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211民初5495号
原告:王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某兰塘组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株洲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白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xxxxxxxxx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张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株洲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立案受理后,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株洲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一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实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