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8089号
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某某建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街道。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某某某海建材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街道。
经营者:***,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两市塘街道胜利街一巷4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某某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东海某建材商行)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东海某建材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某某某海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商行)为本案共同原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17日至2022年8月27日期间合同款5645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450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东海某建材商行与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东海某建材商行为被告建设的某宝坻项目部提供零星材料,材料的规格型号和单位、单价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东海某建材商行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到某宝坻项目部,被告的接货签收人/授权对账人***等人对货品予以签收。原告东海某建材商行与被告就2022年2月17日至2022年8月27日期间的五金材料采购已进行对账,对账金额为564508元。原告东海某建材商行的投资人***同时登记经营原告某某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在与被告就本案案涉某宝坻项目材料交易期间,***在同一项目中分别使用原告东海某建材商行及原告某某建材商行的商号先后与被告签订合同,因此被告实际欠付二原告货款。综上所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这是两个合同关系,被告与二原告分别签订合同、分别供货,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审理。被告认可欠付原告东海某建材商行货款6501元,欠付原告某某建材商行货款720654.39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东海某建材商行(乙方、供方)就被告某宝坻项目部承建的、地址位于湛江市海东新区某宝坻住宅小区工程所需的零星材料采购事宜签订《某宝坻工程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1.具体产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厂家、计量单位、数量、单价详见合同清单,总金额暂估为480000元;2.交货单位为原告东海某建材商行,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项目指定点,接货签收人/授权对账人为***;3.价款结算以双方实际验收确认的货物清单为依据。双方约定唯一计量依据为需方指定签收人员的签收;4.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提供发票,支付月货款的85%;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分期支付至总货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海某建材商行开始向被告供货。
2020年,被告(需方)与原告某某建材商行(供方)就被告某宝坻项目部承建的、地址位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某宝坻总承包的某宝坻住宅小区北区工程所需的零星材料采购事宜签订《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1.具体产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厂家、计量单位、数量、单价详见附件,总金额暂估为3000000元;2.交货单位为原告某某建材商行,供方负责送货,交付地点为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某宝坻总承包部,接货人为***;3.价款结算以双方实际验收确认的货物清单为依据。双方约定唯一计量依据为需方指定签收人员的签收;每月底办理结算一次,下月底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5%,余款在项目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4.需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向供方付款。需方未依约按期付款的,供方给予需方30天的宽限期;超出30天后仍未支付的,从第30+1天开始计算,每逾期一日,供方务必书面通知需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20年4月30日,原告某某建材商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0年5月4日,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建材商行开始向被告供货。2025年4月18日,被告方合同中约定的接货人***通过微信向原告某某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发送《对账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某宝坻北区住宅项目,对账时段为2022年1月至2022年8月,合计金额为564508元,该对账单供方有原告某某建材商行加盖公章及***签名予以确认,需方有生产经理***、商务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被告对上述《对账单》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对账单》记载的是2022年1月至12月的供货金额,且应该扣除被告已付款金额。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点主张。
二原告陈述,二原告与被告均签订了合同,两份合同均是框架合同,仅就材料做了预估采购,但实际是在项目进行中持续供货,滚动式支付货款,故发票也是滚动式开具。二原告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人***,出货地也是同一仓库,虽有两份合同,但都是由同一仓库供货,二原告处于混同状态。二原告自2019年开始供货,总供货金额还未具体对账结算,故目前仅就2022年被告未支付的货款进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资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东海某建材商行与被告签订的《某宝坻工程零星材料采购合同》以及原告某某建材商行与被告签订的《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东海某建材商行、某某建材商行均已依约供货,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
就实际供货总额,由于原告东海某建材商行仅提交部分送货单,但并未提交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的相应凭证,也未就被告欠付的具体货款金额进行陈述与主张,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尚欠付原告东海某建材商行的具体金额,原告东海某建材商行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建材商行提交了其与被告就2022年1月至8月期间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了供货项目是某宝坻北区住宅项目,与双方签订的项目名称形成印证,且该对账单系合同约定的被告方签收人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某某建材商行的经营者,亦经被告方负责人员签名,庭审中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因此本院采信该对账单上载明的内容,认定2022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某某建材商行向被告供货564508元。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时间段内的供货已向原告某某建材商行进行过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就该时间段的供货尚欠付原告货款564508元。故原告某某建材商行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645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需方未依约按期付款的,供方给予需方30天的宽限期;超出30天后仍未支付的,从第30+1天开始计算,每逾期一日,供方务必书面通知需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依约按期付款,原告某某建材商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建材商行与被告就案涉供货时间段进行对账的时间是2025年4月18日,虽案涉合同约定了宽限期,但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底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5%,并在项目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货款,而对账时间段是2022年1月至8月,距离对账时间2025年4月18日已过近三年,即被告已逾期付款近三年,故对于宽限期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以对账次日即2025年4月19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故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表述为以5645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某某某海建材商行支付货款5645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45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某某某海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某某建材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