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9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豪才(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廖某,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配天门大街以某工地。
原审被告:宋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配天门大街以某工地。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廖某、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鲁099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租赁费结算是否应当区分租赁期限内及租赁期限外的租赁费,若应当区分,上诉人主张的租赁期限外的租赁费如何计算,租赁期限内的建筑面积如何认定。
双方签订的《草签协议》约定,主楼记载为40,地库记载为28,工期8个月,地库不超过2个月,超期租赁费按照0.3元/天*天数计算;该协议为临时协议,正式合同签订后按正式合同执行;若甲方原因签不了正式合同,则按租期结清。本案应首先查明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的原因,明确双方应按何种方式进行计算。若因合同甲方原因致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应按租期进行租赁费结算,否则应按照草签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一审判决计算租赁费未按照租期计算亦未按照草签协议计算而是按照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径直进行计算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审时,应明确租赁费计算方式,若按草签协议应明确是否区分租期内、租期外分别计算,同时明确5#的建筑面积;若按租期进行计算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必要时可进行司法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鲁099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某甲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85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