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8民初6211号
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对原告北京麦迪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纳塔力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0)京0108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1页第三段“一、被告常州纳塔力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麦迪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编号为M20170540号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第一笔,以3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39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39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三笔违约金金额合计以59400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补正为“一、被告常州纳塔力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麦迪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编号为M20170540号的销售合同项下的维护服务费118800元并赔偿违约金(计算方式:第一笔,以3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39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39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三笔违约金金额合计以59400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审 判 长 裴悦君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