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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龙屋组对门岗地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宜城市。
上诉人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5年1月4日,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和仲裁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首先,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未与我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其次,原告的工程发包给***,但被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显示被告与承包人***构成劳动关系,而且从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反而能够证实被告是向***承包工程,因此被告应当是一个承包人而不是工人,请法庭予以严格区分。另外,从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承包人***已全部付清了工人的工资。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的工资。
***答辩称:请求原告向我支付1000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仲裁费。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告奔达建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预应力混凝土输水管、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等。2014年5月5日,原告将厂区办公楼、宿舍土建部分内外墙装饰,天面、楼地面等工程发包给***个人承包。***承包了该工程后,于2014年6月16日雇请了***、***、***、***等人(外墙班组)到该工程的施工工地做工,从事贴外墙砖、屋面瓦等工作。2014年7月31日,被告等人基本完成了***交给的施工工程。此后,原告支付了工资122000元给被告等人,***支付了工资10000元给被告等人。2014年8月21日,***立下欠据(欠工人工资)一张给被告等人,注明欠被告等人工资54000元,并注明在2014年9月20日付清。本案庭审时,***、***、***、***均明确表示,***欠被告等人的工资共计54000元,其中欠***的工资10000元、欠***的工资15000元、欠***的工资14000元、欠***的工资15000元。***立下欠据给被告等人后,一直未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0元给被告,因此,被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奔达建材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了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8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由奔达建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先支付***的工资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至今未结算工程款。
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奔达建材公司将厂区办公楼、宿舍土建部分内外墙装饰,天面、楼地面等工程发包给***个人承包。***承包了该工程后,雇请了***、***、***、***等人(外墙班组)到该工程的施工工地做工,从事贴外墙砖、屋面瓦等工作。被告等人完成了***交给的施工工程后,原告支付了工资122000元给被告等人,***支付了工资10000元给被告等人,至今仍欠被告等人工资54000元。本案庭审时,***、***、***、***均明确表示,***欠被告等人的工资共计54000元,其中欠***的工资10000元、欠***的工资15000元、欠***的工资14000元、欠***的工资150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本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立下的欠据(欠工人工资)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奔达建材公司将厂区办公楼、宿舍土建部分内外墙装饰,天面、楼地面等工程发包给***个人承包,***个人作为承包人,是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在该建设工程中,是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据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支付了工资10000元给被告后,可依法向***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一)限原告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资10000元给被告***。(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一二项判决,维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仍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工资于法无据,因被上诉人所持《欠据》是***于2014年8月21日签下。但上诉人已于同年同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22000元,被上诉人无论在劳动仲裁或者一审判决均对该事实认可。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事后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行为仍未扣减之前的前款与事实相悖。综上,本案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呈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发回重审。
***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会议签到表,证明奔达公司挂靠在博罗县第三建筑工厂总公司和人社局2014年10月8日协调过,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2014年9月23日的报警回执,证明上诉人拿走了我的工资欠单,我就报警了,在公安机关要求下才返还,上诉人有恶意欠薪故意。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不该付钱才是争议焦点,是***欠他们的钱,不是我们公司的。对证据二,***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是***欠他们的钱,***不应该以我们公司的名义开具欠单。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清上诉人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亦已出具《欠工人工资》确认存在拖欠工资及数额的事实,本案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更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作为发包方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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