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云0181民初4937号
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作出(2024)云0181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2024)云01民终107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4年12月18日、2025年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1日邮寄材料,以资金紧张,无法推进鉴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662元,减半收取11331元,由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