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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等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云0181民初4937号 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作出(2024)云0181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2024)云01民终107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4年12月18日、2025年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1日邮寄材料,以资金紧张,无法推进鉴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662元,减半收取11331元,由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