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浩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中浩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0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鄠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浩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余耀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利,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浩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8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向红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改判第二项为以15万元为基数,***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逾期付款的利息;3.中浩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上述1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4.诉讼费由***、中浩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称其为中浩源公司的工程总负责人,且***从案涉工程发包方西安惠秦自来水有限公司处复印的中浩源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资料可证明***是中浩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可代表中浩源公司,中浩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挂靠中浩源公司,借用中浩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一审未认定***与中浩源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事实错误。3.案涉工程中***承包部分于2015年12月5日完工,交付***。故***请求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利息的给付时间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浩源公司辩称:***依据***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中浩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与中浩源公司无任何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权向中浩源公司主张权利。2.***不是中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其向***出具的欠条系个人行为,与中浩源公司无关。3.中浩源公司从未将工程分包给***施工,也未授权其他人将工程分包给***。***陈述的其分包该工程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工程所有的工人工资、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中浩源公司均已结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中浩源公司中标秦镇自来水厂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由被告***施工,***将水源井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成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秦镇水源井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9.2.22”。2021年1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15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中浩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代表中浩源公司将秦镇水源井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亦没有中浩源公司的公章,故应当认定转包工程及书写欠条均是***个人行为,中浩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150000元欠款应由***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交付之日或竣工结算之日,以***出具欠条之日为竣工结算之日,故利息应自2019年2月22日起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产生之逾期给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除“***将水源井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外,一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五组证据,拟证明户县秦渡自来水厂改制为西安惠秦自来水有限公司。户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秦渡镇集中供水水厂改造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为中浩源公司,案涉工程文件中有***签字,***可代表中浩源公司,中浩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经质证,***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证人贺赵飞书写的证人证言认可。***认为案涉工程的15万元工程款应当由其支付给***,与中浩源公司无关。
中浩源公司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不发表意见。对***提交的中浩源公司“中浩源发(2015)023号通知”真实性认可。中浩源公司称案涉工程由其承包,***是其临时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其不知道案涉工程分包给***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1.中浩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2.***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二审中***提交中浩源公司“中浩源发(2015)023号通知”,该通知载明:“…任命***同志为项目总负责人…”。中浩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的行为系代表中浩源公司的职务行为,中浩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中***未到庭,一审判决***给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未上诉。二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的15万元工程款应当由其支付给***,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
***上诉还要求中浩源公司、***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逾期付款的利息。而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出具欠条之日即2019年2月22日起算计息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8民初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中浩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0000元;
二、变更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8民初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中浩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产生之逾期给付利息;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850元(***预交),由***负担150元,陕西中浩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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