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新湘达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7民终2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某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90年1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湘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五某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湘达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4)湘0702民初9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5年7月10日向五某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限定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7092元。五某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诉讼费减、缓交申请。五某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1日超期缴纳上诉费27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五某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五某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1日超期缴纳上诉费27092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