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17080号
原告:毕节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市。
法定代表人: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犀首(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毕节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塔机租赁费519154.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8027.43元(以519154.4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利率计算,从2025年1月19日起暂计至2025年5月28日,应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额暂共计:527181.8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人货电梯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5台塔机、6台人货电梯,具体金额以双方合同第一条、第二小点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设备。2024年10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所有设备2024年1月13日前已经全部拆除,租赁费加进出场费合计3846000.00元,已支付3326845.55元,尚欠款519154.4元。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30万元;2025年1月29日前,将剩余已结算未付款金额中的519154.45元支付完毕。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租赁费519154.45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项,但被告均未支付相应款。被告逾期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519154.45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欠付租赁费不属实,我公司与原告办理结算金额为3836754.46元,目前已支付3326845.55元,尚欠付原告509908.91元;2.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5年1月29日,再根据主合同第11条第二款,乙方违约中,甲方给予乙方90天的宽限期,超出90天后仍未支付的,从第91天开始计算,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应当自2025年4月29日,以509908.9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目前仅向我公司开具3817722.2元的发票,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需补齐剩余未开具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塔吊、人货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编号5533-EMK-ZL-21-001)(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和乙方就乙方承建的某智慧生态城二期(6#地块)工程项目所需的塔吊、人货电梯相关事宜,签订本合同;2.租金为含税价格;3.设备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支付结算金额的60%,设备拆除后半年内付至总租赁费的80%,余款设备拆除后一年半内付清,甲方前期所垫资金均不计息;进出场费:第一次向甲方支付时支付50%,余下50%在设备退场当月结算中一并结算和支付;4.甲方应自开票之日(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开票日期为准)起一周内将发票送达乙方,并与乙方办理发票交接签收手续,税率为3%(甲方为小规模纳税人);5.违约责任: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未依约按期付款的,甲方给予乙方90天的宽限期;超出90天后仍未支付的,从第91天开始计算,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一旦甲方主张的违约金得到乙方认可或通过诉讼、仲裁程序被确认,甲方需向乙方开具和送达与违约金金额面值相等的真实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乙方方可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2024年10月27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某智慧生态城二期(6#地块)工程项目塔吊、人货电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乙方于2021年12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533-EMK-ZL-21-001《某智慧生态城二期(6#地块)工程项目塔吊、人货电梯租赁合同》,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双方同意调整合同金额并签订补充协议;2.调整后合同金额(含税3%)为3846000元;3.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30万元;2025年1月29日前,将剩余已结算未付款金额中的519154.45元支付完毕;4.其他条款同原合同。因被告未按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为证明结算金额为3836754.46元,向本院提交:1.采购/租赁合同《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所载工程名称为某生态城二期工程(6#地块)项目部,供应商名称为毕节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5533-EMK-ZL-21-001,最终结算金额为3836754.46元;2.《三公司采购/租赁合同结算单》,载明的结算办理日期为2024年11月27日,所载明工程名称、供应商名称、合同编号以及最终结算金额均与《最终结算单》一致;3.被告与原告员工陈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陈某于2024年11月20日向被告方发送名称为《20540426053852》的pdf文件。文件所载工程名称、供应商名称、合同编号以及最终结算金额均与《最终结算单》一致。被告提交的《最终结算单》及《20540426053852》文件中的结算表格均有原告所盖公章。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81772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欠付租赁费本金金额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依据补充协议,认定结算金额为3846000元;被告则主张依据某平台聊天记录、采购/租赁合同《最终结算单》及《三公司采购/租赁合同结算单》,认定结算金额为3836754.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24年10月27日,通过某平台发、收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24年11月20日;被告办理最终结算的日期为2024年11月27日,且被告提交的《最终结算单》及某平台文件中的结算资料均有原告盖章。根据以上信息,可以合理推定虽然补充协议约定结算金额为3846000元,但双方在最终结算时一致认可最终结算金额为3836754.46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提交的《三公司采购/租赁合同结算单》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双方用印。本院认为,《三公司采购/租赁合同结算单》虽无双方签字盖章,但被告提交的采购/租赁合同《最终结算单》及某平台聊天文件中的结算资料均有原告方盖章,足以认定原告对结算金额为3836754.46元表示认可。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租赁费结算金额为3836754.46元。原、被告双方对已付款金额为3326845.5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欠付租赁费本金数额为509908.91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5年1月29日前结清未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25年1月29日前支付租赁费,但至今仍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情形下九十天的宽限期,超出九十天仍未支付的,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补充协议并未对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进行变更。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酌情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5年4月29日起,以欠付租赁费509908.9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节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509908.91元;
二、被告某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节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25年4月29日起,以欠付租赁费509908.9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毕节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72元,保全费3155.91元,合计12227.91元,由被告某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