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广西中青林机械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鱼民二初字第651号 原告广西中青林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销售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中青林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广西中青林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中青林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HZN75&HZN50搅拌站承揽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承揽HZN75&HZN50型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线;合同总价款为108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了详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HZN75&HZN50型混凝土搅拌站也已经验收合格,且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然被告仍拖延支付剩余设备制作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制作款216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HZN75&HZN50搅拌站承揽加工合同书》;2.原告收款情况表;3、《混凝土搅拌站验收报告》;4、《工作联系函》、《联系函》;5、《产品跟踪服务卡》、签收单;6、《发货单》等。 被告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12日,被告原与告签订《HZN75&HZN50搅拌站承揽加工合同书》并附配置清单,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建造HZN75&HZN50型混凝土搅拌站;合同总价款为10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首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前一周再付30%、货到工地卸车后双方按配置表清点无误当天付2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七天再付15%,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搅拌站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或被告交付给原告合格基础后40个日历天;如因原告责任造成搅拌站竣工验收延迟三天以上,则每日处总价款0.1%罚款,如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工期顺延,逾期付款超过三天,则每日处逾期付款总金额的0.1%罚款。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支付了30%合同价款324000元。2013年8月28日、9月2日、10月23日,原告多次发《联系函》称设备已生产完毕待运,等待被告现场设备基础准备就即可发货,并要求被告按月支付30%合同进度款,但被告未能如期。2014年2月25日,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24000元,此后设备于2014年3月初陆续到场开始安装,2014年3月13日被告支付价款216000元。至2014年9月29日,双方进行书面验收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拖延支付剩余设备承揽款项216000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HZN75&HZN50搅拌站承揽加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定作价款,设备已于2014年9月29日书面验收并合格,至原告2015年10月10日起诉时,已超过整机保修期即质保期,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承揽加工价款216000元(含合同总价款15%的进度款及5%质保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诉请按照逾期款项每日0.1%计付,并认为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第9.4项其还可主张54000元的违约金,据此一并主张6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按照每日0.1%计付过高,而合同第九条第9.4项约定的是中途擅自解除合同或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而发生的违约方的责任,也不适用于本案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酌情调整为按逾期款项每日万分之六分段计算:第一段以16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二段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中青林机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16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分段计算:第一段以16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二段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0元(原告广西中青林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