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中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空港市政配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中浩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24民初2462号
原告:陕西鼎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东元路7号石库市场B区3厅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MAB0X4FDX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8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公民身份号码61058219********。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10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179号1栋1单元11层11102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2219********。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空港市政配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第五大道1号自贸大都区2层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1MA6TG4KA1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中浩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团结南路12号西安国际人才大厦C座1301-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78417259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西安昌润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西安市周至县哑柏镇裕盛村北新街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10124MA6TPDGF0D。
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合作社合伙人。
原告陕西鼎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鼎中公司)与被告陕西空港市政配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空港市政公司)、陕西中浩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浩源公司)、西安昌润苗木专业合作社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鼎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中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昌润苗木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空港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鼎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4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2316791000057-20231121708788746)票据金额为5万元出票日期2023年11月21日,到期日2024年5月21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陕西空港市政公司,收票人为陕西中浩源公司,后票据又依次背书给西安昌润苗木专业合作社等其他公司至原告,背书连续,原告是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进行了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向上述被告依法行使追诉权,各被告均系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空港市政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陕西中浩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关于票据法的规定我方认可,根据原告所提证据,该票据显示2024年5月28日已经付款,我方已完成票据义务,不应再承担票据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西安昌润苗木专业合作社辩称,我方同陕西中浩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鼎中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彭新俊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4年5月21日西安彭新俊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5万元汇票一张,(票号:2316791000057-20231121708788746),出票日期为2023年11月21日,到期日为2024年5月21日,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陕西空港市政公司,票据载明:该票据可再转让,出票人与承兑人承诺(承兑):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被告陕西中浩源公司,后依次由被告陕西中浩源公司(2024年1月25日,可再转让)背书给被告西安昌润苗木专业合作社、被告西安昌润苗木专业合作社背书给案外人陕西中和木源实业有限公司(2024年3月11日,可再转让)、案外人陕西中和木源实业有限公司(2024年3月12日,可再转让)背书给案外人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好兄弟新型建材公司、案外人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好兄弟新型建材公司(2024年3月14日,可再转让)背书给案外人西安彭新俊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案外人西安彭新俊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4年5月21日,可再转让)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要求出票人(承兑人)被告陕西空港市政公司付款,被告陕西空港市政公司拒绝付款,故成诉。现该票据显示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付款日期为2024年5月28日。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自述除本案被告外,原告放弃对案涉汇票中其他背书人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法庭笔录等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陕西中浩源公司、西安昌润苗木专业合作社辩称案涉汇票已经于2024年5月28日付款,被告已完成票据义务原告称案涉票据虽显示已付款,但原告实际未收到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鼎中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鼎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