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五矿某某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15696号 原告: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五矿****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五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401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租赁费116016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新建居住、公园绿地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号5535-EU2-ZL-21-026),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8月,合同约定了租赁时间、价格、支付方式等,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塔吊4台,被告最后一台设备于2023年4月7日停用。项目于2023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截至起诉时,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被告长期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原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依据合同相关规定的付款条件,是要求每个月20号办理结算并签字确认乙方向甲方开具和送达与结算金额相等的真实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方可将本周期内的款项支付给乙方。目前,就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和送达了2086400元的发票,被告已付款是1460000元。因此,不欠付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在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中提到了保证金是转化为了履约保证金。目前,本案的余款付款期限在2025年才刚刚达到。3.关于违约金。违约金的基数如前所述,依据合同约定,至少对于原告未开具发票的金额被告是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付款违约情形。除此之外,合同第11条还约定了60天的宽限期。同时,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款时间在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年,本案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是2024年5月22日,往后推算一年是2025年5月22日,加上60天的宽限期,才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摘要“投标保证金”。2021年8月,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新建居住、公园绿地(既武汉二七滨江项目A地块总承包工程)项目所需向乙方租赁塔吊;塔吊(TC6013)1台,租金27000元/月,出场费46000元/台;塔吊(TC7527)1台,租金70000元/月,出场费90000元/台;塔吊(TC6015)1台,租金34000元/月,出场费65000元/台;塔吊(TC7025)1台,租金56000元/月,出场费85000元/台。双方每个月20号办理结算并签字认可,乙方向甲方开具和送达与结算金额面值相等的真实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方可将本支付周期内的租金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每月20号双方办理结算并签字认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上月结算设备租金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1年内分批次无息付清(节假日顺延);进出场费进场和退场时各付一半。甲方未依约按期付款的,乙方给予甲方60天的宽限期;超出60天后仍未支付的,从第61天开始计算,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字确认。2021年8月20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发微信信息:“李部长,你个陪标的保证金退了没呀”,***回复:“你们的还没,其他单位的退了,你们的下周差不多了”。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设备。2022年6月1日,原告出具第一张《设备租赁结算表》,内容显示:TC6013塔吊结算时间2021.11.21-2022.5.20,单价27000元/月,应收租金135000元;TC7025塔吊结算时间2021.11.21-2022.5.20,单价56000元/月,应收租金280000元;TC7527塔吊结算时间2021.11.21-2022.3.5,单价70000元/月,应收租金170333元;TC6015塔吊结算时间2022.3.9-2022.5.20,单价34000元/月,应收租金146600元,进出场费65000元;合计731933元,***在承租单位处签字确认并手写“数量已核”。2023年,原告出具第二张《设备租赁预结算表》,内容显示:TC7025塔吊结算时间2022.7.21-2022.8.20,单价56000元/月,应收租金56000元;TC6013塔吊结算时间2022.7.21-2022.8.31,单价27000元/月,应收租金36900元;TC6015塔吊结算时间2022.7.21-2022.8.31,单价34000元/月,应收租金46466.67元;合计139366.67元,***在项目经理落款处签字确认。 2023年8月7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发送其盖章的《设备租赁价格调整确认函》,显示:从2022年9月1日起5#栋新塔吊由原先27000元/月调整为20000元/月,6#栋新塔吊由原先34000元/月调整为30000元/月,由于7#栋塔吊已拆除,不作调价。此后,原告出具第三张《设备租赁预结算表》,内容显示:TC7025塔吊结算时间2022.8.21-2022.9.30,单价56000元/月,应收租金56000元;TC6013塔吊结算时间2022.9.1-2022.9.20,单价20000元/月,应收租金13333.33元;TC6015塔吊结算时间2022.9.1-2022.9.20,单价30000元/月,应收租金20000元;合计89333.33元,***在项目经理落款处签字确认。