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沙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五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湘0111民初8422号 原告:长沙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长沙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日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办理缓交、减免诉讼费的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