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泰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6号楼707。
法定代表人:张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麦迪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11号楼1层3单元101,2层3三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高小峰,董事长。
上诉人济南华泰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麦迪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克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华泰伟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由华泰伟业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华泰伟业公司和麦迪克斯公司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麦迪克斯公司单独针对其中一笔提起诉讼,该笔业务双方可能已经结算清楚。一审法院依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规定,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法律精神,会导致华泰伟业公司疲于应诉。华泰伟业公司多次告知麦迪克斯公司,要求双方针对业务合作整体对账,但麦迪克斯公司未予回复。麦迪克斯公司要求华泰伟业公司付款,却无法证明麦迪克斯公司已经向华泰伟业公司及华泰伟业公司的关联方供货,不合常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麦迪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华泰伟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所指向的是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麦迪克斯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麦迪克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泰伟业公司关于麦迪克斯公司未能证明供货及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且未对账等主张,因不属本院现阶段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华泰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济南华泰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