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403号
原告:***,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咸新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中浩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幢XX号房。
法定代表人:余耀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雪利,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耿梁梅,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浩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浩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雪利、耿梁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元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第二被告承包秦渡镇自来水公司水源井建设工程,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和第一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分包水源井建筑工程施工,价款每米850元,总价款255000元。原告分包后,2015年12月完工。第一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2019年2月22日才给原告打15万元的欠条。原告找两被告索要款项,两原告推脱不付。两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予支持。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浩源公司辩称,中浩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向中浩源公司主张权利;***既非中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非中浩源公司的授权代表,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中浩源公司无关;中浩源公司经合法程序承包秦渡镇自来水公司水源井建设工程,从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也未授权其他人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陈述的其分包该工程与客观事实不符,目前该工程所有的工人工资、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均已结清。综上,原告要求中浩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任命书复印件,证明中浩源公司任命***为秦镇自来水公司水源井建设工程的总负责人;2.***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3.中浩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同证明秦镇自来水公司水源井建设工程由中浩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中浩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交原件,复印件公章模糊,原告未能说明证据来源,该证据所记载项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2是***出具,与中浩源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 与本案无关,中标通知书上的项目不是本案的项目;对证据4无异议。中浩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系复印件,且该通知中明确表示“同时启用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印章由项目部副经理保管,……本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公司不予认可,相关责任、纠纷由项目部副经理和签订合同或协议的责任人承担”,原告持有该文件,则原告对文件中的内容应当知悉,且原告提交的欠条仅有被告***个人签字,并无中浩源公司签章,欠款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中浩源公司中标秦镇自来水厂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由被告***施工,***将水源井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成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今欠***秦镇水源井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 *** 2019.2.22”。2021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15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因***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中浩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代表中浩源公司将秦镇水源井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亦没有中浩源公司的公章,故应当认定转包工程及书写欠条均是***个人行为,中浩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150000元欠款应由***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交付之日或竣工结算之日,以***出具欠条之日为竣工结算之日,故利息应自2019年2月22日起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产生之逾期给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少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锐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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