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民辖终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白水县。
原审被告:陕西中浩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耀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浩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源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7民初68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7民初6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和***之间无合同关系,裁定书中所称的苏建升并非案涉项目负责人,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权的规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白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浩源工程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以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称***以中浩源工程公司的名义在对案涉项目施工期间租用其挖掘机,故请求***、中浩源工程公司向其清偿拖欠的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挖掘机使用地为白水县XX镇,故白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有权管辖的情况下,***选择向白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应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所称的其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属于本案进入审理后应处理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少锋
审判员 李光华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妮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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