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沙市某某制作部;五矿某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7818号 原告:长沙市****制作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经营者:***,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五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五矿****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长沙市****制作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五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定作安装款35787.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法律咨询服务费2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于2021年3月达成分包定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制安装湖南省长沙市之龙湖渔业路项目1期14#、15#栋广告牌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作完成并交付完毕。经对账,被告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尚欠原告定作安装款3578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款项金额,依据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合计出来的金额并不是原告诉请的金额;2.原告诉请支付法律咨询服务费无相关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定作湖南省长沙市之龙湖渔业路项目1期14#、15#栋广告牌工程,其提交数张《五矿二十三冶龙湖春江天玺项目对账单》,显示: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25日产生定作金额7141.5元,“***”在确认签字处签字;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6日产生定作金额13868.5元,“***”在下方签字并附“数量无误,2021.5.14”;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31日产生定作金额2555元,“***”在确认签字处签字;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5日产生定作金额1703元,“***”在确认签字处签字,并附“已核,2021.7.15”;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10月8日产生定作金额655元,“***”在确认签字处签字,并附“已核,2021.10.8,总计金额41135.5元,87折后金额35787.9元”。2021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578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为“*广告服务*广告制作费”。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述称***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劳务分包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对账单合计金额为25923元,非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述称对账单丢失一张扫描件,实际结算金额为35787.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定作广告牌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定作服务后,被告应支付定作款。 关于案涉定作款的认定。被告对定作款的抗辩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认定案外人***签字行为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表见代理需同时满足“存在代理外观”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从权利外观看,对账单明确标注“五矿二十三冶龙湖春江天玺项目”抬头,指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在2021年3月至10月期间持续在多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标注“数量无误”、“已核”等意见,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其次,原告系为被告名下龙湖春江天玺项目提供广告牌定作安装服务,***的持续对账行为与项目履行直接关联,原告基于对账连贯性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确认费用。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非善意或过失的情形,应认定原告为善意相对人。据此,***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确认的结算内容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被告虽辩称对账单明细金额合计25923元,与原告诉请不符;但***在对账单中明确备注“总计金额41135.5元,87折后金额35787.9元”,该内容属于对案涉项目全部定作费用的汇总结算,效力优先于部分明细对账单。结合原告已于2021年11月14日开具金额为3578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项目与案涉定作服务内容一致,能够佐证结算金额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案涉定作款为35787.9元。 关于法律咨询费的认定。双方未就维权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法律咨询费25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制作部支付定作费35787.9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制作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五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