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5民初9656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公民身份号码:532122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悦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1********。
被告:***,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21222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北京炜衡(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34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嘉盛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路街道海甸岛美丽沙路7号恒大天璟3栋26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5FIFX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海南嘉盛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宏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盛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8900元;2.判令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及嘉盛宏公司对以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位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北路的五源河公寓三期F区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海口投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五矿二十三冶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案外人***。2023年2月,***从***处承包案涉项目的ALC隔墙板安装工程,100mm单价为55元/㎡、200mm单价为65元/㎡,***安排***组织工人进场安装。2023年7月,***作为ALC隔墙板班组负责人,联系***带领其他工友组成安装班组入场施工,原告所在的班组跟***口头约定案涉项目按商业楼46元/㎡、主楼为25.5元/㎡进行结算。2023年9月,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代发原告班组的工资,项目完工后原告剩余的工资经***确认为8900元。
2023年12月29日,***与***为从项目部将剩余的劳务费套取出来,出具一份《班组负责人工资结算书》,声称班组工资已经结清,实质上该班组的工资并未结清。
2024年9月23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琼010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ALC隔墙板安装项目由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分包给嘉盛宏公司,再由嘉盛宏公司违法分包给***,最终***再分包给***和***。
原告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9条、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劳务分包给嘉盛宏公司,嘉盛宏公司再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再将劳务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及嘉盛宏公司均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挂靠嘉盛宏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安装ALC隔墙板,项目负责人***向***推荐海南炜浩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浩公司)承接该项目,***同意,经炜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协商,双方达成安装ALC隔墙板按100㎜厚度单价55元/㎡、200㎜厚度单价65元/㎡的口头协议,但***却未以嘉盛宏公司的名义与炜浩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接到该工程后,***找到***,将上述承包的安装项目以100㎜厚度单价为45元/㎡、200㎜厚度单价为55元/㎡分包给***。2023年12月28日,***带着其班组完成分包项目,其中100㎜厚度共完成16815.43㎡、200㎜共完成1245㎡,并通过验收,项目部共向***班组支付733400元和工人个税5676元,***也向***支付190000元,扣除2023年6月19日项目部向***支付的项目款70000元及30000元,故***班组共计收到829076元(733400元+5676元+190000元-70000元-30000元=829076元),***分包的上述安装款已全部结清。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册,***除了确认主楼的工资为72740元外,还有商业楼的工资,但是***与***约定的施工范围仅为主楼,***收取的工程款以及***在(2024)琼0105民初869号案件中向***主张的也仅是主楼的劳务费,但***承包给***的施工范围仅为主楼,商业楼并不在承包范围内,故原告现主张拖欠的工资,不一定就是主楼所拖欠的工资,并且***承包给***的工程款都已全部结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对***拖欠其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从***处承包ALC隔墙板安装工程,***安排***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联系原告所在的劳务班组进场施工,故***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并非直接雇用原告的主体,原告的工资应由其实际雇主***或***支付。另外,***是嘉盛宏公司安排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工作。
二、依据原告的实际考勤情况,原告的工资已经超额支付,不应当依据无法确认真伪的工资清册确定原告的工资,且超农民工工资范围的工程利润,包工头应该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其发包人主张,而不应合谋伪造虚假的工资清册以农民工工资主张。
三、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据存在疑点,该结算单据仅有***的签字确认,而***并非***授权的结算代表,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于2023年12月29日已经出具结算书(原告证据4),表明该班组的劳务费已经超付3907元,后***又向原告出具与结算书互相矛盾的工资清册(原告证据3),不符合常理;两张工资清册上***的签名与结算上的签名不一致,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上的署名与工资清册上的签名也不一致;该结算单据未经***、***的共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册等材料疑点诸多,无法排除原告自身或原告与***之间存在虚假结算的可能性,不应当采信。
四、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存在争议,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1.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已通过***或者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代付的方式向原告班组支付了工资,原告所述存在剩余工资未结清的情况,***并不知情;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本质上还是***班组的工程款,原告所在班组施工期间存在多处隔墙板安装不合格的问题,导致***的工程款被抵扣,故***有权要求减少该班组的工程款。
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连带责任适用情形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或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显然***不属于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故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六、(2024)琼010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已对案涉工程款争议作出生效裁判,该判决确认***应向***支付工程款中已包含***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农民工工资,故即便本案涉及的劳务费真实存在,上述案件判决的金额已经囊括了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故本案中不应再次判决***或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辩称,一、本案系由***或者***将ALC隔墙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所在的***班组进行施工,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并非直接雇用原告的主体,原告的工资应由其实际雇主***或***支付。
二、原告依据的工资清册所记载的工资与原告考勤打卡记录明显不相符,依据原告的实际考核情况,原告有效考勤合计5天,按目前海口市农民工日工资300-500元的标准取中间值400元核算,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已支付其工资1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且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册多名人员的签名高度一致,不应当采信该证据。
