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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李钎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326号江报传媒大厦8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52137887D。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仁县河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钎钎,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壹佰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区楞上花园公寓46栋3**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7364225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永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李钎钎、江西壹佰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佰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4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本案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永安财保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多判的赔偿金计币52827.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1、一审判决认定***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东阳市错误,***仅提供微信小程序展示的所谓居住证,未见公安部门相关电子印章,真实性无从核实。且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居住在东阳市的相关依据,如与居住生活相关的租房合同,水电票据,日常生活微信支付记录等客观依据,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东阳市,一审判决认定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年赔偿总额是在未考虑责任比例、抚养人义务人数及残疾赔偿系数前的年赔偿总额,具体到本案中,***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2714无/年,抚养义务人数为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出1135.7元/年。一审法院计算四位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超出年赔偿总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135.7元×17年=1930639元。 综上,一审多判决残疾赔偿金26706元,多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26121.1元,合计52827.1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适用标准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务工及收入标准提出异议及上诉,表明上诉人已经默认了被上诉人***在浙江省东阳市华意服饰公司工作这一事实;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等,本案中共有四位被扶养人,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定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钎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壹佰益公司答辩称:我司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另外,上诉人要求我司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钎钎、壹佰益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7442.7元,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93764元;江西永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5月11日17时30分许,李钎钎驾驶赣A×××××小型面包车由崇仁县消防大队方向往街口路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巴山镇街口路辐条厂路段,因李钎钎驾车向右打方向时安全注意不够,致使赣A×××××小型面包车碰倒同方向由***驾驶的抚州临时4K261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6月11日,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钎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李钎钎持有C1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6月7日,其系壹佰益公司员工兼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因公开车。赣A×××××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壹佰益公司,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21年4月;该车在江西永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受伤当日至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拇指指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20年5月22日,共11天,花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5801.47元。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清洁、干燥,术后2***拆线;2、避免患指剧烈活动4周,患肢遵医嘱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根据复查X线决定持重活动;4、有不适随诊。2020年6月17日,***在崇仁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门诊费114元,2020年8月15日,***在崇仁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门诊费114元。江西永安财保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壹佰益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纤垫付了医疗费5801.47元。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2%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 2020年8月12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该次事故导致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2020年9月10日,江西永安财保申请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0月19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期间,***支付了油费及高速通行费共270元。 ***系农业户口,2019年5月16日其与丈夫***购买坐落于崇仁县巴山镇县府西路住房一套。***分别于2017年9月23日、2019年8月26日及2020年8月27日在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办理了居住证,居住地址为东阳市***道**社区骆村X3号305室。***于2016年3月开始在东阳市华意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流水,显示其工资从3585元至4800元不等,2020年1月工资为9600元,之后因新冠××疫情影响,东阳市华意服饰有限公司放假至2020年5月,工资从2020年2月份停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停发至2020年8月份。 ***的父亲***于1954年2月2日出生,事故时66周岁;母亲***于1957年4月11日出生,事故时63周岁;***父母生育子女2人,均已成年。***的儿子***于2006年11月11日出生,于2019年7月1日在崇仁县江重实验小学毕业;女儿***于2007年9月20日出生,于2020年7月1日在崇仁县江重实验小学毕业。 2020年8月15日,***在小刀车行换配件花费1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崇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不负事故责任,李钎钎负事故全部责任。 ***可依法计算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26029.4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4)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5)护理费8257.81元(50235÷365×60天);(6)误工费11954.71元(47429÷365×92);(7)残疾赔偿金997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7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5428元;(11)财产损失123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07497.99元。 以上费用江西永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合计超出赔偿限额,故应按限额10000元赔付。2、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六项合计超出赔付限额,故应按限额110000元赔付。3、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1230元未超出限额,故应赔付1230元。以上三部分合计121230元。 非医保用药部分3123.54元由**纤自行承担。 超出交强险及非医保用药范围的部分83144.45元,由江西永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本案无免责情形,亦未超出限额,故江西永安财保应赔付83144.45元。以上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共计204374.45元。江西永安财保已经赔付10000元,尚应赔付194374.45元。 **纤应赔偿3123.54元,实际垫付5801.47元,故应返还2677.93元;壹佰益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应返还其10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江西永安财保赔付***194374.45元;2、***返还李钎钎2677.93元,返还壹佰益公司10000元;3、以上两项合并处理,江西永安财保赔付***181696.52元,赔付李钎钎2677.93元,赔付壹佰益公司10000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5.3元,减半收取计2,087.65元,由***负担130.03元,李钎钎负担1957.62元。 二审中,上诉人江西永安财保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在浙江省东阳市居住以及工资收入情况事实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江西永安财保二审中并未提供任何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钎钎、壹佰益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的电子居住证、网上公布的电子居住证申领方式及被上诉人***在浙江省东阳市的消费记录两组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浙江工作、居住。 上诉人江西永安财保经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有义务在一审时提交,且居住证应有公安机关加盖公章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消费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浙江工作、居住。 被上诉人李钎钎及壹佰益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在浙江工作、居住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江西永安财保主张被上诉人***未在浙江工作、居住,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根据二审审理情况,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适用浙江省标准还是江西省标准?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否超出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居住在崇仁,但其自2016年开始一直在浙江东阳打工,故其经常居住地是在浙江,且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江西省的标准。因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江西永安财保主张被上诉人***未在浙江工作、居住,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被上诉人***提供了东阳市华意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的电子居住证及被上诉人***在浙江省东阳市的消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在浙江工作、居住情况。因此,上诉人江西永安财保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扶养人为4人,扶养义务人为2人,原审法院按照江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271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该4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为22714×10%×4÷2=4542.8元,该金额远远小于22714元。上诉人江西永安财保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江西永安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改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8.8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武 审判员 *** 审判员 揭 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揭婷 书记员黄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