡打麦水移民新村美丽村庄建设项目发包给正德公司,正德公司为承包人,徐套乡政府为发包人。合同约定,建设工期为90天(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合同价款为4019440.03元。合同签订后,正德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后经竣工结算审核确定,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3832645.18元。发包人、承包人尚欠涉案工程工程款832645.18元未付。实际施工人将双方诉至法院,经法院(2022)宁0521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5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宁民申1028号民事裁定书裁判:一、正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832645.18元;二、徐套乡政府在欠付正德公司工程款832645.18元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三、正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3575.94元;四、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1元,***负担349元,正德公司负担6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4元,***负担697元,正德公司负担27147元。2024年3月7日,经法院执行上述判决内容,徐套乡政府向***支付了832645.18元工程款,正德公司向***支付了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等共计179396.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正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施工,存在过错。但因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之规定,正德公司应该依照合同的相对性,承担向***按时支付工程款义务。因为正德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中宁法院及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正德公司向***支付未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徐套乡政府只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现正德公司以徐套乡政府未及时向其支付工程款致其无法向***付款才被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所以徐套乡政府应该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损失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正德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徐套乡政府关于其依法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不包含利息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不认可正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损失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正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1元,由正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正德公司、徐套乡政府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本案产生的根源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正德公司、徐套乡政府支付下欠工程款,经过审理及执行,由正德公司向***承担了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79396.94元,徐套乡政府向***承担了欠付工程款832645.18元范围内的支付责任。现正德公司认为因徐套乡政府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导致其因***的诉讼产生179396.94元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等其他损失,该责任应由徐套乡政府承担。经核,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3日竣工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3832645.18元,截至审定价确定之日,徐套乡政府仅向正德公司支付300万元,此时即可判断出徐套乡政府还下欠正德公司工程款832645.18元。但至***于2022年8月26日诉讼时,正德公司一直处于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并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是在***一案直至2024年3月7日执行结束后,在正德公司实际支出179396.94元之后,其才搭上***一案的诉讼便车认为2018年12月13日至2024年3月7日期间产生的损失均是由于徐套乡政府迟延付款造成的后果,该后果应由徐套乡政府承担。诚然,按照建工案件的裁判思路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徐套乡政府对正德公司负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同样正德公司在徐套乡政府未及时付款的情况下亦负有及时主张的权利,而不是消极不作为,法律亦不会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故正德公司对其诉讼主张的五年有余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正德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正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上诉人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