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24民初3399号
原告:陕西中浩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团结南路12号西安国际人才大厦C座1301-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78417259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人民路人民小区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55245364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中浩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源公司)与被告***、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裕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费用本息1568409.56元,并承担原告代偿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以1568409.5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裕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律师费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周至县2015年模块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施工Ⅱ标段项目并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转包协议》。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其均承诺“所出现的任何问题、所欠的余款、材料费、人工工资给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与纠纷、我本人将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并进行赔偿,与公司无关,公司有权向我本人进行追偿”。担保人裕良公司、***就项目损失与纠纷签订《担保书》,约定承担一切经济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向其进行追偿。就解补林与原告、被告***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7日作出(2023)陕01民终12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解补林支付劳务费1240032.3元及款项从2020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判决原告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解补林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先后于2023年12月20日、2024年2月6日、6月14日根据贵院(2023)陕0124执1917号《执行通知书》代偿本金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合计人民币1508409.56元,另付律师费60000元,后原告向各被告追偿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这个项目前期是我对接的,好几年时间了至于怎么牵扯被告裕良公司进来的,我不确定怎么回答,这个项目在2019年年初到后面不存在这个项目我有授权或者委托支出的问题,2019年至2020年这个项目陆续还在回款,这个项目对原告已经结算结束了,但是我和原告需要进行结算,需要我担的责任我担。
被告裕良公司辩称,1、起诉状所说不是事实,被告从没有给原告签订《担保书》,更没有担保项目损失与纠纷,原告所称《担保书》是虚假担保书。2、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及***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业务往来,也不认识,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与***之间的纠纷,被告一概不知,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担保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中浩源公司中标了发包人周至县水务局招标的《周至县2015年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Ⅱ标段》项目,双方于同年11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由中浩源公司承包《周至县2015年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Ⅱ标段》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4115069元,计划工期240天。2017年2月28日,中浩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转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22年本院受理案外人解补林诉中浩源公司、陕西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周至县水务局、安永洲、***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2022)陕0124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指定期限内向解补林支付劳务费1240032.3元及利息,并判决中浩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部分当事人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7日作出(2023)陕01民终129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中浩源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系转包关系,且认定奥龙公司、中浩源公司作为转包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分别向安永洲、***就案涉标段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且奥龙公司、中浩源公司均存在向安永州、***交叉付款的情形,以及奥龙公司、中浩源公司应向安永洲和***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难以厘清的情况下,判决中浩源公司就***应付解补林的劳务费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强制执行阶段,本院作出(2023)陕0124执1917号执行通知书,2023年12月20日至2024年6月14日本院分7笔扣划原告中浩源公司账户执行款合计1508409.56元,原告提交的中心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22年12月2日、2024年2月4日向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转账两笔,共计60000元,备注为:律师费/法律服务费。
本案中,原告请求裕良公司承担责任,向本院提交了《担保书》一份,载明:2016年12月10日施工的周至县2015年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由承包人***,身份证号:610124198703××××负责该项目上的一切事情,如因工地上所出现的任何问题、所欠的余款、材料费、人工工资给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与纠纷,我单位神木县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担一切连带经济责任并进行赔偿,与陕西中浩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公司有权向承包人及我单位进行追偿。该《担保书》落款名为“神木县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2017年9月15日,“神木县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神木市裕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书》、《工程项目转包协议》、(2022)陕0124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1民终12959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124执1917号执行通知书、客户资金扣划通知书、客户回单、《担保书》、企业查询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追偿权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情形。本案中,就案涉工程中浩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为转包关系,原告中浩源公司仅因其作为转包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向***付完全部工程款与付款混乱难以厘清之事实而对***应付解补林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案外人解补林所享债权的相对方为雇佣其实施打井、钻井、安装水泵、配电柜等工程的***,与解补林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即最终责任仍需由其自身实际承受和负担,原告代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在执行中向案外人给付相应款项后,有权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请求追偿。故对原告中浩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的金额已由本院查实为1508409.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裕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告陈述该《担保书》系***个人向其出具,在被告裕良公司否认该《担保书》及上附公章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被告***对该《担保书》的来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在案涉工程与裕良公司并无明显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对该《担保书》是否系裕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尽到审查义务,无法仅据该《担保书》即认定裕良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真实公司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浩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508409.56元及利息(以1508409.5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浩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