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身份证号码:×××0071。
原告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建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达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首先,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未与我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其次,原告的工程发包给***,但被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显示被告与承包人***构成劳动关系,而且从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反而能够证实被告是向***承包工程,因此被告应当是一个承包人而不是工人,请法庭予以严格区分。另外,从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承包人***已全部付清了工人的工资。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和仲裁费用。
被告辩称,请求原告向我支付1000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仲裁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奔达建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预应力混凝土输水管、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等。2014年5月5日,原告将厂区办公楼、宿舍土建部分内外墙装饰,天面、楼地面等工程发包给***个人承包。***承包了该工程后,于2014年6月16日雇请了***、***、***、***等人(外墙班组)到该工程的施工工地做工,从事贴外墙砖、屋面瓦等工作。2014年7月31日,被告等人基本完成了***交给的施工工程。此后,原告支付了工资122000元给被告等人,***支付了工资10000元给被告等人。2014年8月21日,***立下欠据(欠工人工资)一张给被告等人,注明欠被告等人工资54000元,并注明在2014年9月20日付清。本案庭审时,***、***、***、***均明确表示,***欠被告等人的工资共计54000元,其中欠***的工资10000元、欠***的工资15000元、欠***的工资14000元、欠***的工资15000元。***立下欠据给被告等人后,一直未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0元给被告,因此,被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奔达建材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了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8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由奔达建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先支付***的工资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至今未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奔达建材公司将厂区办公楼、宿舍土建部分内外墙装饰,天面、楼地面等工程发包给***个人承包。***承包了该工程后,雇请了***、***、***、***等人(外墙班组)到该工程的施工工地做工,从事贴外墙砖、屋面瓦等工作。被告等人完成了***交给的施工工程后,原告支付了工资122000元给被告等人,***支付了工资10000元给被告等人,至今仍欠被告等人工资54000元。本案庭审时,***、***、***、***均明确表示,***欠被告等人的工资共计54000元,其中欠***的工资10000元、欠***的工资15000元、欠***的工资14000元、欠***的工资150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本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立下的欠据(欠工人工资)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奔达建材公司将厂区办公楼、宿舍土建部分内外墙装饰,天面、楼地面等工程发包给***个人承包,***个人作为承包人,是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在该建设工程中,是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据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支付了工资10000元给被告后,可依法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资10000元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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