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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某服务部与五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18219号 原告:长某服务部,经营场所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经营者:王某,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某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长某服务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五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款项:103437.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6月21日(器材还清之日后一年)起至2025年7月26日止的违约金:15468.64元以及从2025年7月27日起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后续违约金每日10.34元/天,以欠付款项103437.2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长房某时代二期、三期”项目工程的需要,于2017年8月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单价及租金计算方式、其他费用的标准、结算与付款方式、双方义务、违约金计算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相应建筑设备,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每月进行了对账,二期项目于2018年11月21日结束,二期剩下的租赁器材于2018年11月21日直接转给三期项目,后所有的器材于2020年6月20日还清。租赁期间,累计产生租金、其他费用、运费等费用的总金额为1483844.7元,且每个月产生的总金额原告已提供该月对应的发票,已开发票的总金额为1483844.7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1380407.44元,被告尚欠付原告103437.26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6月21日(器材还清之日后一年)起至2025年7月26日止的违约金:15468.64元以及从2025年7月27日起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综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18905.9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条款,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欠付金额被告有异议,双方未就租赁情况办理总结算。根据原告庭前提交的月度结算资料相关其他费用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且该部分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以及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2.违约金计算基数如前所述,其他费用无证据支持,相关金额应扣除。起算时间也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时间不一致。3.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必要支持,且无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7日,原告(乙方,出租人)与被告(甲方,承租人)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号:5535-CP7-ZL-16-)(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周转材料的名称、商标、规格型号、厂家、计量单位、租金及数量。钢架管租金0.0052元/米·天,扣件0.0025元/套·天,装车费12元/吨,卸车费12元/吨,油漆120元/吨,运费200/车,赔偿单价按归还时的市场价双方协商;2.运输、装卸费用承担:供应时上车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垫付),运输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垫付),下车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垫付)。甲方承租期满退还乙方上车费由甲方承担,运输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垫付),下车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垫付);3.租金的结算与支付。租金按实际租用租赁物的天数计算,按月进行结算,在每月上旬由乙方开具上个月租金结算单交给甲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主体达到十层后开始支付租金,之后以每1各月度为支付周期向乙方支付租金。每月20号结转上月租金,……余款全部竣工备案后一年以内分批支付;4.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旦乙方主张的违约金得到甲方认可或通过诉讼、仲裁程序被确认,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和送达与违约金金额面值相等的真实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方可支付违约金。签订租赁合同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其它费用补充协议》,对其它费用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1.其它1为装卸费结算,装卸费计费标准如下:装车12元/吨,卸车12元/吨;2.其它2为汽车运输结算,汽车运输费计费标准如下:运输费200元/车;3.其它3为弯管、切割、清理费、架管、扣件、顶托等配件损耗结算,计费标准如下:架管切割0.5元/根,调直费0.5元/根,刷油漆0.5元/米;扣件洗油费0.08元/套,缺螺帽0.3元/套;轮扣调直0.5元/根,套筒损坏3元/个,轮盘损坏3元/个,插头损坏2元/个;顶托洗油0.2元/套,缺底板2.5元/个,缺螺帽2.5元/个。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就长房某时代二期、三期项目向被告提供了案涉设备的租赁服务。因被告未付清全部设备租赁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案审理中:1.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金额有争议。原告为证明租赁期间累计产生租金及其它费用合计1483844.7元,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期间《长房某时代工程项目经理部客户核算表》(以下简称核算表)及《众一周转材料其它费用金额明细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被告质证称,仅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认定供货事实及金额。此外,部分结算表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为原告单方制作。 经本院审查,原告开具发票总金额为1483844.7元;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中,2017年8月5日至8月20日期间结算表、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结算表、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结算表、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结算表、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结算表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 庭审后,原告针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结算表,提供相应日期的收、发货单。经本院审查,原告庭审后提供的收、发货单上均有承租方经办人签字,收、发货单上载明的设备名称及数量均与相应结算表的内容一致,且以收、发货单上载明的设备名称及数量为基数,按照《其它费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计费标准进行计算所得金额与相应结算表中的金额相一致; 2.原告为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380407.44元,向本院提交银行电子回单及业务凭证。被告对已付款金额有异议,称庭后将视情况提供付款凭证,但至今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 庭审中:1.被告辩称租赁合同约定余款在竣工备案后一年以内分批支付,原告未举证付款条件成就。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根据公众号上的交房时间,长房某时代二期于2019年8月交房,三期于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3日交房。被告对此未表示异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竣工备案的具体日期。 2.被告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一旦乙方主张的违约金得到甲方认可或通过诉讼、仲裁程序被确认,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和送达与违约金金额面值相等的真实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方可支付违约金”,故需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方可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其它费用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案涉设备租赁费金额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租赁期间核算表及结算表,拟证明租赁期间产生租赁费用合计1483844.7元。被告以部分结算表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为由,主张应扣减相应的其它费用。本院认为,虽然部分结算表上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原告庭审后提供的收、发货单上均有承租方经办人签字,收、发货单上载明的设备名称及数量均与相应结算表的内容一致,且以收、发货单上载明的设备名称及数量为基数,按照《其它费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计费标准进行计算所得金额与相应结算表中的金额相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足以佐证相应结算表的真实性。故被告主张扣减相应其它费用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案涉设备租赁费金额为1483844.7元。 关于欠付设备租赁费金额。据上所述,案涉项目设备租赁费金额为1483844.7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380407.44元,并向本院提交银行电子回单及业务凭证予以佐证。被告虽对已付款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付款金额;被告虽主张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款条件,但庭审中被告并未对原告陈述的交房日期提出异议。因此,可以合理推定案涉项目最晚于2021年1月3日已完成竣工备案,至今已逾一年,余款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380407.44元,欠付设备租赁费金额为103437.26元(1483844.7元-1380407.44元)。 关于违约金。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标准。被告逾期支付设备租赁费,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据上所述,案涉项目最晚于2021年1月3日已完成竣工备案。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于2022年1月3日起支付全部租赁费。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过分高于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一旦乙方主张的违约金得到甲方认可或通过诉讼、仲裁程序被确认,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和送达与违约金金额面值相等的真实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方可支付违约金”为由,主张需原告先开具发票后再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义务分别为按照约定提供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用,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且该违约金在被告履行完主债务时方能确定金额,故被告要求原告提前开票才能承担违约金有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103437.26元,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保全保险费已实际支出,且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民事诉讼的必要支出,案涉租赁合同亦未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某服务部支付设备租赁费103437.26元; 二、被告五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某服务部支付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103437.26元,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某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五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