原告出具第四张《设备租赁预结算表》,内容显示:TC7025塔吊结算时间2022.9.21-2022.10.12,单价56000元/月,应收租金41066.67元;TC6013塔吊结算时间2022.9.21-2022.10.20,单价20000元/月,应收租金20000元;TC6015塔吊结算时间2022.9.21-2022.10.20,单价30000元/月,应收租金30000元;合计91066.67元,***在项目经理落款处签字确认。原告出具第五张《设备租赁预结算表》,内容显示:TC6013塔吊结算时间2022.10.21-2022.11.20,单价20000元/月,应收租金20000元;TC6015塔吊结算时间2022.10.21-2022.11.20,单价30000元/月,应收租金30000元;合计50000元,***在项目经理落款处签字确认。原告出具第六张《设备租赁预结算表》,内容显示:TC6013塔吊结算时间2022.11.21-2022.12.20,单价20000元/月,应收租金20000元;TC6015塔吊结算时间2022.11.21-2022.12.20,单价30000元/月,应收租金30000元;合计50000元,***在项目经理落款处签字确认。原告出具第七张《设备租赁预结算表》,内容显示:TC6015塔吊结算时间2022.12.21-2023.16,单价30000元/月,应收租金27000元;合计27000元,***在项目经理落款处签字确认。原告出具第八张《设备租赁预结算表》,内容显示:TC6015塔吊结算时间2023.1.17-2023.1.31、2023.2.1-2023.2.20、2023.2.21-2023.3.20、2023.3.21-2023.4.6,单价30000元/月,应收租金合计67000元,***在项目经理落款处签字确认。 2025年1月12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发微信图片,附言“周总,没问题的话我就打印出来签字盖章邮寄给你了”,被告员工回复:“可以了”。2025年1月15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发微信信息:“周总,结算单已经签字盖章了,如果没问题我今天给你邮寄出去”。2025年1月18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员工发送PDF版微信文件,名称“塔吊结算单及汇总表”,内容显示“TC6013塔吊15个月,单价27000元/月;TC7025塔吊16个月,单价56000元/月;TC7527塔吊6个月,单价70000元/月;TC6015塔吊17个月,单价34000元/月;累计结算金额2600167;***在项目经理货款处签字确认”;原告员工于2025年1月19日回复:“周总,这个2万的保证金现可以加到结算金额里面去吗”,被告员工回复:“什么保证金啊?不加”。 在审理过程中,一、原告另提交了四张未签字盖章的空白《设备租赁结算表》,载明租赁费结算累计2086400元(661467元+459000元+731933元+234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8月8日上面的聊天对话中有原告员工发送了一份截图,体现保证金是在中标后改为履约保证金,被告员工只是案涉项目部的普通材料员,其仅有就其本职工作与原告进行材料的对接和日常事务的对接工作,不具有代表被告公司对外做出任何承诺和结算的权限,对结算单原告提供了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预结算表,仅有7份,金额合计为513766.67元,其余后续当庭补充的结算单都仅是空白的表格,另有《塔吊结算单及汇总表》当中所记载的合同单价不准确,在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价格调整确认函,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是相关的租赁费用进行了下调,但该汇总表价格没有调整,是之前的价格,被告公司收到的发票金额为2086400元。二、原告主张租赁单价在预结算表中已下调过,后续汇总结算表未修改,但实际上计算的总额为已调整的金额。三、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四、双方一致确认5、6栋的竣工时间为2023年12月29日,7栋竣工时间为2024年5月22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被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且多次在案涉《设备租赁预结算表》《塔吊结算单及汇总表》的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结算结果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结合原告提交的价格调整确认函及后续按价格调整单价后形成的预结算表,虽汇总表载明单价未作修改,但原告主张总额已按调整后标准计算,且总额与各阶段结算金额具有一致性,被告未提交反证推翻,故本院采信案涉租赁费累计结算为2600167元。 关于租赁费的支付。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具和送达与结算金额面值相等的真实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方可将本支付周期内的租金支付给乙方”,该条款系关于发票开具的从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并非支付租赁费的前置条件,支付租赁费系主合同义务,二者不具有对价关系,被告不得以未开具剩余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主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全部租赁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足额支付欠付租赁费,扣除已支付的1460000元,尚欠租赁费1140167元,原告主张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依约向被告开具并送达对应金额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1年内分批次无息付清”、“甲方未依约按期付款的,乙方给予甲方60天的宽限期”。现双方一致确认最后竣工时间为2024年5月22日,故付款期限至2025年5月21日届满,宽限期届满日为2025年7月20日。截至宽限期届满,被告未付清款项,构成违约,应以欠付租赁费1140167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5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原告支付20000元系投标保证金,被告员工承诺返还,后虽主张该款项转为履约保证金,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无合法依据继续占有该款项,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2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140167元及利息(以1140167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五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2元,由被告五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