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15031号
原告:长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长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165417.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6月5日的违约金6765.56元,并支付自2025年6月6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潭州壹号院一期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双方就租赁事宜签订了《五矿二十三冶城发潭州壹号院一期项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器材名称、规格型号、租金标准、费用标准、租费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约支付租赁费用。该项目共计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623395.35元,但被告仅支付457978.18元,仍欠付165417.17元。同时,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65.56元。综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172182.73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6月6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答辩称,1、欠付款项金额应已经有前案卷前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由法院根据前案判决认定相应的事实。目前被告实际的已付款金额,加上前案判决划扣的金额之后,应该是已经付457978.18元。2、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与双方之间合同约定不符,一方面是尾款的付款时间节点应当是要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的一个计算标准,还要给予30天的宽限期,之后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并且还约定了违约金上限不超过逾期付款违约金的1%。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签订《城发·潭州壹号院一期项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其他费用补偿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出租周转材料,型号规格为1-6米的架管含税租金为0.0104元/米/天;不低于0.85kg的扣件0.0049元/个/天;Φ30-32mm×700mm、500mm的顶托0.0165元/套/天;Φ34-36mm×500mm、700mm的顶托0.0219元/套/天;工字钢中标及以上0.08元/米/天;轮扣3.0mm及以上0.017元/米/天;套筒0.017元/个/天;装车费按13.2元/吨进行结算,卸车马堆费按15.4元/吨结算。2.租赁物的交付和验收:甲方以电话、传真、函件等方式通知乙方供货,但应提前1-2日通知。3.租金的结算与支付:租金与以实际租用租赁物的天数计算,按1个月度进行计算,在结算月25日前由乙方开具前1个月度租金结算单交给甲方办理结算手续。甲乙双方每月20日办理当月结算,开具当月等额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收到发票效验后开始计算账期,甲方应于每年端午前、中秋节前、春节前分别支付不超过所产生租金开具有效发票总额的60%,运输费、装卸费100%支付,余款在竣工验收后1年内无息分次付清。4.违约责任: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未依约按期付款的,乙方给予甲方30天的宽限期;超出30天后仍未支付的,从第31天开始计算,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上限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1%。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案涉周转材料。租赁期间,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案涉租金及费用合计451596.68元、赔偿合计171798.67元,共计623395.35元,原告累计已向被告开具发票623395.35元。另,案涉项目于2024年3月22日竣工验收。
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租赁费,原告于2024年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23年12月16日欠付的租赁费用347978.18元,及违约金(截至2023年9月20日的违约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lpr1.5倍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的60%以及其他全部费用合计347978.18元;同时认为因案涉项目竣工时间未达1年,违约金无法准确计算,故在该案中对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主张剩余费用时另行主张。后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2024)湘0111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347978.18元。
现原告认为案涉项目于2024年3月22日竣工验收,被告应于2025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全部租赁款项,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发·潭州壹号院一期项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应于每年端午前、中秋节前、春节前分别支付不超过所产生租金开具有效发票总额的60%,运输费、装卸费100%支付,余款在竣工验收后1年内无息分次付清。根据本院(2024)湘0111民初4315号案件审理查明,租赁期间累计产生租赁费用623395.35元,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除被告已付的110000元款项外,本院已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的60%以及其他全部费用合计347978.18元。案涉项目已于2024年3月22日竣工验收,故被告自2025年3月23日起应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623395.35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165417.17元未付(623395.35元-110000元-347978.1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165417.1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未依约按期付款的,乙方给予甲方30天的宽限期;超出30天后仍未支付的,从第31天开始计算,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上限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1%。租赁期间,被告除主动向原告支付110000元租赁款外,其余租赁款项均因被告逾期支付导致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根据案涉上述案涉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34元【(623395.35元-110000元)×1%】。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165417.17元;
二、被告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34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被告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