一、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不存在,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1.在施工过程中,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已按各班组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并通过***或者代付的方式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原告所称剩余工资未结清的情况,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并不知情,现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与其实际考勤严重不相符,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款的真实性。现原告主张的超农民工工资范围的款项应为工程利润,应由包工头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其发包人主张,而不应合谋伪造虚假的工资清册以农民工工资主张;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本质上还是***班组的工程款,原告所在班组施工期间存在多处隔墙板安装不合格的问题,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有权要求减少该班组的工程款,并已实际扣减嘉盛宏公司的工程款。
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连带责任适用情形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或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而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嘉盛宏公司,因此原告主张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2024)琼010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已对案涉工程款争议作出生效裁判,该判决确认***应向***支付工程款中已包含***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农民工工资,故即便本案涉及的劳务费真实存在,上述案件判决的金额已经囊括了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故本案中不应再次判决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或***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盛宏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及嘉盛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余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账户明细》;证据3《主楼委托代发工资清册》、《商业楼委托代发工资清册》、《手写结算单》2份;证据4《班组负责人工资结算书》;证据5(2024)琼010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录音及译本(原告与***);证据7《电子发票》(***、***等10人公告费)。
被告***质证:除对证据3、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是***的工人,与***无关,并无法确认证据2载明的代发工资是否属于***分包给***的主楼部分;证据4证明原告由***雇佣,***已向***结清相应工程款;***在(2024)琼0105民初869号中认可其与嘉盛宏公司是挂靠关系,***跟***口头协议的内容就是嘉盛宏公司与炜浩公司之间要签订的安装劳务合同;本案系因***拖欠原告工资,现因***未到庭,导致产生公告费用,故公告费应由***承担。至于证据3,因签名一栏的签字笔迹几乎一致,且仅有***的签名确认,没有***的签字,且商业楼与***也无关,故对其三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系***为推卸责任而谎称其与***为合伙关系,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其认为该份证据可证明原告由***或者***雇佣;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的工资,均是经过***、***确认后,再由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根据班组提交的工资表进行发放,如未经班组***或***确认,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无法发放相应工资;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工资清册没有***签字确认,结合签字笔迹判断,工资清册存在伪造的可能性;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上***的签名和工资清册上***的签名不一样,另外因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依照工程质量合格标准的单价来计算工程款,且核算的工程款里面明显包括工程利润,不能将项目工程款平摊到各个农民工头上来计算人工工资;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于***与嘉盛宏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录音仅能证明***与***为合伙关系,结合各原告的考勤金额,工资已经超额发放;对证据7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据3《浦发银行交易详情》;证据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转给***);证据5《手写结算单》。
原告***质证:对证据1、证据3及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无关。
被告***质证:对证据1至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该份结算材料中的100mm是主楼的隔墙板标准,200mm是商业楼的隔墙板标准,故***主张他承接的范围只包括主楼没有包括商业楼不属实。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与***);证据2《五源河公寓三期F区建设项目ALC墙板安装、砌体及抹灰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ALC隔墙板安装工程结算书》)。
原告***质证: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所在的班组与***口头约定了主楼和商业楼的单价计算方式,***与***二人的结算并不影响原告和***之间的结算。
被告***认可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可以证明***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无法证明***所施工内容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同意***关于原告***、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认可***的举证意见。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五矿二十三冶五源河公寓三期F区项目ALC墙板、砌体及抹灰等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ALC隔墙板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3《海南省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人员(农民工)实名制监督管理系统考勤打卡记录》及《工资发放详情》。
原告***对证据1和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两份证据仅能证明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嘉盛宏公司,但不能证明嘉盛宏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考勤记录并不完整,无法完全对应原告的工程量,不能以考勤记录来计算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经核对证据原件,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询问内容,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除此之外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口投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五源河公寓三期F区的业主单位,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23年6月14日,***以嘉盛宏公司名义,与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签订《ALC隔墙板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将案涉项目的ALC墙板安装、砌体及抹灰工程劳务分包给嘉盛宏公司,并约定劳务报酬按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位及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暂定含税总价为6524071.28元。
