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71民初14354号
原告: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龙屋组对门岗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93。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5WU41F。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原告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1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1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付至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初,被告因管网建设工程之需,与原告就纤维增强混凝土复合管的购销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8年3月11日向被告供应相应货物,并于当日与被告就委托人供应的货物规格、数量及单价等签订对账明细单,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总价款61100元的货物。原告如约供应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前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纤维增强塑料混凝土复合管及胶圈送货至东莞市中堂镇及其他镇截污次干管工程工地。原告主张在送货单签收人处签名确认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制作对账明细单载明上述货物价值共计61100元,被告在收货单位确认签名处加盖公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签名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货款,明确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价值61100元的货物,有送货单两张和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明细单为证,被告未到庭抗辩和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11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611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莞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1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5.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