后***将上述ALC墙板安装、砌体及抹灰工程中的ALC隔墙板安装劳务分包给***,双方约定100㎜厚度的安装单价为55元/㎡、200㎜厚度的安装单价为65元/㎡。***随后将其承包的ALC隔墙板安装工程交由***进行实际施工,***便组织包括原告的安装班组进场实施安装工作。根据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提供的《海南省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人员(农民工)实名制监督管理系统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原告自2023年8月7日至2023年10月10日期间在案涉项目现场提供劳务,累计考勤天数为29天,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于2023年9月12日每两笔各向原告支付5000元合计10000元农民工工资。2023年12月29日,因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名农民工前往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办公场所讨要工资,***当场签署两份工程量结算材料,其中一份确认该班组安装的隔墙板面积为7715.28㎡、按25.5元/㎡计算产值为196739.64元、已支付款项为124000元、欠付款项为72739.64元,另一份“商业楼”确认安装面积为1245.3899㎡、按46元/㎡计算产值为58187元(补工费用900元)、已付生活费3700元、欠付款项为54487元,并制作《主楼委托代发工资清册》确认原告工资为8900元,***在工资清册表格上签名予以确认。现在***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支付的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23年7月29日6000元、2023年8月15日8000元、2023年8月24日4000元、2023年9月6日6000元、2023年10月23日3700元,另有10万元系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向包括原告所在的劳务班组(共十人)合计支付的10万元款项。
另查明,根据***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自2023年3月25日起开始向***支付“西海岸五矿二十三冶上板工人生活费”、“上板费”、“隔墙板安装费”、“安装板生活费”、“西海岸工人房租”、“清理垃圾”等费用;2023年12月29日,***向***出具一份《班组负责人工资结算书》,载明:“炜浩公司:我是五源河公寓三期五矿二十三冶项目ALC隔墙板安装班组负责人***……我班组从本项目进场施工至施工结束,在本项目的全部工人工资和材料或与之相关等一切费用全部结算完毕并全部结清。100厚度单价45元/平米,总共16815.43平米,合计产值756694元,200厚度单价55元/平米,总共1245平米,合计产值68475元。共计产值825169元,其中项目部代付733400元,项目部代付工人个税5676元,***个人通过微信代付19万元生活费(项目部银行返还7万元,微信还3万)计9万元,总收829076元,超出3907元。我作为本班组负责人及相关班组代表,确认***及炜浩公司已全部结算完并已经付清,本项目我班组所有工人工资等一切费用……如后期我班组任何人员再向任何部门、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以未收到工资或与之相关的其它费用为理由进行上述款项的索要及本人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上做假,均由本人及其他承诺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与贵公司无关……”
又查明,2024年1月3日,***和***就ALC隔墙板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100㎜,55元/平米,3%支票,16815.43平米,924848元,200㎜,65元/平米,3%支票,1245平米,80925元,***及五矿二十三冶项目部已支付***733400,还剩272373元未支付”;后因***与***因案涉项目工程款发生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2024)琼010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认定“2023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案涉项目的ALC隔墙板安装工程,100㎜单价为55元/平米,200㎜单价为65元/平米”、“202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隔墙板班组负责人协议》,约定:被告(***)尚欠272373元需支付至原告的个人账号,并由原告(***)承担所有工人结算相应责任”,并判决***应向***支付案涉项目ALC隔墙板安装工程款272373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复查明,嘉盛宏公司具备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的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并于2025年4月6日与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与嘉盛宏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ALC墙板安装工程结算书》。
再查明,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登报公告的方式向***送达相应应诉材料,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名农民工共计支付公告费1000元,原告应分担公告费用为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名农民工,系由***招揽至案涉项目现场提供ALC隔墙板安装劳务,***作为班组负责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名农民工的劳务进行管理,并制作工资清册提交给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支付相应农民工工资,故可以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现***分别出具主楼及商业楼的工程量结算材料和《主楼委托代发工资清册》,确认扣除已支付款项后,原告的工资仍有89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支付义务,原告主张***支付欠付劳务费8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对《主楼委托代发工资清册》、《商业楼委托代发工资清册》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因上述工资清册系在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办公场所签订,原告等人已对于多名农民工签名笔迹相同的情况作出合理性解释,且以上工资清册载明的总额与***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材料中记载的欠付总额相一致,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亦实际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名农民工分别发放了10000元工资,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名农民工出具《主楼委托代发工资清册》、《商业楼委托代发工资清册》的行为有事实基础,以上材料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认定《主楼委托代发工资清册》、《商业楼委托代发工资清册》为***基于本案事实出具的工资欠付凭证,对于三被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应否就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根据***与***、***与***两两之间关于案涉ALC隔墙板安装劳务之间形成的法律事实进行分析,***与***之间应为劳务转包关系,理由如下:一、根据***与***的结算结果来看,***完成的安装劳务内容为100㎜隔墙板为16815.43㎡、200㎜隔墙板为1245㎡,与***与***结算确认***完成的安装劳务内容相同,即***系将其承包的施工内容全部转包交由***班组进行施工;二、根据结算标准来看,***与***约定的结算标准分别为100㎜隔墙板为55元/㎡、200㎜隔墙板为65元/㎡,而***与***的结算标准为100㎜为45元/㎡、200㎜为55元/㎡,***按每平方米10元的价款赚取转包差价,其不需要向***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共同投资、共同管理、风险共担的合伙关系。***作为***的发包人,与***雇佣的农民工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且***已向***出具《班组负责人工资结算书》确认***已向其结清劳务费,故原告无权要求***就***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
至于***、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以及嘉盛宏公司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借用嘉盛宏公司的资质,与五矿二十三冶公司订立《ALC隔墙板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明知***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与嘉盛宏公司之间属于违法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旨在保护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况下的农民工工资权益,本案中存在同一工程层层分包或者多次转包的行为,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有责任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现其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嘉盛宏公司后,导致案涉工程出现多层转包,并最终导致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嘉盛宏公司允许***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应作为用人单位就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为嘉盛宏公司的代表、与***订立劳务分包关系的发包人,并非原告订立雇佣关系的合同相对人,而其作为嘉盛宏公司的代表,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已由嘉盛宏公司予以承担,故原告要求***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900元;
二、被告海南嘉盛宏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8900元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8900元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南嘉盛宏建设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